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范振興
范春美范振忠范景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5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復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范振興、范春美、范振忠、范景量(下合稱上訴
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抵押權」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如「抵押權」欄所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司拍字第124號裁定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㈣關於被告所聲請鈞院113年司執字第16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次查附表次序3建物係坐落於附表次序1土地上,是本件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附表次序2土地及次序3建物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加總為斷。又附表次序2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則附表次序2土地之價額為8萬9,250元(計算式:35萬7,000元/㎡1㎡1/16上訴人4人)。而附表次序3建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為鋼筋混凝土造(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表次序3建物於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附表次序3建物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766萬5,700元(計算式:21萬4,000元/㎡82.55㎡)。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775萬4,950元(計算式:8萬9,250元+1,766萬5,700元)。
㈢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245萬8,21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86頁),低於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766萬5,700元,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即245萬8,212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4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