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6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甲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82萬739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甲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382萬7392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6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乙案),業經高雄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24號判決)、雄高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乙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63萬7457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確定,原告業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已全部消滅,被告無從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112年3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告,然斯時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債權範圍為何均尚未明確,足認不存在一確定之抵銷債權,原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甲案經系爭甲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乙案經系爭乙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抵銷債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乙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9、185至205、247至2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另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甲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雄高分院係於111年10月31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債權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因此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系爭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61至6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固辯以系爭存證信函寄發時,系爭抵銷債權是否成立、範圍為何,均尚未明確,應不生抵銷之效力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抵銷本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況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高雄地院業於111年2月17日以系爭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1565元及其利息,原告之抵銷並非毫無所據,被告雖就系爭24號判決提起上訴,亦不影響原告抵銷權之行使。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兩造互負之債務既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其等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三)復查系爭執行債權382萬7592元係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可認該債權係於104年11月18日屆清償期,而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抵銷債權係自107年6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可認該債權於107年6月6日屆清償期,是兩造相互之債權溯及於後屆期之107年6月6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為4萬3737元,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此未有爭執,應堪認定;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等規定,被告已預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則該執行費用應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之順序,將系爭抵銷債權之本金463萬7457元先予抵充執行費用4萬3737元,次抵充系爭債權382萬7592元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48萬7625元(=382萬7592元×5%÷365天×9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本金382萬7592元抵充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應認有消滅被告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其對被告之系爭抵銷債權,與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抵銷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