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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2號原 告 呂承芸

呂采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被 告 郭育伶

張藍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展伊複代理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盧彥辰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徐仲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育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承芸、呂采潔各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參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展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承芸、呂采潔各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元、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育伶、鄭展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郭育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育伶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參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各為原告呂承芸、呂采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承芸、呂采潔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壹拾肆萬陸仟元各為被告鄭展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展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元、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各為原告呂承芸、呂采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郭育伶、鄭展伊、張藍尹以低價銷售「胰妥讚」注射劑(Ozempic solution f

or injection,下稱「胰妥讚」)、「胰妥讚」之替代口服藥品「瑞倍適」(下稱「瑞倍適」)、亞培快篩試劑(下稱「亞培快篩」,與「胰妥讚」及「瑞倍適」合稱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手法詐騙,在本院所轄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樓下及附近商家陸續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詳如附表編號一「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系爭委任契約(詳如附表編號五「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系爭借款契約(詳如附表編號六「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系爭F買賣契約(詳如附表編號八「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等書面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上開簽約地自屬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承芸、呂采潔新臺幣(下同)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22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契約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撤回上開第㈡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卷二第70頁)。而原告追加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起訴時所主張因購買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失之事實,得沿用卷附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則追加之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郭育伶及被告徐仲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郭育伶、徐仲威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郭育伶、鄭展伊、張藍尹共同以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被告施

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然郭育伶、鄭展伊、張藍尹卻未如期交付原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及八所示之「胰妥讚」或「瑞倍適」,亦未轉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亞培快篩」並交付獲利,且迄未返還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借款,僅曾於111年8月5日為取信呂采潔而匯款6萬元予呂采潔,致呂承芸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金額合計1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呂采潔則於取回上開6萬元後仍受有合計339萬3,2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匯款金額共345萬3,200元-已取回6萬元=339萬3,2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縱認鄭展伊、張藍尹未與郭育伶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然鄭展伊、張藍尹未先行查證確認郭育伶所述之供貨管道是否可靠、貨源是否充足,及交易模式是否可行,即逕向原告保證出貨,實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徐仲威在無實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徐仲威帳戶)交付鄭展伊使用,並知悉鄭展伊之帳戶因涉及刑案遭凍結;被告盧彥辰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盧彥辰帳戶)交付郭育伶,供作虛偽買賣、製造假金流及逃漏稅之用,並於每月收取「人頭費」,則徐仲威、盧彥辰分別將前揭個人帳戶各交付鄭展伊、郭育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

㈡倘認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鄭展

伊於111年6月23日與呂承芸簽訂具框架契約性質之系爭A買賣契約後,依雙方當事人真意及後續交易模式,買方負有預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賣方負有逾越清償期即應退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後續參與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交易之郭育伶、鄭展伊與原告均成為該框架契約之當事人,所締結系爭B、C、D、E買賣契約(各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及系爭F買賣契約皆受該框架契約之拘束,故郭育伶、鄭展伊就所共同販售之「胰妥讚」,與呂承芸間存在系爭A、B、C買賣契約關係,契約金額合計128萬元;就所共同販售之「胰妥讚」及「瑞倍適」,與呂采潔間存在系爭D、E、F買賣契約關係,契約金額合計87萬3,200元,則郭育伶、鄭展伊未遵期依約履行,且迭經限期催告履行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給付,呂承芸、呂采潔自得擇一依系爭A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育伶、鄭展伊連帶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87萬3,200元。又鄭展伊代郭育伶與呂采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實際上亦有受任辦理「亞培快篩」轉售之轉帳事宜,並與郭育伶一起向呂采潔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足認郭育伶、鄭展伊均為本件委任事務之受任人,與呂采潔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則渠等2人嗣無法如期履約,迭經催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予呂采潔,呂采潔即得擇一依民法第226條1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郭育伶、鄭展伊連帶給付102萬元。此外,呂采潔係經鄭展伊邀約而與郭育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郭育伶、鄭展伊亦係以「我們」作為履約主體,共同向呂采潔說明借款時間、金額、報償及用途等事宜,且借款目的乃為提供郭育伶、鄭展伊解除個人帳戶之警示及延伸管制,堪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於呂采潔與郭育伶、鄭展伊間,則郭育伶、鄭展伊均未依約還款,呂采潔得擇一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或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郭育伶、鄭展伊連帶給付150萬元。

㈢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郭育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郭育伶就自己被訴被分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鄭展伊則以:郭育伶向鄭展伊佯稱有充足之系爭藥品及醫療

器材貨源可提供,鄭展伊信以為真,方與張藍尹為郭育伶尋找客戶下單及轉帳匯款,並未與郭育伶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之金錢。雖鄭展伊有與呂承芸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及代郭育伶與呂采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均係依郭育伶指示傳話予原告,亦不知悉郭育伶與呂采潔所簽訂之系爭F買賣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該等契約之貨款及借款均與鄭展伊無關,鄭展伊亦遭郭育伶詐騙上千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得知貨源來自郭育伶後,即私下自行與郭育伶直接聯繫,則鄭展伊對原告縱負有契約債務,亦已由郭育伶承擔,且原告既係因與郭育伶討論出貨及款項等相關事宜而受騙,豈能主張鄭展伊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始至終皆認定渠等交易對象為郭育伶而非鄭展伊,卻仍以系爭A買賣契約為框架契約為由,逕行主張鄭展伊應與郭育伶連帶返還系爭A、B、C、D、E、F買賣契約之價金,亦未經合法解除契約,顯然過於牽強。另系爭A買賣契約已出貨「胰妥讚」21劑,每劑3,800元,價金共7萬9,800元;系爭B買賣契約已出貨「胰妥讚」30劑,每劑6,000元,價金共18萬元;且鄭展伊亦曾退款6萬元及2萬6,000元予呂采潔,則縱認原告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鄭展伊返還貨款,亦應扣除前揭已出貨部分之價金及已退還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藍尹則以:張藍尹與原告並不相識,雙方間亦無任何買賣

關係存在,張藍尹僅係透過鄭展伊向郭育伶訂購「胰妥讚」,且迄至鄭展伊對郭育伶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後,始見過郭育伶,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張藍尹無關,張藍尹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徐仲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徐仲威與鄭展伊是合作關係,系爭徐仲威帳戶係供合作期間共同使用,而鄭展伊客戶匯入系爭徐仲威帳戶之貨款有轉出予供貨上游郭育伶,然郭育伶並未出貨,故迄今都沒有實際分得利潤。又原告為鄭展伊之客戶,與徐仲威未有接觸,徐仲威係事後方得知原告將貨款匯入系爭徐仲威帳戶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盧彥辰則以:盧彥辰與原告並不相識,亦不知悉且未參與郭

育伶、鄭展伊與原告間交易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過程。系爭盧彥辰帳戶雖交付郭育伶使用,惟此乃因郭育伶前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盧彥辰,並取得盧彥辰先行給付之部分價金後,對盧彥辰佯稱交易無法履行,欲以公司股權讓渡方式辦理退款,要求配合會計提供帳戶云云,致盧彥辰陷於錯誤而出借系爭盧彥辰帳戶淪為郭育伶詐騙收款之工具,盧彥辰就系爭盧彥辰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之情形一無所知,並未與郭育伶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無須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㈠呂承芸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名為「防疫生活

交流廳」之公開社群與鄭展伊聯絡,表示欲購買「胰妥讚」,並先於111年6月17日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40萬元至鄭展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鄭展伊帳戶),復於111年6月19日自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呂承芸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呂承芸中信帳戶)各匯款10萬元、3萬1,300元,及委請友人即訴外人徐菁穗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8,700元至系爭鄭展伊帳戶,以購買敏盛醫院「胰妥讚」150劑,金額合計57萬元。

㈡鄭展伊於111年6月23日與呂承芸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承諾在

收到款項後一週內交付商品予呂承芸,如無法順利依約交貨,應退還呂承芸相對金額之款項。

㈢呂承芸於111年7月18日自系爭呂承芸中信帳戶分別匯款10萬

元、4萬元,及自呂采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40劑,金額合計24萬元。

㈣呂承芸於111年7月26日自系爭呂承芸臺銀帳戶匯款47萬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100劑。

㈤呂采潔於111年7月31日自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分別匯款12萬9

,000元、20萬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70劑,金額合計32萬9,000元。

㈥鄭展伊於111年8月5日代郭育伶與呂采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又呂采潔於同日委請友人即訴外人蔡忠岳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蔡忠岳帳戶)匯款108萬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亞培快篩」1萬2,000劑,系爭徐仲威帳戶於同日另有轉出6萬元至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

㈦呂采潔於111年8月12日與郭育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同意借

款150萬元予郭育伶,並將其中139萬元匯入郭育伶指定之系爭履保帳戶(帳戶資料詳如附表備註③所示)、11萬元匯入郭育伶指定之系爭盧彥辰帳戶,約定郭育伶應於111年8月26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並於還款後另支付40萬元答謝金予呂采潔;嗣呂采潔於當日即依上開約定,委請蔡忠岳自系爭蔡忠岳帳戶匯款139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並匯款11萬元至系爭盧彥辰帳戶,以交付上開借款。

㈧呂采潔於111年8月12日自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匯款10萬9,200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瑞倍適」28盒。

㈨郭育伶於111年8月22日與呂采潔簽訂系爭F買賣契約,同意以

每劑120元之價格,將「胰妥讚」500劑出售呂采潔,貨款總計144萬元(已完款101萬5,000元,應付尾款43萬5,000元),並於112年4月31日前交付所有貨物,如未如期交貨,應就相對金額退款呂采潔,且賠償貨款總金額10%;當日呂采潔即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上開應付尾款43萬5,000元至系爭盧彥辰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郭育伶就其被訴部分為認諾外,其餘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對郭育伶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郭育伶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對其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郭育伶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郭育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育伶分別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鄭展伊、張藍尹、徐仲威、盧彥辰(下合稱鄭展伊等4人)請求部分:

⑴鄭展伊、張藍尹並未與郭育伶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①原告雖主張鄭展伊、張藍尹有與郭育伶共同參與如附表「原

告主張之被告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郭育伶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一再陳明:伊是用低價賣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的說法騙原告和鄭展伊,實際上不可能以低價取得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起初伊是要騙鄭展伊,假裝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給鄭展伊,後來鄭展伊就去找了原告來買,鄭展伊再從中賺取買賣的價差,鄭展伊直接對原告,伊直接對鄭展伊,一開始是這樣,但後來伊就直接與原告接觸,鄭展伊就是相信伊的說詞,才會去找買家來買,原告只是其中的二位買家,伊不認識張藍尹,張藍尹是鄭展伊的朋友,伊只認識鄭展伊,鄭展伊的朋友受委託向伊要債,把伊關在旅館,伊很不爽,當伊得知鄭展伊就是向伊要債的人的金主,伊才會想去弄鄭展伊,鄭展伊的朋友問伊什麼方法可以賺到錢來還錢,伊才會想到這個低價賣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的騙錢方法,鄭展伊也因此得知伊所虛編的上開資訊,找了一堆買家來買,後面才會衍生一堆被害人告伊詐欺的案件,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所記載的內容,也都是伊自己想出來騙人的說詞,鄭展伊對原告說貨源來自醫院的「胰妥讚」、「瑞倍適」,實際上都是假的,都是伊騙鄭展伊的,鄭展伊不知道是假的,所以鄭展伊才會找人來買這些藥品,鄭展伊把其中該給我的貨款給我,剩下的差額就是鄭展伊轉售的獲利,鄭展伊跟原告說的內容,都是轉述伊騙鄭展伊的說詞,鄭展伊不會自己去醫院拿貨,也沒有親自跟醫師聯絡過,因為伊會趕在之前先以鄭展伊付給伊的貨款去市面上買價格較高的貨拿給鄭展伊,以免鄭展伊發現被騙,而除了原告以外,鄭展伊還有其他客人,伊在前期允諾要出貨給鄭展伊的「胰妥讚」,都有全數出貨給鄭展伊,因此鄭展伊就相信伊的說詞,伊拿鄭展伊及其他客人的貨款去市面上進貨,價格一定沒有伊所佯稱的這麼便宜,最後貨就是給不出來,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另伊之前確實有交付「亞培快篩」給鄭展伊,所以鄭展伊會相信系爭委任契約提到的出貨「亞培快篩」給醫院的事情,伊也不可能讓鄭展伊去聯絡醫院,因為鄭展伊就會發現被騙,後來原告跳過鄭展伊直接與伊私下接觸,伊當時對原告提到關於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的說詞也都是騙原告的,原告當時也沒發現被騙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179至180、281至284、304、307頁),可知鄭展伊僅係受郭育伶所騙而轉述郭育伶之說詞,向原告推銷出售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張藍尹僅係鄭展伊之友人而未曾與郭育伶有所接觸,難認鄭展伊、張藍尹有與郭育伶共同謀劃實施以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

②原告復提出鄭展伊、張藍尹及郭育伶等3人於111年8月28日及

2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主張郭育伶有將以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不實說詞騙取呂采潔所匯付108萬元之部分款項42萬元給予鄭展伊及張藍尹作為報酬;及提出郭育伶於111年8月22日傳送給呂采潔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主張郭育伶於111年8月22日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出售「胰妥讚」500劑之說詞騙取呂采潔匯付款項之當日凌晨,曾與鄭展伊、張藍尹一同進行視訊會議,欲證明鄭展伊、張藍尹確有參與郭育伶向原告騙取金錢之行為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全文,無從得知鄭展伊、張藍尹、郭育伶係在討論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事宜,亦不能認定42萬元乃郭育伶就系爭委任契約給付予鄭展伊、張藍尹之分潤,郭育伶並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該對話係伊與鄭展伊、張藍尹之群組對話,原告當時匯到鄭展伊那裡一筆錢,伊從鄭展伊那裡收到的錢跟原告匯給鄭展伊的錢中間有價差42萬元,但是伊不知道這42萬元去哪裡,伊就是沒有收到這42萬元,也不知道這42萬元是不是全都是鄭展伊的利潤,伊不知道鄭展伊的利潤是多少,也不知道鄭展伊要怎麼分這些利潤,而且鄭展伊在對話中也有說他有先把錢丟進去,去買高價的貨來出貨給原告,所以有可能鄭展伊是要先把他去買高價貨的成本先拿回去,這42萬元不能全都算是利潤,伊亦不知道張藍尹是否有從中獲利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益徵該42萬元不是郭育伶因詐得原告金錢而給付分配予鄭展伊、張藍尹之獲利;而上開郭育伶傳送給呂采潔之截圖畫面,至多僅能得知郭育伶、鄭展伊、張藍尹等3人之對話群組有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渠等通話之目的及內容,自不能僅以該截圖畫面,遽謂鄭展伊、張藍尹係與郭育伶共同討論詐取原告金錢之相關事宜,是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難認鄭展伊、張藍尹有與郭育伶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事實。⑵鄭展伊、張藍尹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藍尹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就原告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均未參與,亦無與原告直接聯繫等情,原告並未加以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張藍尹有與原告洽談如附表所示之買賣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或借款等事宜之證據,則張藍尹與原告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出借款項予他人,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鄭展伊有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胰妥讚」予呂承芸,及出售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胰妥讚」、「瑞倍適」予呂采潔,為系爭A至E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系爭F買賣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郭育伶與呂采潔,鄭展伊並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詳如後述),則就鄭展伊與原告訂定系爭A至E買賣契約之行為,原告既未尋求正當管道購買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為貪圖低價及便利性而透過社群網路向不相識之鄭展伊購買,明知其交易對象即鄭展伊非屬領有販賣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執照之店家,本即認知將承受較高之交易風險,而鄭展伊係遭郭育伶詐騙方對原告轉述郭育伶之說詞及貨源狀況,出售「胰妥讚」及「瑞倍適」予原告欲賺取價差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鄭展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郭育伶詐騙,卻仍向原告出售貨源來自郭育伶之「胰妥讚」及「瑞倍適」,況依郭育伶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曾私下向郭育伶購買「胰妥讚」,亦未能發現其遭郭育伶詐騙之事實,自難僅以鄭展伊未發現郭育伶之詐術,相信郭育伶能穩定提供貨源而出售「胰妥讚」及「瑞倍適」予原告,遽指鄭展伊對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就鄭展伊非契約當事人之系爭F買賣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鄭展伊並無履約義務,對原告即無負有注意義務。是原告空言以鄭展伊、張藍尹向原告保證出貨,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嫌無稽。

⑶徐仲威、盧彥辰分別提供名下帳戶予鄭展伊、郭育伶使用,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雖徐仲威、盧彥辰各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徐仲威帳戶、系爭盧彥辰帳戶分別供鄭展伊、郭育伶使用。惟徐仲威係因與鄭展伊合夥經營事業,方提供系爭徐仲威帳戶作為渠等2人之客戶匯入買賣價款並匯出貨款所用,則徐仲威提供系爭徐仲威帳戶予鄭展伊使用之行為,並非將帳戶交由不認識之陌生人士,交付目的亦非供不法使用,難認徐仲威主觀上得預見或按其情節能注意,應注意卻不注意鄭展伊遭郭育伶詐騙而出售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予原告,致原告匯入款項至系爭徐仲威帳戶,故原告主張徐仲威將系爭徐仲威帳戶提供鄭展伊使用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非足採。又依郭育伶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盧彥辰間有債務關係,就是之前盧彥辰告伊房地產詐騙的案件,伊應該要還錢給盧彥辰,伊向盧彥辰佯稱伊帳戶不能使用,要讓伊去賺錢收款,才有辦法還錢給盧彥辰,請盧彥辰借伊系爭盧彥辰帳戶之提款卡,伊的錢匯到系爭盧彥辰帳戶,伊可以用該帳戶的提款卡領取生活費,盧彥辰也可以用該帳戶的錢抵償伊對盧彥辰的債務云云,伊另有提出股權轉讓書給盧彥辰簽署,向盧彥辰佯稱伊某間公司的股權要轉讓給盧彥辰抵債,股權價值400萬元,超過伊欠盧彥辰的110萬元,公司會產生稅金,要盧彥辰將帳戶交給伊處理節稅的事情云云,伊就是以上開話術,讓盧彥辰將系爭盧彥辰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伊,但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碼沒有告訴伊,而呂采潔匯款至系爭盧彥辰帳戶內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款項,都是伊分批領走的,盧彥辰沒有用以抵償伊對盧彥辰的債務,盧彥辰也不知道匯入系爭盧彥辰帳戶內的錢是伊用低價銷售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詐術所騙取他人之款項,而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當事人欄雖有記載盧彥辰之姓名,然盧彥辰未在其上簽名或用印,且只有伊去簽約,因為款項是匯到系爭盧彥辰帳戶,所以契約上才會有盧彥辰的名字,伊當時沒有細看就直接簽名了,呂采潔也沒有要伊找盧彥辰出來簽約,伊也沒有跟盧彥辰說這件事,不然盧彥辰就會知道有錢匯進系爭盧彥辰帳戶,盧彥辰就會把錢領走抵債,伊也會請盧彥辰操作網路銀行幫伊轉帳,佯稱係要進貨向敏盛醫院急診室購買減肥針劑,因為網路銀行一次可以轉帳10萬元,伊還請盧彥辰幫伊備註敏盛醫院急診室,因此盧彥辰沒懷疑伊的說詞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303、308頁),可知盧彥辰提供系爭盧彥辰帳戶予郭育伶使用,係受郭育伶以清償其對盧彥辰之債務為由所騙,盧彥辰就郭育伶以低價銷售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詐術向他人騙取金錢乙事,均無所悉,亦未參與,更未從中獲取金錢,則盧彥辰將系爭盧彥辰帳戶提供郭育伶使用,其主觀上認知係郭育伶欲從事買賣及辦理節稅所用,並藉以清償郭育伶對盧彥辰之欠款,其目的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盧彥辰就郭育伶將系爭盧彥辰帳戶作為匯入其向原告詐得款項所用乙節,有何得預見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尚無從逕以盧彥辰提供系爭盧彥辰帳戶予郭育伶使用之行為,遽認其已該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展伊等4人與郭育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鄭展伊等4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非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自不須與故意施行詐術而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郭育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展伊等4人與郭育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以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⑴鄭展伊與呂承芸間存在系爭A、B、C買賣契約關係,呂承芸依

系爭A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得請求鄭展伊給付102萬0,2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上開郭育伶對呂承芸應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①按框架契約主要作用係為當事人間長期合作、重複交易提供

原則性總括之基礎契約框架,對其中普遍適用之契約條件事先為約定,此類契約在締約之際尚未指定當事人具體之給付數量,需待當事人有需求時,再藉由個別契約約定具體給付之數量。框架契約僅有強迫當事人雙方於後續締結個別契約時,將框架契約所定條件訂入契約之效力。是框架契約為不完全契約型態,係將部分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留待後續個別契約中再行合意,故需後續個別契約成立生效,始得依該個別契約請求履行框架契約擬定之條款。查系爭A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鄭展伊及呂承芸,其內容第一條約定雙方買賣「胰妥讚」、「瑞倍適」按不同數量之計價方式,第二條約定買方於採買時應給付價金,第三條則約定賣方應於收受價金後一星期內交付商品,倘未能如期交貨應予退款,惟契約全文未就雙方買賣交易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加以約定,有系爭A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核其性質乃契約當事人即鄭展伊、呂承芸間為長期重複交易而提供原則性總括之基礎契約框架,是倘鄭展伊、呂承芸日後就雙方買賣契約之交易品項、數量、金額為具體之約定而達成買賣合意,即應依框架契約即系爭A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履行。又呂承芸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胰妥讚」,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約定價金至系爭鄭展伊帳戶或系爭徐仲威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呂承芸就該等交易事宜均係與鄭展伊聯絡洽談,有渠等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343至350、355至356、381至383頁),價金亦係匯付至鄭展伊所持有使用之系爭鄭展伊帳戶或系爭徐仲威帳戶,雖前揭對話紀錄顯示鄭展伊稱呼為「老闆娘」之郭育伶亦有參與交談,然郭育伶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沒看過系爭A買賣契約,也不知為何鄭展伊要與呂承芸簽這份契約,伊不會知道鄭展伊要用多少錢出售「胰妥讚」給呂承芸,伊出貨給鄭展伊,所以鄭展伊都叫伊「老闆娘」,鄭展伊不是伊的員工,也沒有幫伊跑腿,伊不用支付薪水給鄭展伊,鄭展伊只是想從中賺取差價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77、281頁),堪認郭育伶僅係鄭展伊之貨源供應者,鄭展伊及呂承芸方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筆買賣「胰妥讚」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並就買賣標的達成具體金額及數量之合意,則雙方所約定屬框架契約性質之系爭A買賣契約條款,即應適用於各該筆買賣交易。故依系爭A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鄭展伊應於收受呂承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金後一星期內交付約定數量之「胰妥讚」,惟鄭展伊迄未如數給付,則呂承芸依同條後段約定,自得請求鄭展伊退款尚未給付部分之金額。而觀諸呂承芸之胞姐呂采潔與鄭展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呂采潔為原告與鄭展伊間就「胰妥讚」及「瑞倍適」之交易責問鄭展伊,呂采潔稱:「如果沒有能力交貨,就不應該要收客戶的單子。170支(原文均誤載為「隻」,以下均更正為「支」,而170支應係指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長庚醫院「胰妥讚」100劑及70劑之總和),掛保證之後一支沒出,欠170支。40支(應係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長庚醫院「胰妥讚」40劑),掛保證會出,最後10支沒出。150支(應係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敏盛醫院「胰妥讚」150劑),出21支欠129支。瑞貝氏全額付給你,109200,欠28一個付不出來,然後呢錢呢?退不出來啊。總欠貨量是338件」等語,可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胰妥讚」各150劑、40劑買賣交易,鄭展伊已分別交付「胰妥讚」21劑、30劑,則依各該次交易數量及金額換算單價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胰妥讚」交易,每劑單價3,800元(計算式:57萬元÷150劑=3,800元),尚未履約部分為129劑,金額合計49萬0,200元(計算式:每劑單價3,800元×129劑=49萬0,200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胰妥讚」交易,每劑單價6,000元(計算式:24萬元÷40劑=6,000元),尚未履約部分為10劑,金額合計6萬元,是呂承芸依上開約定,得請求鄭展伊返還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胰妥讚」買賣交易未履約部分之價金共計為102萬0,200元(計算式:490,200元+6萬元+47萬元=102萬0,200元)。

②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展伊雖抗辯其與呂承芸間之上開返還未履約部分價金之債務已由第三人郭育伶承擔云云,惟郭育伶並未與呂承芸訂立承擔上開鄭展伊債務之契約,郭育伶與鄭展伊間亦未訂立經呂承芸承認之由郭育伶承擔上開鄭展伊債務之契約,與上開法條規定未合,自不生債務移轉之效力,鄭展伊徒以原告曾私下與郭育伶聯繫乙事,謂其對呂承芸之上開契約債務已由郭育伶承擔,實屬無稽。

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呂承芸對鄭展伊之返還未履行部分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呂承芸起訴而送達訴狀,鄭展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呂承芸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承芸得依系爭A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鄭展伊給付102萬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與本院判決郭育伶應給付呂承芸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原告主張鄭展伊與郭育伶間為連帶債務關係云云,難認有據,惟二者之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呂承芸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⑵鄭展伊與呂采潔間僅存在系爭D、E買賣契約關係,呂采潔以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鄭展伊給付43萬8,2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上開郭育伶對呂采潔應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呂采潔為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數量之「胰妥讚」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瑞倍適」,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四、七「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約定價金至系爭徐仲威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呂采潔就該等交易事宜均係與鄭展伊聯絡洽談,有渠等間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347至350、353、59至60頁),價金亦係匯付至鄭展伊所持有使用之系爭徐仲威帳戶,雖前揭對話紀錄或有鄭展伊稱呼為「老闆娘」之郭育伶參與交談,然據郭育伶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之前揭陳述內容,可知郭育伶僅係鄭展伊之貨源供應者,與鄭展伊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故就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買賣「胰妥讚」、「瑞倍適」契約達成交易標的數量及價金意思合致之鄭展伊及呂采潔,方為該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觀諸鄭展伊與呂采潔間洽談該等買賣契約過程之對話紀錄,呂采潔於111年7月31日匯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胰妥讚」70劑價款後,同日復於其與鄭展伊、郭育伶之對話群組中再次詢問確認是否下星期出貨「胰妥讚」70劑,郭育伶答稱是,鄭展伊就此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3頁),鄭展伊另於111年8月12日於對話中向呂采潔表明「瑞倍適下周三一次到貨28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鄭展伊與呂采潔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胰妥讚」70劑交易、編號七所示之「瑞倍適」28盒交易,已約定鄭展伊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之次週內、111年8月12日之下周三完成交貨,然鄭展伊逾期未依約給付,即已陷於遲延,呂采潔復於111年8月22日傳送「貨全部來,或是全部退款」之訊息予鄭展伊,有呂采潔與鄭展伊間之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已屬催告鄭展伊立刻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雖其所定期限尚非相當,惟自該催告時起,至114年3月14日原告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時止,經過逾2年6月,衡情已足供鄭展伊履行契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呂采潔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鄭展伊履行,然鄭展伊迄未履行,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呂采潔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買賣契約,應認有據。該等買賣契約既經呂采潔合法解除,則呂采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鄭展伊返還所給付如附表編號四、七「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43萬8,200元(計算式:32萬9,000元+10萬9,200元=4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②鄭展伊雖抗辯其前已退款6萬元及2萬6,000元予呂采潔,應予

扣除云云。惟依卷附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頁),僅能得知系爭徐仲威帳戶於111年8月5日曾匯出6萬元至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無從得知該筆款項匯付原因,況鄭展伊非契約當事人之系爭委任契約(詳如後述),呂采潔亦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徐仲威帳戶,益徵上開自系爭徐仲威帳戶匯出6萬元至呂采潔帳戶之事實,無從遽認該筆款項即為鄭展伊就其未能履約部分對呂采潔所為之退款。至呂采潔雖曾傳送訊息稱「另外26000是保證金,保證你會去辦這件事,處理這退款。不是退款。退款的錢是另外的」等語,有鄭展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然單以該等對話,已難斷定該筆2萬6,000元款項交付之原委,況鄭展伊就呂采潔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並無任何回應,是否表示鄭展伊亦認同該2萬6,000元款項乃保證金而非退款?能否由鄭展伊擅自變更名目將該筆款項挪為退款?均非無疑,故鄭展伊抗辯上開2萬6,000元乃其已退給呂采潔之款項而應予扣除,難認有據。是鄭展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鄭展伊並未提出合於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債務移轉規定之證據,則其抗辯其對呂采潔應負之上開返還價金債務已由郭育伶承擔,自屬無據。

③至呂采潔另主張鄭展伊與郭育伶同為系爭F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應對呂采潔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惟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而系爭F買賣契約係郭育伶以自己名義與呂采潔所簽訂,鄭展伊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有系爭F買賣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郭育伶並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系爭F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沒有鄭展伊,就是伊與呂采潔簽而已,這筆交易完全沒有透過鄭展伊,當伊自己直接與呂采潔接觸後,就沒有鄭展伊了,呂采潔匯入系爭盧彥辰帳戶之43萬5,000元也是伊領走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足認系爭F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郭育伶與呂采潔,與鄭展伊無涉,是呂采潔以系爭F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A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非該契約當事人之鄭展伊退還呂采潔已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八「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43萬5,000元,自非正當。

④又呂采潔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鄭展伊給付43萬8

,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與本院判決郭育伶應給付呂采潔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原告主張鄭展伊與郭育伶間為連帶債務關係云云,難認有據,惟二者之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呂采潔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⑶鄭展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呂采潔依系爭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鄭展伊與郭育伶連帶給付102萬元,自無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乙方欄位均載明「郭砡伶(鄭展伊代)」,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郭育伶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陳稱:系爭委任契約是伊打字的,內容也是伊擬具的,伊的想法就是要騙鄭展伊,給鄭展伊空白的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不管鄭展伊是要找誰來簽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足認郭育伶確實有出具系爭委任契約授權鄭展伊得以郭育伶名義與包括呂采潔在內之任何人簽訂;復對照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鄭展伊與呂采潔間之對話紀錄,呂采潔要求須簽訂書面合約載明特定事項,鄭展伊即回以:「明天我請老闆娘(即指郭育伶)把合約擬好給你看」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可徵呂采潔於簽約前亦知悉實際擬定系爭委任契約內容而與呂采潔進行議約者乃鄭展伊稱呼為老闆娘之郭育伶,鄭展伊僅係居中代為轉達雙方意思之人。是系爭委任契約既係代理人即鄭展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郭育伶名義與呂采潔簽訂,依上開法條規定,直接對郭育伶發生效力,故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呂采潔及郭育伶,鄭展伊僅係代理郭育伶為簽約者,縱鄭展伊就系爭委任契約相關事宜亦有出面與呂采潔洽談,且呂采潔係將款項匯入鄭展伊使用之系爭徐仲威帳戶,仍不能據此逕謂鄭展伊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呂采潔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鄭展伊應與郭育伶連帶給付102萬元,均無從准許。

⑷鄭展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呂采潔依系爭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鄭展伊與郭育伶連帶給付150萬元,自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係郭育伶以自己名義與呂采潔所簽訂,鄭展伊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郭育伶並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系爭借款契約係伊簽訂的,其上記載「政府徵收福吉美快篩,需借款入履保事宜」乙事,是伊想出來騙人的說詞,本來伊是要用來騙鄭展伊,但鄭展伊跟呂采潔講了這件事,最後變成呂采潔來跟伊簽約,鄭展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鄭展伊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呂采潔出借的款項也是匯入伊買房所用之系爭履保帳戶及伊向盧彥辰借用的系爭盧彥辰帳戶,錢也是伊領走,盧彥辰不知道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的事情等語其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乃郭育伶與呂采潔,與鄭展伊無涉,縱呂采潔是經由鄭展伊告知而知悉郭育伶所佯稱政府徵收快篩需借款入履保之事,然鄭展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或用印,更未取得呂采潔所匯付之借款,即不能認呂采潔與鄭展伊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行為,與首開法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自有未合。是呂采潔以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或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非該契約借款人之鄭展伊應與郭育伶連帶清償借款150萬元,礙難准許。

㈢至原告另聲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徐仲威帳戶

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間,由該公司代理收付之款項為何人之何種消費(詳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原告主張之待證事證即系爭徐仲威帳戶內款項是否供鄭展伊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乙節,與鄭展伊等4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郭育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鄭展伊是否為系爭F買賣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負契約責任等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A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㈠郭育伶應分別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展伊應分別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02萬0,200元、43萬8,200元,及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郭育伶給付部分,係本於郭育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育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命鄭展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鄭展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鄭展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 號 原告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原告主張之被告施用詐術內容 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 一 呂承芸 購買敏盛醫院「胰妥讚」150劑 111年 6月17日 40萬元 系爭鄭展伊帳戶( 備註①) 鄭展伊張貼大量「胰妥讚」現貨之照片以取信於呂承芸,並夥同郭育伶向呂承芸佯稱在敏盛醫院有認識之醫師,將親自前往醫院取貨,可穩定提供「胰妥讚」予呂承芸云云。 原證2之買賣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即系爭A買賣契約) 111年 6月19日 共17萬元 二 呂承芸 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40劑 111年 7月18日 共24萬元 系爭徐仲威帳戶( 備註②) 因如編號一所示之買賣未依約履行,郭育伶與鄭展伊遂利用呂承芸欲交付「胰妥讚」予親友之急迫心理,進一步向呂承芸佯稱渠等手上有貨源來自長庚醫院之「胰妥讚」40劑,價格較敏盛醫院高,每週必能交付現貨10劑,鄭展伊更保證將本人親自前往長庚醫院插取健保卡領貨云云。 原證6、26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345頁,即系爭B買賣契約) 三 呂承芸 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100劑 111年 7月26日 47萬元 系爭徐仲威帳戶( 備註②) 郭育伶先向原告佯稱長庚醫院與敏盛醫院之出貨體制不同,長庚醫院一次訂購「胰妥讚」100劑以上,郭育伶即可持親友健保卡至醫院領貨,1張健保卡可領10劑,目前長庚醫院有現貨170劑,保證一週內交付80劑,出貨穩定,絕不會像敏盛醫院一樣云云。鄭展伊亦向原告佯稱先前交付原告之少量「胰妥讚」皆源自長庚醫院,更積極營造其與長庚醫院之醫師聯繫密切,可與醫師洽議價格及交易時間等假象,倘原告當日支付「胰妥讚」100劑之價金,醫師當晚立刻就會插健保卡取貨,剩下現貨10劑則先幫鄭展伊保留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呂承芸乃交付所購買其中「胰妥讚」100劑之價金。 原證27、34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381至383頁,即系爭C買賣契約) 四 呂采潔 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70劑 111年 7月31日 共32萬9,000元 系爭徐仲威帳戶( 備註②) 呂采潔同時受上開編號三所示郭育伶、鄭展伊之詐術所騙,遂購買郭育伶、鄭展伊所稱剩餘之長庚醫院「胰妥讚」現貨70劑,並交付價金。 原證10、27、29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347至350、353頁,即系爭D買賣契約) 五 呂采潔 委託轉售「亞培快篩」12000劑 111年 8月5日 108萬元 系爭徐仲威帳戶( 備註②) 郭育伶、鄭展伊持續形塑渠等與長庚醫院醫師密切聯繫之假象,向呂采潔佯稱該名醫師因太年輕而無足夠資金,正尋求協助代墊購買「亞培快篩」貨款之人,呂采潔可委任渠等自長庚醫院以低價購入「亞培快篩」後,再由長庚醫院以高價回購而藉此獲利,渠等已與醫師確認各項交易細節,足以確保回購流程之順利進行,亦即購買該批「亞培快篩」後將立刻以更高價格賣回醫院,一個月即可輕鬆賺取100、200萬元價差利潤,且若協助該名醫師處理上開「亞培快篩」問題,更可確保後續「胰妥讚」交貨順利履行云云,郭育伶、鄭展伊並於事後匯款6萬元至呂采潔帳戶,向呂采潔虛假報告回購進度,更加取信於呂采潔,郭育伶將其中42萬元作為報酬給予鄭展伊及張藍尹,可證此詐欺計畫應係郭育伶、鄭展伊及張藍尹共同籌劃。 原證19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即系爭委任契約) 六 呂采潔 借款150萬元 111年 8月12日 139萬元 系爭履保帳戶(備註③) 郭育伶、鄭展伊共同向呂采潔佯稱渠等帳戶因福吉美快篩事件而受警示及延伸管制,必須向呂采潔借款150萬元匯款至信託帳戶及指定之系爭盧彥辰帳戶,屆時除可將借款如數清償外,並額外給付40萬元答謝金,更可將先前原告交付之貨款全數退還云云。 原證21之履保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即系爭借款契約) 11萬元 系爭盧彥辰帳戶( 註④) 七 呂采潔 購買「瑞倍適」28盒 111年 8月12日 10萬9,200元 系爭徐仲威帳戶( 備註②) 郭育伶、鄭展伊持續形塑與長庚醫院醫師聯繫密切之假象,利用呂采潔欲交貨予親友之急迫心理,向呂采潔佯稱已向長庚醫院醫師確定,以插健保卡方式一次交付「胰妥讚」之替代品「瑞倍適」28盒云云。 原證14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即系爭E買賣契約) 八 呂采潔 購買「胰妥讚」500劑 111年 8月22日 43萬5,000元 系爭盧彥辰帳戶( 備註④) 郭育伶向呂采潔佯稱鄭展伊才是主謀,一切之起因皆係鄭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胰妥讚」500劑卻無力付款,致長庚醫院不願意出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胰妥讚」,鄭展伊更將款項中飽私囊,郭育伶亦為受害者,惟倘呂采潔再匯付43萬5,000元,將鄭展伊訂購之「胰妥讚」500劑金額補足,長庚醫院即會按月出貨,每月60劑以上,並於112年4月31日前全數交付「胰妥讚」500劑云云,鄭展伊當時亦配合郭育伶之上開說詞,開始閃避呂采潔之質問,更對呂采潔置之不理,致呂采潔誤信郭育伶之上開說詞而匯付款項,且郭育伶當日凌晨仍與鄭展伊及張藍尹進行線上會議,可證上開詐欺計畫應係郭育伶、鄭展伊及張藍尹共同籌劃。 原證11之買賣契約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系爭F買賣契約) 備註: ①系爭鄭展伊帳戶:鄭展伊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系爭徐仲威帳戶:徐仲威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系爭履保帳戶:郭育伶購買不動產所指定價款匯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系爭盧彥辰帳戶:盧彥辰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