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愛實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宅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彬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被 告 張騰文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愛實境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iStaging,原名宅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更名,下稱原告或愛實境公司)為國內知名AR(Augmented Reality,擴增實境,下稱AR)、VR(Virtual Reality,虛擬實境)技術服務廠商;被告張騰文於104年9月至110年5月31日期間於愛實境公司擔任技術長,110年5月31日離職後,於11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顧問聘用契約書(下稱顧問契約),約定擔任技術顧問。原告長期向微軟公司租用AZURE SPATIAL ANCHORS(下稱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微軟公司並提供帳戶及金鑰(Access Key,下稱微軟金鑰)以利原告登入個人帳戶使用服務,並計算服務用量及使用費。詎被告於擔任技術顧問期間,明知對原告負有忠實、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竟違背契約義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私下承攬訴外人實境共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境共創公司)Holoroam AR應用程式(下稱Holoroam應用程式)架接技術開發,擅自將微軟金鑰整合使用於Holoroam應用程式內,嗣實境共創公司於110年12月間將含有微軟金鑰之Holoroam應用程式提供一般民眾下載於個人行動裝置,並使用於臺北市政府主辦之「2021臺北燈節AR虛擬燈區(下稱臺北燈節)」,民眾透過行動裝置及Holoroam應用程式觀賞虛擬花燈,即透過內載微軟金鑰連線至原告向微軟公司租用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帳戶,致原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帳戶服務流量及費用大增,而受有損害。被告違反顧問契約私自向實境共創公司承攬技術開發工作,故意盜用微軟金鑰,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顧問契約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7,197元(包括:1.流量使用費91,197元;2.已發生律師費用47萬元;3.預計將來可能支出律師費用33萬元;4.排查人力成本支出96,000元;
5.服務報酬損失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實境共創公司簽約之人為亞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何公司),實際使用微軟金鑰之人為亞何公司,並非伊;又ARGO AR定位技術係伊與亞何公司共同開發,伊基於個人情誼,無償為巴克斯公司(即實境共創公司委外編製Holoroam應用程式之廠商)處理Holoroam應用程式與ARGO AR定位技術之架接,伊無意使用微軟金鑰;另微軟金鑰為公開資訊,伊原為原告公司資訊長,早於InnoServe 大專院校資服5G競賽(下稱大專競賽)SDK中公開金鑰,提供他人下載,影片介紹SDK時亦提供微軟金鑰,甚至原告公司官網亦公開提供他人下載,自無保密義務可言,故伊無違反顧問契約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縱認伊使用微軟金鑰,僅係誤用,原告並未證明110年11月至12月有多少流量與本件有關,且原告自身亦有使用該服務雲端運算流量,不應由伊負責;又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原告未舉證有排查人力成本支出,其請求律師及排查人力費用並無理由;另ARGO AR定位技術為伊與亞何公司所有,亞何公司先前雖同意將ARG
O AR定位技術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即軟體開發套件)借予原告使用,僅係好意,並非將所有權或著作贈與原告,伊自有利用該技術營利之權,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服務報酬,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將微軟金鑰使用於實境共
創公司Holoroam應用程式內?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其公司顧問期間,未經同意授權,將其
向微軟公司租用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帳戶之微軟金鑰,擅自使用於實境共創公司Holoroam應用程式內,嗣實境共創公司承攬臺北燈節活動,提供民眾下載Holoroam應用程式,民眾使用Holoroam應用程式觀賞虛擬花燈時,即透過內載微軟金鑰連結至原告向微軟租用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帳戶,致110年11月至12月帳戶服務流量及費用增加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顧問聘用契約書、微軟訂用帳戶資料、實境共創公司網頁截圖、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蔡永瑋間LINE對話紀錄、實境共創公司總經理謝京蓓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鐘彬對話內容、微軟代理商卡洛地公司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7-39頁),且經證人即實境共創公司總經理謝京蓓到庭證稱:110年臺北燈節實境共創公司為協力廠商,提供民眾下載Holoroam應用程式體驗,Holoroam應用程式是實境共創公司委任第三方巴克斯公司開發,110年上半年被告主動聯繫伊,並表示ARG
O AR是其最近開發新技術並展示,後來被告說如要使用該技術,就要跟亞何公司簽約,公司也付權利金給亞何公司。實際進行ARGO AR定位技術架接之人是被告,被告說核心程式碼及資料庫是機密,要求將美術場景交給被告,由其進行整合架接;110年12月24日聖誕夜晚間6點至8點發生APP無法使用,現場不能體驗,就聯繫APP廠商及被告,事後1、2天被告主動聯繫伊表示歉意,說他有用到原告公司的帳號及金鑰登入,遭原告公司斷線才無法使用;Holoroam應用程式上線時間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對民眾開放時間則從原證3所示110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等語(見卷第224-230頁),並有技術授權合約書、APP主架構原始碼說明附於限閱卷可佐,堪信證人謝京蓓之證述為真實。再參以卡洛地公司114年5月27日函覆內容(見卷第475頁),說明原告曾於110年12月24日通知卡洛地公司,微軟Azure雲端服務帳號用量及費用異常,懷疑遭到非法盜用,該公司建議原告變更金鑰,以免損失擴大等語。再觀以110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被告與原告員工蔡永瑋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Azure使用要如何登入,蔡永瑋表示看到流量很多,詢問是有活動嗎;被告則稱:「對呀,我忘記我那個AR有一個雲端是在原來istaging那了 如果有費用我這邊出 但目前他上面是不是出問題了」;蔡永瑋詢問是什麼活動?被告則稱:「燈會的」、「這個是金鑰 他是過期了嗎」等語(見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微軟金鑰架接使用於實境共創公司Holoroam應用程式,提供參與臺北燈節民眾觀賞虛擬花燈,因同時間使用者眾多,流量遽增,原告公司員工懷疑遭盜用,經卡洛地公司建議變更金鑰後,民眾無法繼續以應用程式觀賞花燈,被告始向原告員工蔡永瑋詢問原先金鑰無法登入原因,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13-523頁),益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微軟金鑰放入於實境共創公司Holoroam應用程式內,以供Holoroam應用程式使用者可隨時連結原告所有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帳戶,並無償享用付費服務,應可認定⒉被告雖否認其使用微軟金鑰,並辯稱:實際使用微軟金鑰之
人是亞何公司云云。惟查,依證人謝京蓓前揭證述,依被告與實境共創公司合作之初,係被告主動聯繫謝京蓓,並展示ARGO AR技術,簽約時要求實境共創公司與其指定之亞何公司簽約,然實際進行ARGO AR定位技術架接為被告,被告亦陳稱ARGO AR定位技術係其出於好意借予原告(見卷第291頁),姑不論ARGO AR定位技術究竟屬於原告或被告所有,然因被告先前任職原告公司超過5年,並擔任技術長,其於大專競賽以原告公司技術長身分向參賽者介紹如何將金鑰放入iStaging SDK,以進行開發AR應用(見卷第97-131、161-163頁),其對於原告公司向微軟租用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如何登入帳戶,金鑰為何,均心知肚明,卻將任職期間知悉之上開資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直接使用於其私下與實境共創公司合作臺北燈節虛擬花燈之Holoroam應用程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微軟金鑰已於大專競賽公開並提供參賽者使用云云。惟查,依卡洛地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定錨技術雲端服務既係微軟公司提供之付費服務,且依原告使用量進行計價,使用該雲端服務需經由有效帳號及金鑰進行驗證,如帳號及金鑰經驗證通過,即會被微軟公司視為該服務之合法使用者(見卷第475頁)。衡諸常情,微軟金鑰既屬於付費服務帳戶之登入密碼,原告豈有公告周知無償提供他人免費使用之理,縱認原告於大專競賽曾展示如何將金鑰放入iStaging SDK,至多僅是提供參賽者於參賽期間向原告申請後短暫使用,無從以此推認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私下作為個人營利使用至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其締約目的得以實現。倘契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當損害他方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藉故規避自己先前行為使他方正當信賴其義務必忠實履行之承諾,即為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擔任愛實境公司
技術長,110年5月31日離職後簽訂顧問契約,擔任愛實境公司技術顧問,其於110年12月24日事件發生時仍為技術顧問身分等情,有僱傭契約書可參(見卷第383-3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1-352頁),堪信為實。被告既受委任擔任原告之技術顧問,並領有顧問費,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顧問契約義務,且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將任職期間知悉原告租用微軟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帳戶及金鑰資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直接使用於其私下與實境共創公司合作臺北燈節虛擬花燈之Holoroam應用程式,使該應用程式使用者可隨時連結原告所有上開雲端服務帳戶,並無償享用付費服務,原告則需依雲端服務帳戶使用流量付費予微軟公司,被告所為給付顯然不符債務本旨,違反誠信原則,更造成原告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⑴額外支出流量費用91,197元:
原告主張其微軟金鑰遭盜用因而額外支出流量費用91,197元,並提出卡洛地公司帳單(見卷第37-39頁)為證,且經卡洛地公司函覆前開帳單與該公司留底未遮蔽文件比對相符,確為該公司提供予愛實境公司之文件等語(見卷第475頁)。再依證人即愛實境公司負責人李鐘彬到庭證稱:被告104年加入公司擔任技術長,後來向公司申請要開發ARGO AR專案,公司同意後由被告負責開發及整個專案管理,所以才向微軟申請定錨技術雲端服務等語(見卷第230-235頁),可認原告係為被告開發ARGO AR專案而專為其申請微軟雲端服務帳號至明。再依證人謝京蓓前揭證述可知,Holoroam應用程式上線時間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則原告依卡洛地公司帳單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2月流量費用91,197元,應屬有據。
⑵已發生律師費47萬元、預計將來支出律師費33萬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律師費47萬元、預計將來支出律師費33萬元,固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請款單、證明書、律師費用表、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請求律師費除本件民事事件外,尚包括委請律師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背信等罪事件(刑事被告張騰文、謝京蓓)、處理追訴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就本案以外其他刑事追訴所支出律師費,難認屬於必要費用。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並未規定需強制律師代理,原告既未舉證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則其請求受有已發生律師費47萬元、預計將來支出律師費33萬元之損害,尚難憑採。
⑶排查人力成本支出96,000元:
原告主張公司先前進行內部會議、派員與卡洛地公司溝通、至萬華燈會現場,被告盜用金鑰後,公司技術副總蔡永瑋帶領其他員工進行公司內部產品程式碼2次排查及流量數據討論,蔡永瑋就上開事項投入工時達96小時等情,並提出時數卡、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75-379頁),足認原告發現帳號流量不正常增加,需派員尋找原因,獲悉被告盜用金鑰後,雙方信任破裂,原告逐一盤查內部資產及可能損害,以現今科技業高度競爭環境,如有員工或兼職人員違反誠信,公司恐有面臨重大損失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公司員工因上開工作需要額外工時,自屬合理。又原告僅請求員工蔡永瑋1人、投入工時96小時,如以時薪1,000元計算,共計96,000元,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審酌上情酌定原告受有人力成本損失96,000元,應屬相當。
⑷服務報酬損失45萬元:
原告主張若由其提供ARGO定位服務及金鑰予實境共創公司,將可收取45萬元,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提出報價單、雲端內容平台及軟體授權使用合約等件為證。惟查,電腦程式雖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然此保護不能阻止他人獨立創作,他人仍可本於自己創意完成相同或近似作品,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為實境共創公司架接之ARGO AR程式碼與原告所有程式碼係屬同一,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其與亞何公司共同研發之ARGO AR定位技術授權實境共創公司使用,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客戶名稱及簽名(見卷第381頁),縱然依上開軟體授權使用合約(見卷第441-443頁)可認原告曾授權他人使用AR SDK,然該電腦程式與被告為實境共創公司架接之ARGO AR是否為同一程式碼,尚難遽以認定,無從推認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得預期利益4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7,197元(=91,197元+96,000元)。
㈣原告另依顧問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賠償部分:
關於定錨技術雲端服務帳戶及金鑰,該帳戶所提供乃微軟公司之雲端運算服務,金鑰僅屬類似密碼功能之驗證工具,並非原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投入所獲得之秘密資訊,且原告並非AR定錨技術之開發人或權利人,並未就上開帳戶及金鑰建立具體之保密措施或管理規範,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認上開帳戶與金鑰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顧問契約第4條第1項向他人揭露營業秘密,依顧問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複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因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已獲一部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其另依顧問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額計算方式相同,即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亞何公司執行長于馨媛,以證明ARGO程式為其與亞何公司共同研發,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