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宥溱即宇志商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盟合約違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RAMB
LE CAF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1項8款約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0,400元」;嗣不再依前開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1項第8款約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該反訴所涉爭點與本訴相同,均為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則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下除特別標註反訴當事人之稱謂外,均以與本訴相同方式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與訴外人劉庭希合意將「宇志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與原告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加盟原告所營事業,經營「RAMBLE CAF
E 芎林店」(下稱系爭店面)。嗣被告於同年4月15日起至原告之直營店接受教育訓練後,卻於同年5月8日突然表示不願再進行教育訓練,亦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甚至終止系爭契約及於同年5月15日要求原告退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經原告於同年5月30日要求繼續履約、完成教育訓練與開店經營後仍遭拒絕,此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終止系爭契約之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而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不當限制被告之終止權,應違反民法第2
47條之1第3款規定;再原告未給予5日審閱期,並於簽約時要求被告交出印章代為用印,致使被告不知合約內容而簽署,故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亦應無效;又原告亦未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5點規定而無效;另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以芎林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被告於接受教育訓練時,始發現系爭契約有諸多不利於己且
顯失公平之條款;而原定教育訓練期係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日8小時,被告僅實際受訓13.5天而未及原定期間之1/2,且訓練期間被告仍協助原告開業事務及打理庶務,是原告並未投入訓練成本;另被告目前任職房仲業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高額違約金,被告尚須扶養一名就讀大學兒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前述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且亦已經反訴原告終止,故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反訴原告繳納之20萬元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3年4月7日提供加盟店資訊聲明書、加盟合約時間增補協議書、加盟合約資訊收受暨保密聲明書等資料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經審閱後當下即表示可以簽約,並於系爭契約上用印,自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規定之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違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庭希前以「宇志商號」負責人名義加盟原告經營之「RAMB
LE CAFE」品牌,在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街23之1號經營系爭店面。
(二)劉庭希於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約,約定劉庭希將宇志商號、系爭店面設備、裝潢均頂讓予被告,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劉庭希以支付頂讓之金額(下稱系爭本票)。
(三)被告於113年4月7日與劉庭希簽署聲明書,約定宇志商號負責人之名義自113年5月6日起變更為被告;被告復於113年4月7日以宇志商號負責人名義,與原告在系爭店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加盟「RAMBLE CAFE」,經營系爭店面。
(四)被告與劉庭希於聲明書中約定,將劉庭希原已交付原告之加盟保證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金,該筆金額包含在系爭本票內。
(五)兩造約定被告應參加原告之教育訓練期間為250小時。
(六)被告實際參加之教育訓練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扣除被告請假之2日,實際受訓日數為13.5日,共108小時。
(七)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22日以台北世貿存證號碼000402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3日以台北市貿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續履行系爭契約並完成教育訓練與開店經營。
(八)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稱「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審閱期、要求被告交出印章、原告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加盟保證金20萬元。
(九)被告113年8月19日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
(十)原告尚未將系爭契約之保證金20萬元返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消保法?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應否酌減?㈣原告有無獲得系爭契約加盟金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為有效,且未經被告終止: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就消費者、企業經營者
、消費關係分別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是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依消保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意旨,消保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是倘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查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加盟原告、經營系爭店面之目的而簽訂,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非消費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契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致系爭契約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次就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給予加盟
重要資訊審閱,及未給予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因而無效部分,依107年8月1日發布之處理原則第3點本文、第4點固分別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㈡簽約日起30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下略)」;然參以該原則第5點「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規定內容,可知原告有無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向被告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及有無提供至少5日契約審閱期間、交付契約予被告等事,僅涉及原告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乙節,而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違約金約定有效與否之認定無關;且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亦僅係其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5章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謂系爭契約或違約金之約定即屬無效。準此,被告所辯,應係誤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應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預先限制被告之終止權、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雙方本即得於公平之情形下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要件,以分配契約風險。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經催告後未改善之終止權」、「原告通知被告改善後仍不改善之終止權」、「被告重大違約時原告之終止權」,乃係就加盟關係雙方間終止契約權利之合理分配,甚且於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被告特定違約情形時需經3次通知方可終止系爭契約,堪認已限縮原告於被告違約時終止契約之權限,要無被告所辯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再系爭契約第14條雖有「無需審閱期,簽訂後即生效力」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05頁);但證人劉庭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柏緯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向被告說明違約金之內容,且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在當日簽約,是因為被告很喜歡系爭店面才簽約,簽完後兩造各帶一份契約回家,沒有看到呂柏緯自行蓋用被告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證人張義男亦證稱:當天是我陪被告到場簽約,我不清楚呂柏緯有無拿被告的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止實際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係依於理性判斷後始簽署系爭契約,而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兼以被告始終未陳明於113年4月7日當日即簽約何以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要難認本件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故系爭契約未因而無效。
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行使終止權須符合「原告⑴
無不可抗力因素或無正當理由而未供給被告所訂購物料或耗材,⑵未經被告同意而於被告營業場址800公尺範圍內授權第三人設立「RAMBLE CAFE」加盟店,⑶破產或重整」等事由之一及「經被告定期催告未為改善」之要件(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然參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執原因無非上述原告未提供審閱期、未說明契約內容、私自蓋用被告印章等,均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事項,且亦未定期催告,是其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其辯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應屬無理。
(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但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
⒈按乙方(被告)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視為重大違約,甲方
(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乙方並應支付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不同情事累計,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㈧乙方不得於合約存續期間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終止合約,不得於無不可抗力事由而未履行合約或延遲履行合約義務,亦包括但不限於加盟店址未確定時與加盟店未開幕營業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由此可知被告至遲自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無繼續兩造加盟合作關係之意,並以該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合約,自構成此揭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外,如造成原告損害時,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95頁),且原告於審理時已表明上述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頁),故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自113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被告應參加原告之教育訓練期間為250小時,其實際參加教育訓練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扣除被告請假之2日,實際受訓日數為13.5日共108小時,而不及原定期間之1/2等情,併考量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兩造間經濟能力、經濟狀況,及原告自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及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已婚、從事仲介工作、近半年買賣沒成交案子、收入不穩、尚須扶養一名就讀大學兒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認本件違約金150萬元之約定,於本件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故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辯稱其無實際獲利、原告未給予足夠期間學習販售咖啡之知識、原告指示劉庭希將系爭店面部分材料清除致其支出13萬元安裝招牌與購買食材等費用,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2、130頁),縱此等情節為真,本件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加盟保證金為20萬元,乙方(被告)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20萬元現金,甲方(原告)於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合約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合約期間若乙方因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停止合約執行或有違反本合約約定時,甲方有權沒收乙方20萬元保證金」,本件系爭契約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及第5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之情事,且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且未經被告終止,原告依前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得受領該20萬元保證金,故原告取得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此部分反訴請求應屬無據,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及自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本訴敗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