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 告 温彥竹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被 告 周伯謙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追加請求自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又於同年12月26日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分屬追加遲延利息及減縮聲明,依據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署代操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任被告代操作期貨買賣,約定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由原告給付代操投資金額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保證每個月最少應給付2萬元之收益予原告,而原告已於簽約日匯款69萬5,045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99萬5,045元,詎被告未給付約定收益,原告遂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受領99萬5,045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原告代操期貨,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收受原告所匯之69萬5,045元、10萬元,共79萬5,045元,未收受現金。又原告之所以交付上開款項,純係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期貨,並非約定由被告代操買賣,系爭契約是被告百般無奈下始簽署,且因簽署完畢後有手寫變更,難謂兩造間確有達成代操契約、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獲利之情事。因期貨交易本屬具有高風險之行為,期貨買賣盈虧均非任何人能保證獲利,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投資期貨之經驗,對期貨投資之風險已有認知,縱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該款項均已投入期貨交易市場,且目前為虧損情形,未有獲利,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載稱原告委任被告代原
告操作期貨買賣,約定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保證每個月最少應給付2萬元之收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㈢原告已於109年7月31日匯款69萬5,045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於同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共計79萬5,045元(見本院卷第11、95、319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代操期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載稱原告委任被
告代原告操作期貨買賣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告對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無代操之合意,兩造係約定共同投資等語。然觀系爭契約名稱即載明:「證券代操合約書」,並分別於前言及第11條約定:
「期限為五年內,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乙方(即被告)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保證最低每月收益為兩萬元新台幣,若虧損亦將補足兩萬,盈餘部分乙方將抽3成而甲方(即原告)得剩餘7成」(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依系爭契約文義所載,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出資,再由被告從事證券代操事務,兩造就該代操事項,成立委任契約,尚不得反於契約文義而曲解為「共同投資」。況觀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傳送:「那你還要幫我代操嗎」等語,被告則回:「操阿,給你你也只會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益徵被告依系爭契約受委任之事務,係替原告代操證券交易甚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為若干:
⒈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匯款69萬5,045元、於同年8月5日匯款1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79萬5,045元交付予被告從事代操證券業務。
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一併交付現金20萬元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321頁),惟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僅可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有提領20萬元(2筆10萬元)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頁),尚難遽認原告已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收受。又系爭契約並無記載原告已投資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17頁),尚難遽認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2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5,04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16日起終止。又終止系爭契約後,雖不致使系爭契約溯及失效,然衡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交付投資款之目的係使被告將此款項作為投資使用以獲取利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給付款項之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已無繼續保有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款項。另被告曾匯還原告12萬元乙節,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4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仍保有之利益金額,應是其所受領之79萬5,045元,扣除被告已匯還之12萬元,即為67萬5,04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7萬5,045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業經投入證券市場而全盤虧損,並無剩餘,故所受利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期貨帳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觀上開對帳單固然記載110年5月份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738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被告未能說明其將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用以購買證券之時間為何、標的為何,則被告究竟有無將原告交付之款項投入證券市場仍未可知,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於110年5月份期貨交易有虧損情形,仍無從遽認該虧損部分即係包含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且觀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傳送:「我常說,你們賺與賠都不干我的事,但你只要跟緊,聽我的話,我一定讓你們爆賺」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於同年月21日傳送:「我是把把都賺,只是平倉時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於同年月28日傳送:「這支手機陪我賺了20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於110年8月10日傳送:「我不是都有貼我的單跟勝率嗎,為何我的勝率能接近100%」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含前述對帳單記載之110年5月後)多次向原告自陳所代操或投資之標的均獲利甚鉅而無虧損之情,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份帳面上之平倉損益為負數之理由,或是因其上開對話陳稱之平倉時間所致,實際並未有虧損之事,故被告僅提出110年5月份之期貨損益情形,實難證明其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虧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節屬實。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4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67萬5,045元,已如前述,則於此範圍內本院無庸再審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至差額3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無從證明其已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被告曾將所受領之投資款中之12萬元匯還予原告等節,均如前述,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差額32萬元,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8月22日,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45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