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67號原 告 沈詹月里上列原告對聶楚璟、林家弘、辜安賓、薛智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並具狀說明法律上請求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三、上列原告對對聶楚璟、林家弘、辜安賓、薛智仁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98萬6,045元及相關利息。
因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之裁定要旨,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本件上開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6,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98萬6,045元之法律上依據,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刑事被告僅有薛智仁,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亦請確認是否亦已有另案對聶楚璟、林家弘、辜安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請一併確認,以免重複請求。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