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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陳又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址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繳款達1 期者尚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達2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 元,達

3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 元,連續三期以上則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2 年1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 萬5,317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8 年11月22日與其經由信用卡電子授權驗證之方

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 年11月22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 個月按年息0.88% 固定計算,第3 個月起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99%機動計算(現計為13.6%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自112 年

7 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47萬7,844 元(含本金43萬4,363 元、利息4 萬3,481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49萬3,16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7頁),並有法學檢索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5,317 15,317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77,844 434,363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總計 493,161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