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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合夥創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決定與「○○○000000」簽署加盟,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8日開幕。兩造嗣於112年11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乙與原告合夥經營「○○○○○小吃店」事業,並由被告丙出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在訂約後第一年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被告丙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並得於退夥時請求被告乙給付250萬元,且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嗣因被告乙與原告理念不合,難以繼續共事,原告遂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乙聲明退夥,依約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惟迄未為之,另積欠113年3月份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15萬元未給付,被告丙亦迄未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65萬元,被告丙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前擔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A,與原告發生婚外情,原告以告知局長或對媒體曝光伊有婚外情及在外兼職等事為由,脅迫伊持被告丙之身分證並代理被告丙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及三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丙僅授權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授權範圍為經營○○○餐廳的所有合約,如:外送、銀行、房租等,被告丙未看到系爭契約,亦不清楚要負擔何種權利義務。被告乙已就本票部分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在案(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觀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並無任何出資,卻可每月領取報酬15萬元,其後每年還要調升10%,可隨時請求退夥並請求給付250萬元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上開契約內容對被告乙顯失公平,益證被告乙係受原告脅迫始會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仍未罷休,以相同脅迫事由,再次脅迫被告乙以系爭車輛所有權扣抵根本未實際發生之加班費。原告要求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265萬元、被告丙移轉過戶系爭汽車,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聲明退夥,被告乙即應依約給付原告265萬元,被告丙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有無受到原告脅迫?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265萬元,被告丙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有無受到原告脅迫?被告依據民法第92

條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抗辯因原告威脅要將其等間婚外情向任職單位檢舉及

向媒體公開,伊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觀被告乙提出伊與原告交往期間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提出合夥事業兩造出資金額、負責工作之內容提議,被告乙並未回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⑵112年4月10日對話內容,原告先要求被告乙應負擔房租和原

告兒子扶養費「(被告)4月份起,房租我付3分之2,18000元,我不再養妳兒子,他20歲了,不要動不動就拿派出所威脅我;我沒錢了,你要怎樣,去吧,大家一起摧毀,不要鬧了;(原告)?沒這事,當初沒做時已講,別牽扯,原告中間夾雜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後又要求被告乙應給付加班費「(原告)1月到4月,十萬薪,11月少9萬12月到3月少65000成4,260000加9萬加這月少3萬,35萬加3萬39萬,不包括加班費;(被告)妳覺得我麼多錢嗎?(原告)你要摧毀;(被告)不要鬧了」,被告乙妥協依原告指示書寫「(被告)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同意加班費,薪水抵扣小鴨車子0000000所有權於一年後給原告,乙,1120410」,原告復稱「(原告)歡迎你隨時摧毀,可以追加,乘勝追擊,跟我玩摧毀,可以追加,如果不夠,不過癮;(被告)不敢了」(見本院卷第181至194頁)。

⑶112年10月14日對話內容「(原告)乙,警告分道揚鑣,你全

身脫光我網路可以PO,到○○派出所,超78,我讓全台看,妳這不要臉的大賤人,一起粉碎」(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⑷112年11月4日對話內容「(原告)週一妳姐身份證,週四公

證(請確認、不要臨陣脫逃、)已言明請休!半年再拖就沒誠意了!到派出所辦也可」(見本院卷第51頁)。

⑸112年11月7日對話內容「(被告乙)每天這樣威脅我;(原

告)我直接打電話給○○區區;(被告乙)強人所難;(原告)派出所、沒要公證就拉倒,身份證沒拿來就熄燈;(被告乙)妳不是說週四,我請假阿;…(原告)1.派出所見,2.直接拿給我;(被告)開阿;(原告)身份證,拿來再開;(被告)出發去拿了;(原告)拿來我再叫他們上班;(被告)隨妳;(原告)隨你,值班台我打了;(被告)隨妳;(原告)第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那我現在約;(被告)隨妳;(原告)不必拿了,我們○○派出所見;(被告)不要鬧了;(原告)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TVB聯播;(被告)我怕你」(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⑹112年11月14日對話內容「(被告)我週四要開會,無法請假

;(原告)那去你派出所,你要來這套,我就把它交給媒體…(被告)我要是有錢,早就給妳了;(原告)快給,早早分ㄅ;(被告)就是沒錢阿;(原告)幹你娘,分手啦,公正(應為證)你這次如果拖後果自負,你是屁嗎,等著瞧,我會讓你很爽…已告知半年了,上月甚至週一再提醒 放點我就通知你派出所叫律師」(見本院卷第287至305頁)。

⑺112年12月9日對話內容「(原告)命(應為明)天我就去派

出所,公告我跟你所有照片,帶你全家來,好啦,敢做敢當,我打給你們局長,現在;(被告)把店好好經營啦;(原告)讓他來幫你見證;(被告)我上週已經給妳40;(原告)找妳老婆找你全家來;(被告)扣掉啦;(原告)○○分局長我打;(被告)我怕妳啦,妳用這一招,我就輸」(見本院第63至66頁)。

⑻112年12月29日對話內容「(原告)3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車

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被告)我虧錢已經很想死了,還要怎樣?妳才肯罷手;(原告)妳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被告)怎樣才會死,新年新希望,我想死;(原告)要死我的事也要處理好;(被告)第一個願望,死;(原告)你的事」(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⑼112年12月30日對話內容「(原告)我拿票出來,看誰要看,

去派出所,給警察看;(被告)就說明天更正給妳;(原告)看誰去掛號;(被告)一直找毛病;(原告)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看誰有病,寫派出所;(被告)我有病,可以嗎?我承認,妳到底要我怎樣?(原告)那派出所見,敢嗎,你有病去吃藥阿,看神經科阿,要死去殯儀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⑽113年1月31日對話內容「(原告)今晚沒給我等著ㄅ;(被告

)好,晚上給你票,我非常怕妳;…(原告)既然你如此不願意,那就公告天下;(被告)好;(原告)告你現在,你說好是嗎,我傳現在,FB,谷狗;(被告)我重寫;(原告)正楷,零寫滿寫正,我不想再收廢紙,身分證傳來正反面,一百萬寫錯,重覆,我沒耐性了乙」(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綜合上開對話紀錄,確可推認原告與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期間,原告如遇被告不順己意,慣以「摧毀」、「去死」等激烈言語、去派出所檢舉,通知分局長、向媒體爆料其與被告乙婚外情等事威逼被告乙就範,依被告乙回應內容,亦可推知應為交往時之持續常態,非僅偶一有之。被告乙擔任公職,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及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此為原告明知而以上開對話屢屢暗示被告乙如受原告之舉發,將接受調查,被告乙將家庭破裂、名譽受損,且公職工作亦可能因此事而不保,此已足對被告乙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況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因原告向○○市警察局檢舉乙公務員兼職及婚外情,經媒體報導後,被告乙遭懲處,撤職記過,調整非主管職務(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201頁、第347至356頁),原告舉措確實對於被告乙之工作、名譽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無誤,是被告乙抗辯伊憚於原告上開言語,迫於名譽、工作等因素,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遭受嚴重壓制,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乙是在自主意願下簽訂系爭契約協議書,

且簽訂地點位在律師事務所,並經律師見證,被告乙抗辯遭脅迫才簽協議並不屬實。然而,依系爭契約所載,固然被告乙簽名之時雖經戊律師見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5頁),確可證明當下未有任何原告脅迫之行為。然而,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依上所述,已處於遭原告威逼之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狀況,另細譯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毋庸負擔出資卻可佔出資總額之50%,可享受盈餘分配,不負擔虧損,每月並可領取高額報酬,退夥並得請求250萬元,而被告乙需出資635萬元亦僅佔出資總額之50%,不得執行合夥事務,不得請求報酬,需負擔虧損,以常情論一般人均認系爭契約對被告乙顯失公平,且原告所謂與被告乙磋商,亦僅是原告單方面提出條件要求被告乙同意,其中原告於「磋商」過程,不斷提及「摧毀」、「到派出所」、「媒體」等非理性討論甚而接近謾罵之商談,或以不簽署契約就不開店為要脅,均徵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契約之形成過程非出於對等磋商,若非原告一再威逼強求,被告乙何須簽訂如此顯然不利於己之契約,則此一不利狀態必然已延伸至其後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則被告乙內心仍處受脅迫狀態,固未外顯,但並不因此即可否定被告乙乃遭脅迫而簽系爭契約之結果。再衡諸兩人交往方式,確可預見原告以同種手段強逼被告乙同意系爭契約內容。因此原告主張並未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無其他更有利原告之事證下,難以採信。

⒋綜前所述,被告乙係因原告脅迫向任職單位舉發、投訴媒體

爆料等情之迫使,受懼於名譽權、工作權即將遭受之損害,精神上處於受原告威逼之恐懼、壓迫狀況,非出於與原告自由就系爭契約內容妥為商談、調整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應認被告乙確係遭脅迫所簽署無誤;又被告乙為被告丙簽署系爭契約之代理人,被告乙受脅迫始簽訂系爭契約,如同丙受原告脅迫,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被告乙、丙自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遞送本院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於書狀中陳明以該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對造即原告,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有卷附該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從而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行使撤銷權而歸於消滅,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即已因此而認自始無效。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265萬元,被告丙應將系爭汽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既認定被告已合法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原告再執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乙給付265萬元,被告丙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對話紀錄時間 語音訊息譯文 112年4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66至179頁) 10:55-- 你他媽的,我家的房租,你就是從頭給我付到尾,就是這樣子,要不然,我就去找你們派出所的局長講。 10:55-- 你跟我來這套,沒有關係,我現在就打電話給你們局長。 10:55-- 你要跟我玩正派的遊戲,我就現在叫蘋果日報過來,都沒有關係,我會讓你的○○○很風光。 10:55-- 你威脅我兒子,威脅我房租的事情,我現在就直接打電話通知你們分局長。 10:55-- 我把蘋果日報跟你們分局長全部都叫到○○○這邊來,然後也把總部全部都叫過來。 11:00-- 你不用怕我,我們照你,你剛剛所講的每一句話,我照單全收,我看是你要公告天下,還是我公告天下,我直接通知你老婆過來,你老婆、你兒子,我現在就跟你分局長講。 11:00-- 我告訴侯友宜,然後呢通知你們局長,然後請你知會你的老婆,還有知會你的兒子,然後呢直接前往○○○路○段000號。 11:00-- 狗不狗食,我通知你老婆啊!跟她講說是你老公不買我的狗食了,是不是他現在要改換成妳的狗食啊! 11:00-- 妳老公說把我家的狗食換成妳跟妳兒子的狗食啊! 11:00-- 好不好?如果你願意的話,我現在馬上叫你的分局長知會你的親人家屬一併到○○○過來,還有你大姊、你二姊、三姊全部都過來。 11:00-- 開一場喜慶,開一場宴會,很棒的。 11:25-- 我請分局長,我請你老婆,我請你兒子,我請所有的跟○○○所有有關聯的股東,包括○○○的總部,包括○○○路的股東,我會全部把他們請過來,大家來吃一餐,來,0K,我們今天就全部解決。 11:33-- 死就死啊!摧毀就摧毀啊!沒有什麼關係啊!你現在立刻過來,我們叫蘋果日報馬上來啊!採訪啊!大家一起死,我不怕。 11:33-- 要你想摧毀,立刻馬上即時現在立刻來,10分鐘。 11:33-- 把所有事情,○○路最大的請出來,我叫○○路知會你的親屬,OK?然後我知會總公司,然後叫總公司知會,還有所有房東和他兒子,全部都過來。 11:33-- 一起摧毀,OK? 11:33-- ○○路最大的,我現在就打電話。 11:34-- 10分鐘你到,立刻解決我剛剛我說的問題,不然兩條命一起配。 11:35-你過來喔!我在你的後面。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