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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 告 康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美心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被 告 錦福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家逸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同為消費者提供整合式健康管理等服務,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由被告提供整合式健康管理服務,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合適空間作為執行服務之埸地,乙方即原告則提供相關設備、配置諮詢師及負責行銷與宣傳等事宜,分潤方式則視月營業額之多寡,依約定之比例及或其他約定之方式分潤拆帳,約定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甲方(即被告,下同)收入分配方式:依相關業務所產金之月營業額分潤拆帳比例如下:㈠月營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以下,甲方獲得月營業金額15%......㈡......㈢......。雙方共同規劃課程(附件一),得隨時新增修訂課程,經雙方同意、共同制定價格後新增為附件,其營業額分潤若無另行約定,則以上述比例辦理。」

(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共同規劃課程即附件一「光雕課程」(下稱系爭光雕專案),其內容為:「依康岳公司(即原告,下同)與特定通路合作之『8次課程9,000元』方案服務每位專案消費者,由康岳公司提撥定額2,000元給錦福公司(即被告),其中包括1,350元服務費開立商業發票,以及650元門診處置費開立喜悅醫療收據......。」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觀之,附件一所約定「由原告提撥定額2,000元給被告」之分潤方式,即係區別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㈠至㈢款以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分潤方式,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所稱關於營業額分潤方式之「另行約定」,是該定額2,000元之款項,本質上仍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所稱之「依相關業務所產生之月營業額分潤」。

(三)系爭光雕專案推出後消費者陸續向原告報名購買課程,並前往被告提供之場地使用該課程,原告自每位消費者處收取系爭光雕專案課程之9,000元費用後,均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約定,提撥定額2,000元之分潤款項予被告。惟原告預先全額提撥定額2,000元款項予被告,僅係兩造爲計算便利、避免每位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後分次提撥款項之煩冗,並不影響該「定額2,000元」款項係被告就兩造合作項目所生營業額分潤之本質,是被告獲取「定額2,000元」款項自必須以雙方合作項目之營業額確實產生為前提,又所謂營業額,當係指「終局取得之營業額」而言。而截至112年3月底系爭合約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尚有數百名已購買系爭光雕專案課程之消費者仍剩餘1至7次課程尚未使用,是對於上開消費者尚未使用之課程次數,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場地供消費者使用。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就未使用之課程,依法本得隨時、任意向原告終止課程服務契約並請求退費,則於消費者上未實際使用課程完畢前,原告向消費者收取之9,000元費用上非終局取得之營業額,自尚不能作為兩造分配利潤之標的;唯有消費者實際前往被告提供之場地並按次使用課程後,各次課程對應比例之課程費用方為兩造合作系爭光雕專案之終局營業額,而得作為兩造分配利潤之標的,被告就此終局營業額,方有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附件一之約定,收取該定額2,000元中對應消費者已使用課程比例部分之金額,作為其應得之分潤。被告聲稱不論消費者使用課程次數多寡,其就每一位消費者均一律可向原告收取定額2,000元之款項,明顯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附件一係就兩造合作項目所生營業額分潤約定之契約本旨相悖。另兩造以口頭約定合作之「魔力天使10堂課」專案(下稱系爭魔力專案),亦有相同之情形,被告於尚未實際提供場地予消費者課程使用之情況下,即先行向原告全額收取定額2,000元之分潤款項。

(四)被告於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預收之額2,000元之分潤款項,經扣除消費者已使用課程對應比例之金額後,共計溢收61萬4,856元。被告既無從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及附件一作為其受領之依據,其預收分潤款項61萬4,85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消費者尚未使用之課程次數部分,返還溢收之分潤款項61萬4,856元。另被告本應實際提供場地供所有購買專案之消費者使用課程完畢後,方得全額受領上開專案營業額之分潤即定額2,000元款項,卻於提供場地供所有消費者使用課程完畢以前,已全額受領、坐享該定額2,000元之款項,而受有「免於提供場地供消費者使用之利益」,屬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課程未使用完畢之消費者,卻必須負責另行尋覓其他場地提供者,以提供消費者完整之服務,此過程使原告額外支出可觀之時間、勞力、費用,對原告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民法第179條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提供場地供消費者使用之利益」,該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相當於其溢收之分潤金額即61萬4,856元,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22萬9,712元(計算式:61萬4,856元+61萬4,856元=122萬9,7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9,712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43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兩造合作項目產生之收入,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原則上係由被告先收取,再按月營業額一定比例與原告進行拆帳。又系爭合約附件一已就系爭光雕專案另行約定「由原告提撥定額2,000元給被告」。

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二段之約定,系爭光雕專案之收入係由原告收取,再依購買系爭光雕專案之客戶人數,每人提撥定額2,000元作為被告應收取之費用,並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一段按月營業額一定比例拆帳分潤約定之適用。足見系爭合約之收入分配方式,分為兩造按月營業額分潤比例之拆帳方式及原告給付被告定額費用方式,兩者不容混淆。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光雕專案既係採原告給付被告固定金額方式,被告就每位客戶所購買之系爭光雕專案所應收取之費用即應均為定額2,000元,不因原告就每位客戶之「營業額」增減而變動,縱使嗣後有系爭光雕專案客戶申請退費致原告實際「營業額」減少,被告就每位客戶應取得之費用仍為定額2,000元。原告以所收取之9,000元費用尚非「終局取得之營業額」,不能做為雙方分配利潤之標的,主張被告依約僅得收取該定額2,000元中對應消費者已使用課程比例部分之金額作為其應得之分潤為由所為之主張,與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被告得收取之定額2,000元之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已依約提供兩個有衛浴設備之大型房間供原告放置設備及提供服務使用,並負責水電費用等支出。每當有原告之客戶來被告場地用原告設備時,均由原告派駐現場之諮詢師在被告之「預約表」上填載姓名、使用房間及時段,並自行引導客戶進入被告提供之專用房間使用原告設備,被告並未加以過問或記錄前來之客戶身分、目的、使用課程項目或次數。如原告客戶係屬被告應先收取費用之新客戶,原告諮詢師即通知被告向該客戶開單收費,兩造再按月就營業額依約定比例拆帳。如係系爭光雕專案之新客戶,則由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約定,提供其自行統計之該月份專案客戶清冊,於次月計付被告每人定額2,000元之費用。原告主張該2,000元係預付款項,唯有消費者實際前往被告提供的場地並按次使用課程,被告始有權受領該2,000元款項,然系爭合約附件一明確約定被告就每位系爭光雕專案客戶可向原告收取定額2,000元費用,而非按系爭光雕專案客戶使用課程次數分次向原告收取費用,系爭合約亦無任何關於該筆款項係屬預付之約定,亦無被告應按客戶實際使用課程次數比例計算費用,或客戶如未完成全部課程之使用時被告應按比例退費之約定(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提出之修訂合約草稿,始將定額分潤改為自112年4月1日起,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次使用費,每人次2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三)況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光雕專案客戶使用課程次數分次或按比例向原告收取費用,則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不可能對於系爭光雕專案客戶在被告場地使用課程之内容及次數不加聞問,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光雕專案客戶在被告場地使用課程之充份資料,供被告紀錄、統計或核對客戶使用課程之次數,此足證被告並非按客戶使用課程次數依比例向原告收取費用。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即將屆滿前之1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其建議修訂之合約草稿,其中第3條第2項第㈡款約定:「產生之收入於外部通路夥伴轉介者,乙方(即原告,下同)另行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人次使用費,每人次200元整,每月底計算人數支付與甲方」;附件一第2項則約定:「自112/4/1起(本合約生效)之外部轉介客戶,乙方以新型態單張作為區別,每日於預約表單中標示供甲方進行人數計算」。原告並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稱「自112年4月1日起,因本公司(即原告)之堅持,是將前開使用場地費均改為以次計算」等語,亦足證原告明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並非按系爭光雕專案客戶使用課程次數或比例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就系爭光雕專案向原告所收取之「定額2,000元」款項與系爭光雕專案客戶是否完成全部課程之使用無關,否則原告豈有於112年3月21日提出修訂系爭合約之合約草稿,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改按客戶使用人次計算費用之必要。嗣後兩造雖未簽署上開修訂合約,然被告基於商誼,同意自112年4月1日起將系爭光雕專案收入分配改為按每一使用人次200元計費,此後原告亦就每日每位專案客戶使用課程明細於次日提供上載有該客戶之消費日期、姓名、專案課程名稱及上課次數之服務明細單給被告核對,以利原告按專案客戶使用課程次數向被告計付費用。

(四)至於原告自111年7月起與其經銷通路合作之系爭魔力專案,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亦為9,000元,兩造同意系爭魔力專案為系爭合約之新增課程,原告應付被告費用,除為定額1,350元外,其餘均比照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光雕專案之約定辦理。是系爭魔力專案亦係採定額給付費用費用方式,就購買系爭魔力專案之每位原告客戶,被告所應取得之費用均為定額1,350元,不因客戶未能使用全部課程,或原告向客戶所收取費用於嗣後有所增減而變動。兩造於111年7月開始執行系爭魔力專案,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之九個月契約期間,原告就系爭魔力專案均按月自行製作其應計付被告每位新客戶1,350元費用之登記表,除111年7月、8月之登記表有課程使用者姓名及其使用次數及日期之記載外,其餘七個月份(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登記表均只有使用者之姓名,並無使用系爭魔力專案課程次數或日期之記載,被告無從核對客戶在被告場地使用系爭魔力專案課程之次數,此足證兩造均瞭解且同意,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客戶使用系爭魔力專案課程之次數,在被告就系爭魔力專案應收取之費用上亦同樣不具有任何意義。且由原告提出之修訂合約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系爭魔力專案亦改為按每人次200元支付被告人次使用費,亦足證原告明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並非按系爭魔力專案客戶使用課程次數或比例向原告收取費用,而係就每位系爭魔力專案客戶向原告所收取1,350元定額費用,與系爭魔力專案客戶是否使用全部課程無關。原告以客戶未能完成系爭魔力專案全部課程,要求被告退費,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就系爭魔力專案每位客戶收取之定額費用為1,350元,而非2,000元,原告以系爭魔力專案課程共10堂,每堂平均200元計算應退款項,亦非有據。

(五)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其負責空間、水電費用等支出,並提供專用空間作為原告設備執行之場地等義務,縱使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之客戶有未能使用全部課程情事,被告並不因此改變或減輕其給付義務,被告依系爭合約就每位專案客戶向原告取得定額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客戶是否可以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消化全部課程,甚至可能依法任意終止合約要求原告退費等風險,應自行妥善評估與規劃專案內容及條款,或決定是否續約。若因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規劃不當,或其設備效果不能吸引消費者,或因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專案客戶未能如原告預期於系爭合約期間完成全部課程,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其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並未就其客戶未完成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全部課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客戶未完成全部課程之使用而受有退費之損失,或為使客戶得以完成全部課程之使用而受有另外支付費用之損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分潤金額61萬4,856元及相當於溢收金額之利益61萬4,85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附件一系爭光雕專案之約定,原告每次向消費者收取9,000元費用後,均已將2,000元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關於系爭魔力專案之拆帳方式,係採取與系爭光雕專案相同方式辦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以先予認定。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收入分配方式:依相關業務所產金之月營業額分潤拆帳比例如下:㈠月營業金額為30萬以下,甲方獲得月營業金額15%......㈡月營業金額31萬至50萬,......㈢月營業金額51萬以上,......。雙方共同規劃課程(附件一),得隨時新增修訂課程,經雙方同意、共同制定價格後新增為附件,其營業額分潤若無另行約定,則以上述比例辦理。」(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兩造關於共同規劃之課程即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內容,係約定營業額之分潤可以另行約定,如無另行約定,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一大段即㈠㈡㈢款之約定辦理。而依據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約定:「通路專案合作:依康岳公司(即原告,下同)與特定通路合作之『8次課程9,000元』方案,服務每位專案消費者,由康岳公司提撥定額2,000元給錦福公司(即被告,下同),其中包括1,350元服務費開立商業發票,以及650元門診處置費開立喜悅醫療收據。每月5日前由康岳提供錦福公司前一個月專案客戶清冊,以便錦福公司核對客服預約情況,以區分一般光雕課程與通路專案客戶,再於當月15日前雙方對帳後開立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兩造關於附件一之系爭光雕專案之營業額分潤方式,已另行約定採「服務每位專案消費者,由原告提撥定額2,000元給被告」之方式辦理。至於所謂「服務每位專案消費者」之意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合約附件一後段約定:「每月5日前由康岳提供錦福公司前一個月專案客戶清冊,以便錦福公司核對客服預約情況,以區分一般光雕課程與通路專案客戶,再於當月15日前雙方對帳後開立發票請款。」等語,僅約定由原告於次月提供專案客戶清冊,供被告確認是否通路專案客戶,兩造即可對帳並開立發票請款,並未約定被告應按專案客戶使用課程之次數,以若干金額分次請款,或必須等到專案客戶將課程全部使用完畢方能請款,亦未約定兩造任一方必須追蹤專案客戶後續使用課程次數,以作為請款或退還款項之依據。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10年9月、110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所製作用以供被告請款之「專案客戶清冊」即上開登記表內,均僅記載客戶即使用者之姓名,並無其他關於客戶使用課程次數與日期之紀錄。再參被告放置於現場之預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除有客戶姓名及使用房間、時段之記載外,並無關於客戶為何種專案客戶,或使用何一課程之紀錄,顯見兩造關於附件一之系爭光雕專案之營業額分潤方式,係採以「人頭」數量計算而由原告定額提撥款項予被告之方式,而非採以「人次」計算原告應提撥予被告之款項。準此,被告既已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依約提供空間、水電費用等支出,提供合適空間作為原告設備執行之場地、配合個案管理師合作包裝套裝課程,其中已包含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約定之系爭光雕專案課程,及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魔力專案課程等,被告即已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而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附件一之約定收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嗣後各專案客戶是否有於兩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課程完畢之情形有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附件一之約定,收取原告按所收受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客戶之數量,定額給付之各筆款項,均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自原告處收受之款項為營業額分潤之預收,進而主張被告有溢收而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61萬4,856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提供場地供所有消費者使用課程完畢以前,已全額受領、坐享該定額2,000元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提供場地供消費者使用之利益」等語。然查,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契約義務為:「甲方(即被告)負責空間、水電費用等支出,並提供合適空間作為乙方(即原告)設備執行之場地。並配合個案管理師合作包裝套裝課程。其他功能性空間與開放空間則共同商議所需服務設備。」(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僅需依約提供上開場地與設施等,即屬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於系爭光雕專案或系爭魔力專案之客戶是否實際到場使用課程,並於兩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將課程使用完畢等,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不影響被告已盡其契約義務之事實,故系爭光雕專案或系爭魔力專案之客戶縱有未於兩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前往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將課程使用完畢之情事,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未盡其契約義務之情事,而認為被告受有何種利益,遑論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提供場地供消費者使用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溢收61萬4,856款項之不當得利,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61萬4,856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基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附件一之約定,收取原告按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客戶人數給付之定額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收取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均有提供場地作為原告設備、課程使用,縱系爭光雕專案與系爭魔力專案之客戶有未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完成課程之風險,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可謂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提供場地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9,712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9,712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43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