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高誼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9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45萬6,602元、利息5萬9,69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45萬6,602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