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45號原 告 陳仁宗被 告 高宥鈞 現於監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其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9時2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S63」、「史瑞克」之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工作」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9時2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穎」、「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LINE名稱「談股論經」群組內,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CS63」指示,於112年10月5日9時22分許,在原告住處內,配戴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溫國守』識別證,並將其偽造完成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66萬元,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原告住處附近菜市場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以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