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謝榮林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李淑賢
李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待傳喚當事人、證人釐清事實,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4年12月22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天井增建物有漏水瑕疵部分,有無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㈡、原告如何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有告知被告李淑賢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㈢、兩造有無調解意願?如有,請提出具體調解方案供參。
四、被告應於114年12月22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李淑賢於何時、向何人、透過何仲介購買系爭房屋?請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參。
㈡、被告李淑賢於107年6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2樓予訴外人怡泉有限公司前,系爭房屋2樓係出租予何人?請提供房屋租賃契約供參。
㈢、被告是否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至交屋,均不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㈣、兩造有無調解意願?如有,請提出具體調解方案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