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30號原 告 王仁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林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所經營之聯弘診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聯弘診所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補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文字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所經營之聯弘診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本院卷第33至34頁)。因訴訟標的同一並未變更,核僅係將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成立日期、契約名稱補充於聲明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設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聯弘診所事業,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出資400萬元。嗣原告於兩造依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在110年12月29日召開之每月合夥人會議,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退夥,經被告簽收,被告亦以口頭向原告聲明退夥;則兩造間合夥已不符合夥需二人以上出資共同經營之成立要件,且無從繼續經營共同事業,故聯弘診所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依同法第694條以下規定,應於解散後清算。惟兩造迄今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為此本於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所經營之聯弘診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2月2日達成合夥之合意,簽有合夥
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聯弘診所,且未定存續期間;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會議中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亦以言詞聲明退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聯弘診所股東會議流程、律師函為證(補字卷第15至2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夥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堪以認定。
㈡又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
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兩造間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二人,且合夥已經解散,亦如前述,準此,兩造間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一即原告自得請求行前述清算程序,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所經營之聯弘診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所經營之聯弘診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