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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00號原 告 朱桂瑤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被 告 張丞實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4,000元,及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5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95萬4,000元,並追加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3頁、第59-61頁);再於113年11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利息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請求金額及利息請算日之變更,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前自105年至110年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10年1月開始核對帳目,後於110年3月24日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積欠原告之欠款總計為298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應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每月清償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每月清償9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應償還所有借貸金額。詎被告自111年11月後未再還款,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期限已全部屆至,被告共計僅還款103萬元,尚欠195萬4,000元【計算式:298萬4,000元-103萬元=195萬4,000元】,爰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訴外人安樂茂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樂茂思公司)負責人,原告原為安樂茂思公司會計。伊於110年間因工作須前往中國創業發展,惟受原告反對並以死相逼,伊為安撫原告,且基於信任,乃順其意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4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據1份,惟兩造實無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原告所稱之代墊款,實係替安樂茂思公司代墊營運開銷,是縱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亦是存在於原告與安樂茂思公司間。且被告嗣後查知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及自同年2月5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原告藉擔任安樂茂思公司會計之機會,令安樂茂思公司分別匯款共計635萬133元、272萬2,170元至原告個人帳戶,更查無原告為安樂茂思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事。故即便係安樂茂思公司曾向原告借款,該公司現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

㈠、兩造形式上於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即原證1借據)。

㈡、兩造形式上前於110年1月1日、110年2月26日分別簽立2份借據(見新北地院卷第65頁、第67頁,即原證2借據)

㈢、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為安樂茂思公司負責人,原告前曾為安樂茂思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247-253頁安樂茂思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54頁):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4,000元及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辯以並未積欠原告該借款,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原積欠共計298萬4,000元,嗣已清償10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被告部分清償之原告存摺內頁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第69-83頁、第87頁、本院卷第83-102頁)。被告固不爭執親自簽立系爭借據(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然辯以:原告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與被告、縱認原告有貸與行為,亦係安樂茂思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

㈢、經查,觀諸系爭借據當事人、立據人部分記載:「借用人張錫安(以下簡稱乙方)」、第1條記載:「乙方須償還新臺幣2,984,000元與甲方,此借貸為從民國105年9月至民國110年1月1日,往來期間所積欠之金額,乙方需無條件償還所有借貸金額。」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則由系爭借據文義,已清楚記載被告為「借款人」、過往期間之借款金額總合、被告負有之還款義務、還款方式等,該書面就消費借貸契約應合意之點,俱屬完備,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安樂茂思公司、或被告係因公司負責人身分而負擔債務等。況若本件借貸確係存在於原告與安樂茂思公司之間,衡諸公司名下通常會有相當設備資產及營業所得,清償能力難認較個別自然人低弱,原告自無率爾放棄自己權益,執意針對被告求償之理。在在可明兩造確有298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已將金錢交付被告等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兩造合意借貸、交付款項等予以舉證云云,並8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兩造短時間內簽訂借據共3份,且記載之借款金額不斷變更,依分期付款之內容,亦實不足清償記載之貸款總額,足見被告僅係為安撫原告,不得已簽署借據多份云云;原告則稱:兩造自105年起借貸、代墊款筆數眾多,關係較為複雜,故自110年1月起陸續對帳,最終始得出系爭借據之結算版本等語。查被告既自陳簽訂系爭借據時未受詐欺或脅迫(見本院卷第57頁),且其前擔任安樂茂思公司負責人,顯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堪認其係清楚了解系爭借據文義後,因同意該約定內容,始為簽署。至其簽署系爭借據之內心動機、或兩造先前曾簽立不同版本之借據,均無礙於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此情。況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就借貸關係,曾數度對原告提及:「等等,金額不對」、「沒關係一切就我承擔吧」、「我會努力賺錢想辦法早點還給你」、「我如果有錢就還了,現在也沒有辦法,不會不還你」、「給我時間」、「我盡量可以的時候,就會開始還。應該要過年後,2月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0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進行對帳、結算,並承諾還款之事實。其臨訟抗辯當時係不得已始依原告要求,直接簽署系爭借據云云,不足憑採。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前為安樂茂思公司會計,其若替安樂茂思公司代墊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安樂茂思公司間,且事後查核始發現原告當時自行操控安樂茂思公司之帳戶匯款予己高達635萬133元、272萬2,170元,故安樂茂思公司或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代墊款云云,固舉安樂茂思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243頁),以及聲請調查安樂茂思公司自105年9月迄今銀行帳戶所有交易往來明細,暨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調取原告自105年9月迄今銀行帳戶所有往來明細等節(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前揭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收取系爭借款、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均已詳述如前,此與原告是否自安樂茂思公司取得金錢,或有無替安樂茂思公司代墊款項,皆屬無涉,亦非本件應予審酌之點,被告上開所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合理,本院無從憑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金錢之債,系爭借據第2條至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分期還款,最後還款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且未約定遲延利率(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又就系爭借款總額298萬4,000元,原告自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1年10月6日,共計清償103萬元,尚餘195萬4,000元未清償(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第57頁)。是系爭借據所定各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尚欠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各期款,並分別應自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於法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尚餘195萬4,000元未清償,並應依約定之清償期限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原追加請求利息起算日 應付利息 1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9萬元 112年1月5日 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9萬元 112年2月5日 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9萬元 112年3月5日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5 9萬元 112年4月5日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6 9萬元 112年5月5日 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7 9萬元 112年6月5日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 9萬元 112年7月5日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9 9萬元 112年8月5日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 9萬元 112年9月5日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 9萬元 112年10月5日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2 9萬元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3 9萬元 112年12月5日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4 9萬元 113年1月5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 9萬元 113年2月5日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6 9萬元 113年3月5日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7 9萬元 113年4月5日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 9萬元 113年5月5日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9 9萬元 113年6月5日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0 9萬元 113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1 9萬元 113年8月5日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2 9萬元 113年9月5日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3 1萬4,000元 113年10月5日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總計 195萬4,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