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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 告 鄭沅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對於第一次漏水事件(113年1月15日)應連帶賠償原告8,222,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逸婷對於第二次漏水事件(114年7月7日)應連帶賠償原告7,420,538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逸婷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22樓之一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將該建物以如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案號:北院信民青113訴4168號字第1140024368號函鑑定報告書第37頁至第52頁所載方法修繕。」。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係分別請求賠償8,222,430元、7,420,53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關於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所需修繕費用為491,232元(計算式:154,955+336,277=491,232),有此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又原告前揭聲明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34,200元(計算式:8,222,430+7,420,538+491,232=16,13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5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583元,尚應補繳159,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