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振銘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郁婷被 告 侯美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郁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何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3,172元,及其中新臺幣360萬3,172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另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郁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侯美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郁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何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1%,被告蘇郁婷負擔1%,被告侯美姿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被告蘇郁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郁婷以新臺幣371萬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侯美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美姿以新臺幣31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蘇振銘就被告蘇郁婷部分,原起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請求蘇郁婷給付蘇振銘新臺幣(下同)523萬4,03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房屋修繕費、管理費及冷氣機價金合計24萬6,49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元,並變更請求數額為548萬0,526元,復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為6萬1,000元,再於11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為蘇郁婷應給付蘇振銘551萬0,586元,及其中523萬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9,089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61元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819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一第184、196頁、卷二第123、149頁),核屬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蘇郁婷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蘇振銘起訴主張蘇郁婷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何源之法定繼承人,蘇振銘對蘇何源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4條第1項、第479條、第179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蘇郁婷返還551萬0,586元及遲延利息,蘇郁婷否認上情,並抗辯蘇振銘與蘇何源間金錢往來非屬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且蘇振銘處理蘇何源喪葬事宜,未依法交付處理受任事務所取得之蘇何源遺產予委任人即蘇郁婷,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蘇振銘給付蘇郁婷25萬元,及返還處理受任事務所取得之蘇何源遺產。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蘇郁婷繼承蘇何源權利義務所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三、另蘇郁婷提起反訴原請求蘇振銘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於114年8月18日以民事答辯六暨反訴變更聲明狀另請求返還蘇何源死亡證明書正本13紙,復於114年10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請求返還物品詳如附表1-3,再於本件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返還死亡證明書13紙為6紙如附表四(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95、117、24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蘇振銘主張:㈠伊與蘇何源為兄弟,蘇何源與被告侯美姿為蘇郁婷之父母,
侯美姿於103年11月4日與蘇何源離婚,蘇何源於113年2月6日死亡。蘇何源約於93年前辭去工作,無固定收入來源,為供應蘇郁婷就讀法國里摩日國立高等美術學院大學及碩士花費,於100年3月間向伊借款,經伊於100年3月1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蘇何源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何源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嗣蘇何源仍以同一理由,於100年5月間再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惟伊擔心訴外人即配偶張美鳳反對,故私下於100年5月2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將現金交付予蘇何源,此由蘇何源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3日存入200萬元,以及蘇何源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加上其帳戶中原有存款,於100年6月2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匯出100萬元及459萬1,000元等情,可證蘇何源斯時確有資金運用需求而需向伊借貸。其後蘇何源屢以其生活困頓及就醫治療所需,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第4至10號所示,合計蘇何源共向伊借款383萬元,而蘇郁婷為蘇何源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蘇何源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郁婷於繼承蘇何源遺產範圍内返還383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倘本院認無法證明蘇何源以負擔蘇郁婷至法國讀書費用向伊借款,則蘇何源係以虛偽借款理由向伊詐欺取得款項,雖前開借款自借款日起已於逾10年,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蘇何源仍應於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蘇郁婷亦應於繼承蘇何源遺產範圍内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㈡又侯美姿亦以蘇郁婷在法國就學所需為由,向伊借貸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元,侯美姿借得前開款項後,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3月17日分別匯款歐元4,000元及5,000元(約新臺幣16萬元及20萬元)予蘇郁婷,侯美姿自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返還31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倘本院認無法證明侯美姿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則侯美姿無法律原因受有31萬元本金及12萬3,750元存款利息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侯美姿返還。
㈢另蘇何源於113年2月6日死亡前,向伊借用訴外人即伊長子蘇
長慶所有、由伊管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恆春房屋),系爭恆春房屋内之家電、家倶係由伊購買全新品供蘇何源使用,然該等家電、家倶於蘇何源居住期間長期使用而造成損壞,蘇何源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蘇郁婷為被繼承人蘇何源繼承人,即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經蘇郁婷清理及部分修繕後,尚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未修繕,蘇郁婷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給付伊該等物品修繕費用14萬9,799元外,系爭恆春房屋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於蘇郁婷114年8月12日返還系爭恆春房屋前,因蘇郁婷未清理蘇何源所遺留之物品,致伊無法出租收取租金,蘇郁婷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給付伊自113年1月至114年7月止之每月管理費829元,總計1萬5,751元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4年8月12日返還系爭恆春房屋日止,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1,000元。
㈣此外,蘇何源於111年7月間向伊表示要換系爭恆春房屋之冷
氣機,伊遂匯款5萬元予蘇何源,惟近期伊至系爭恆春房屋查看發現,蘇何源未更換冷氣機,蘇何源以詐欺的方式向伊騙取冷氣機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蘇何源對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蘇郁婷於所繼承財產範圍内返還之。
㈤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148條,請求擇一判命蘇郁婷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23萬4,036元,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請求擇一判命蘇郁婷返還系爭恆春房屋修繕費用149,799元,依民法第179調、第176條,請求擇一判命蘇郁婷給付系爭恆春房屋管理費15,751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郁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請求蘇郁婷給付冷氣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蘇郁婷應給付原告551萬0,586元,及其中523萬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9,089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61元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侯美姿應給付原告43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蘇郁婷部分:
⒈就蘇振銘主張之借款部分:蘇振銘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附
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借款予蘇何源,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以匯款交付金錢,即得推論該金錢交付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僅憑有匯款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蘇振銘與蘇何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另否認蘇振銘稱蘇何源於100年5月間再向蘇振銘借款附表一編號3之20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云云,縱認蘇何源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有該款項存入,亦無法證明蘇振銘有交付款項予蘇何源之事實。伊於98年至103年間在法國求學,因法國國立學校學費低廉,每年學費支出僅歐元350元,且學校位於法國中部生活費不高,房租亦有法國政府提供學生補助,故伊就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由侯美姿固定匯款及伊在學校打工(月薪約歐元200至300元)已足以支應,蘇何源從未負擔伊在法國讀書期間花費。蘇振銘雖主張因蘇何源無工作、經濟窮困故向蘇振銘借款,然依蘇何源遺產清單可知,蘇何源名下有多筆房地及存款、股票,如第一銀行存款300餘萬元,星宇航空股票758萬餘元及436萬餘元,且蘇何源於100年10月24日與蘇振銘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連雲街房地),亦有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149室)房屋,倘借款一事為真,何以蘇振銘從未要求蘇何源過戶其中一個房地抵債或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債權,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另蘇何源113年1月7日在恆春發生車禍、其後住院,直至於113年2月6日死亡後,蘇振銘僅於113年2月7日向伊表示需自蘇何源帳戶領25萬元支付殯葬和其他費用,全未提及借貸關係存在。張美鳳為處理蘇何源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傳訊息予伊亦未曾提及蘇何源與蘇振銘間有何借貸債務關係,甚至蘇振銘以協助辦理蘇何源喪葬事宜為由,自行以提款卡提領蘇何源第一銀行帳戶内現金25萬元時,應當知悉帳戶内款項餘額尚有2百餘萬元,何以蘇振銘提領前後均未曾以訊息向伊表示借款存在,亦與常情有悖。縱認借款事實為真,渠等並未有約定利息,蘇振銘請求自100年起算之利息,於法未合外,蘇振銘曾自蘇何源第一銀行帳戶内提領25萬元,應返還予伊,故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
⒉就蘇振銘主張蘇何源以更換冷氣機為由向蘇振銘騙取5萬元部
分:依蘇振銘與蘇何源之對話紀錄僅可知悉蘇振銘匯款5萬元予蘇何源,並表示願意出錢裝一台冷氣機,惟此無法推導出蘇何源施用詐術之結論。
⒊就蘇振銘主張系爭恆春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1,000元
部分:蘇振銘自113年2月6日即蘇何源死亡後即占有系爭恆春房屋,並持有該房屋鑰匙,且其迄至本院114年6月12日庭期諭知兩造至系爭房屋清運為止,皆拒不讓伊進入系爭恆春房屋清運,則蘇振銘主張伊就系爭恆春房屋應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共計6萬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⒋就蘇振銘主張系爭恆春房屋修繕費用14萬9,799元部分,蘇振
銘告迄未舉證系爭恆春房屋交付時之原狀為何?交付時屋內有何物品存在?物品交付時之現狀?以及何物品為蘇何源損壞?何物品為蘇振銘所有之依據,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蘇振銘主張蘇何源損害房屋内物品,尚屬無據;縱認蘇振銘主張有理由,惟該等物品皆已逾保存年限,經計算折舊後殘值均為0元,其請求實無理由。
⒌就蘇振銘主張系爭恆春房屋管理費1萬5,751元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管理費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負擔,蘇振銘未證明其與蘇何源間就系爭恆春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已就該屋管理費部分約定由蘇何源負擔,則蘇振銘主張伊應給付113年1月起至114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計1萬5,715元,亦無依據。
㈡侯美姿部分:蘇振銘固提出匯款單據以證明其與伊間存在31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蘇振銘有匯款之事實存在,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匯款事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則訴外人即蘇郁婷之祖母蘇廖鳳琴生前極為疼惜蘇郁婷,於知悉蘇郁婷出國留學時,要求蘇振銘原告匯款予蘇郁婷作為禮金,且當時蘇振銘對蘇郁婷極為照顧,故同意匯款予侯美姿,並於匯款後以口頭告知侯美姿匯款一事作為幫助蘇郁婷之用,並請侯美姿轉交予蘇郁婷,可見蘇振銘匯款31萬元予侯美姿,實為贈與蘇郁婷,縱認為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然兩造未有約定利息,故蘇振銘請求自100年起之利息,於法未合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6頁):㈠蘇郁婷於96年起旅居法國,侯美姿為蘇郁婷之母,與蘇何源
於103年11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3年11月26日登記離婚,蘇何源於113年2月6日死亡。
㈡蘇郁婷於98年至103年間至法國里摩日國立高等美術學院就讀
大學及碩士,侯美姿有固定匯款支應蘇郁婷求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蘇郁婷亦有於101至103年間在法國學校打工支應生活費。
㈢蘇何源自113年2月6日起,由蘇振銘持有系爭恆春房屋鑰匙,蘇郁婷並未持有。
㈣蘇郁婷與蘇振銘約定於114年8月12日由蘇郁婷進入系爭恆春房屋,將蘇何源物品清運完畢。
㈤原告請求修繕之物品,使用已超過10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蘇振銘與蘇何源、被告侯美姿間分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蘇振銘主張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期日,借款予蘇何源、侯美姿,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蘇振銘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蘇振銘主張蘇何源以提供蘇郁婷在法國求學之費用為由,向
蘇振銘借款,蘇振銘乃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日期匯款至蘇何源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自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交予蘇何源等情,有匯款單、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819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9至47頁),且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自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後,蘇何源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即有一筆200萬5,218元於100年6月3日存入,亦有交易紀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543頁),再自蘇何源接連於100年6月2日、3日從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出各100萬元、459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可知蘇何源確實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蘇振銘借款。蘇郁婷雖辯稱其在法國生活費用是憑藉打工賺取及侯美姿供應,未受蘇何源資助,且自蘇何源於113年1月7日發生車禍、其後住院,甚至死亡後,為處理蘇何源之事務與蘇振銘多次見面、聯絡,蘇振銘均未向蘇郁婷提起其與蘇何源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張美鳳傳給蘇郁婷之簡訊亦僅針對遺產云云,惟蘇何源生前與蘇振銘感情深厚,此自蘇何源與侯美姿離婚時,蘇振銘曾陪同蘇何源至臺東旅行7日,蘇振銘復將系爭恆春房屋長期無償出借予蘇何源居住,暨蘇何源發生車禍直至死亡後,蘇振銘亦協助蘇郁婷處理蘇何源就醫、喪葬事宜,有臺東行程表、照片及蘇振銘以LINE傳訊息向蘇郁婷表示「1)需要醫院的轉診單 2)請醫院跟我們想要轉的醫院做聯繫 3)請問醫院要轉到哪一科(誤繕為顆)? 4)由大哥決定想轉(誤繕為傳)哪家醫院因為他的病歷(誤繕為例)他知道在哪家醫院比較合適 5)現在馬上轉院有沒有影響生命的風險? 6)需要用哪一種交通工具?」、「FYI爸爸身前多次交代叔叔幫他處理他的後事是海葬,不辦告別式,一切從簡,我就全權處理,(請專業禮儀公辦理,費用在10萬元之內)。再和妳確認OK嗎?」、「爸爸事宜時間如下:蘇何源先生SPA日期已訂租...蘇何源先生入殮火化(海葬)已租訂」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99、289、449至455頁),且蘇郁婷亦與蘇何源親近,此觀之蘇何源死亡後,蘇郁婷曾向蘇振銘表示「叔叔,請你千萬保重身體,你還有家人,要為了他們。也讓我在台灣有個根。你是最重要的。」,有LINE通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蘇何源至遲自93年起即無工作而無經濟來源,且蘇振銘與蘇何源間無其他投資或交易往來,若非蘇振銘基於與蘇何源之兄弟情誼,暨知悉蘇郁婷在法國求學,隻身在外衣食住行皆須開支,豈會無端提供金錢予蘇何源,足見蘇振銘主張其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出借款項予蘇何源,應可採信。至蘇郁婷又辯稱蘇振銘明知與蘇何源共有系爭連雲街房地,卻未曾要求蘇何源以系爭連雲街房地抵充債權或設定抵押權,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兄弟間借款本即係以金錢考驗親情,要求簽立借據已隱含對對方之不信任,何況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蘇何源雖與蘇振銘共有系爭連雲街房地,但其未住在臺北市,反而向蘇振銘無償借用系爭恆春房屋居住,且屏東夏季氣候炎熱,屋內卻捨不得裝設冷氣(詳下述㈡),生活用品簡省、屋內堆放成堆空瓶及藥袋等雜物,有室內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7頁),已足令人誤為蘇何源經濟狀況不佳,且縱使蘇振銘與蘇何源為親兄弟,財務亦各自獨立,即便蘇何源名下另有存款、股票,蘇振銘亦無從得知,是蘇振銘主張其與蘇何源間之借貸縱未以系爭連雲街房地設定抵押或抵充債權,均未違反常情。又蘇何源向蘇振銘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既可認定,蘇何源借得款項用途為何,實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一事無涉,被告蘇郁婷辯稱其在法國生活所需皆由打工及侯美姿支應,無須蘇何源貸款資助,蘇何源無向蘇振銘借錢之理由云云,均無可採。是蘇振銘主張依民法第487條、第1148條請求蘇郁婷於繼承蘇何源遺產範圍內返還383萬元,即屬有據。惟蘇振銘於113年2月7日、8日、18日先後自蘇何源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中提領共計25萬元,為支付蘇何源之喪葬費用已支出2萬2,819元,有蘇何源喪葬費用明細表、冬瓜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手續費憑單、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35至238頁),而蘇郁婷請求蘇振銘返還25萬元之反訴請求,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即蘇郁婷之反訴請求,於22萬7,1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詳後述參、反訴部分),則蘇振銘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餘額為360萬2,819元(計算式:3,830,000元-227,181元=3,602,819元)。
⒊另蘇振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侯美姿帳戶內,亦有匯款
單存卷可查(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侯美姿雖辯稱附表二所示31萬元為蘇振銘對蘇郁婷之贈與,惟蘇郁婷僅為蘇振銘之姪女,蘇郁婷早已於98年間前往法國求學,蘇振銘何以於蘇郁婷出國後相隔年餘無端餽贈蘇郁婷31萬元?是侯美姿所辯,顯不足採。
⒋至蘇振銘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遲延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因蘇振銘未舉證證明借款已約定清償期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率,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則蘇振銘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即非有據。
㈡蘇振銘主張蘇何源於111年7月31日收取裝設冷氣機之費用5萬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蘇振銘固於111年7月30日傳LINE訊息向蘇何源稱「大哥好 …2)明天麻煩請人、立刻幫裝冷氣機、我會出錢、在恆春沒冷氣、真是太委屈你了。」,旋即於111年7月30日轉帳5萬元至蘇何源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然未見蘇何源有何提出裝設冷氣之要求,足見蘇何源並未向蘇振銘要求裝設冷氣,僅因蘇振銘擔心氣候炎熱危及蘇何源健康,遂出於自己意願在系爭恆春房屋內裝設冷氣,並交付蘇何源冷氣裝設費用,難認蘇何源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蘇振銘既已明示該交付之5萬元之用途係裝設冷氣,蘇何源收取後未予裝設,則蘇振銘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蘇郁婷於繼承蘇何源遺產範圍內返還,即屬有據。
㈢蘇振銘請求蘇郁婷給付系爭恆春房屋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
年8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查系爭恆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長慶,由蘇振銘負責管理,
業據蘇振銘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蘇振銘前雖出借系爭恆春房屋予蘇何源居住使用,惟蘇何源死亡後,已於113年6月25日委請律師以(113)長江律字第113022號函通知蘇郁婷於113年7月15日前將蘇何源遺留在系爭恆春房屋內之物品清理移除(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即就系爭恆春房屋對蘇郁婷即蘇何源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是蘇郁婷自113年7月16日起就系爭恆春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蘇郁婷遲至114年8月12日始將系爭恆春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蘇振銘,蘇振銘為系爭恆春房屋之管理人,蘇郁婷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恆春房屋,已如前述,則蘇郁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蘇振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蘇振銘據此請求蘇郁婷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恆春房屋於106年間興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3層,總面積為31.35平方公尺,有系爭恆春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而系爭恆春房屋所在之南灣路出租行情,每月每坪可收取租金約1,000元【計算式:(月租6,000元/6坪+月租8,000元/8坪)/14坪=月租1,000元/1坪),亦據蘇振銘提出恆春鎮租屋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
5、47頁),而系爭恆春房屋約為9.48坪(計算式:31.35平方公尺*0.3025=9.4833坪),蘇振銘僅以月租5,000元計算蘇郁婷所受之不當得利,並未高於於市場行情,尚屬適當,從而,蘇振銘請求蘇郁婷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共計6萬0,384元【計算式:5,000元*(1年+28/365)=60,3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蘇振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恆春房屋管理費1萬5,751元,為無理由: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恆春房屋管理費除社區規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蘇長慶負擔,且蘇振銘亦未舉證證明其曾與蘇何源約定由蘇何源負擔,難認蘇何源或蘇郁婷在占有系爭恆春房屋期間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蘇振銘墊付之利益。是以,蘇振銘請求蘇郁婷給付113年1月至114年7月此部分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費用1萬5,751元,應屬無據。㈤蘇振銘主張蘇何源毀損系爭恆春房屋內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請求蘇郁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蘇振銘主張其將系爭恆春房屋出借予蘇何源居住使用,雙方
間存有借貸契約一情,為蘇郁婷所不爭執,惟蘇振銘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14之物亦為蘇振銘所提供,遭蘇何源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蘇郁婷所否認,並辯稱屋內如附表三編號2、4、10、14之物為蘇何源所有,其餘物品及編號15之油漆為自然折舊等語。查蘇振銘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恆春房屋予蘇何源居住使用,且於得知蘇何源無冷氣使用時,立即匯款予蘇何源供添購冷氣,足見蘇振銘並不以蘇何源未給付房租而短於關懷照顧蘇何源,則蘇振銘主張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4之物為其所提供,應屬可信,蘇何源即應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義務。惟蘇振銘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物品交付時為全新品,且觀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物品及編號15牆壁外觀照片,亦無刻意遭破壞而毀損之痕跡(見本院卷二第75至98頁),而無論物品或牆壁油漆經使用後均會隨時間經過及環境影響而折舊或部分損壞,尚難徒憑各該物品發霉、外表破裂凹陷、部分功能喪失、牆面污損等情狀,即認蘇何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蘇振銘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蘇郁婷於蘇何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蘇振銘與蘇何源間就383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蘇振銘前已委託律師以113年3月22日(113)長江律字第113009號函催告蘇郁婷返還借款383萬元,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蘇郁婷,及以113年3月15日(113)長江律字第113007號函催告侯美姿返還借款,於113年3月19日送達侯美姿,有各該律師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3、481頁),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蘇郁婷、侯美姿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北司補字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蘇郁婷主張:伊為蘇何源死亡後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蘇振銘於蘇何源死亡後保管蘇何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存摺,自應返還予伊;又伊前以口頭委任蘇振銘代為處理蘇何源喪葬事宜,然蘇振銘自蘇何源之遺產中支付3,000元開立蘇何源之死亡證明書15紙,尚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6紙死亡證明書未歸還予伊,因死亡證明書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認定被繼承人死亡之法律文件,且係自蘇何源之遺產支付而取得,自屬伊繼承取得之遺產,伊自得請求蘇振銘返還。蘇振銘另以處理蘇何源後事為由自蘇何源帳戶中提領共計25萬元,然蘇振銘其後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受領前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蘇振銘返還2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振銘返還附表四編號8之死亡證明書6份,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振銘返還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存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振銘返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蘇振銘應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返還蘇郁婷。㈡蘇振銘應給付蘇郁婷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蘇振銘則以:伊並無持有蘇何源之銀行存摺,且蘇何源死亡證明書正本除法醫開立1紙,其餘10紙均為伊去便利商店影印後交由錦宜診所醫師用印,其中2紙交付冬瓜行旅葬儀社,另1紙交付臺北市政府第二殯儀館,餘7紙已於114年10月30日開庭時交付予蘇郁婷之訴訟代理人。又伊經蘇郁婷同意始自蘇何源帳戶中提領25萬元,已支付喪葬費用2萬2,819元、死亡證明書開立及影印費用3,000元及30元,現尚餘22萬7,211元,惟因蘇郁婷對伊於繼承財產範圍内負返還債務之義務,故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蘇郁婷之訴駁回。
三、蘇振銘前於113年2月7日、8日、18日先後自蘇何源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中提領共計25萬元,其後因支付蘇何源之喪葬費用已支出2萬2,789元,有冬瓜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手續費憑單、其他收入憑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36至238頁),且為蘇郁婷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蘇郁婷另主張蘇振銘支出蘇振銘死亡證明書之影印費30元,未據提出證明,不得計入喪葬費用,且蘇振銘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蘇何源之存摺、編號8所示之死亡證明書6紙,及應返還自蘇何源遺產中領取之25萬元云云。惟此為蘇振銘所否認,經查:
㈠蘇振銘自蘇何源之帳戶中領取25萬元後,就其處理喪葬事宜
所支出之費用,曾於113年8月31日製作蘇何源喪葬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中一項載明「2024.2.06支付法醫開立死亡證書及copy證書費用3,030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於蘇郁婷向蘇振銘追加提起交付蘇何源死亡證明書之反訴前,即已將系爭明細表交由訴訟代理人用作113年12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反訴答辯狀之證據,足認上開系爭明細表中所載事項並非臨訟製作,而屬真實可信。而開立死亡證書費用為3,000元,有錦宜診所113年2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則該項3,030元中剩餘支出30元即為死亡證明書之影印費,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蘇振銘於114年10月30日交付予蘇郁婷訴訟代理人之死亡證明書,各紙「死亡證明書上之文字以手書寫之筆畫、位置均相同,錦宜診所、溫錦妤醫師之印章,印文是紅色,且每張蓋印的位置均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可知蘇振銘辯稱死亡證明書係先開立1紙後,交由蘇振銘影印再將影本送回錦宜診所蓋用診所及醫師章一情,應可採信。又依蘇振銘辯稱死亡證明書之正本1紙已於114年8月21日當庭交由蘇郁婷之訴訟代理人取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2紙交付冬瓜行旅葬儀社,1紙交付臺北市政府第二殯儀館,餘7紙已於114年10月30日庭期交付予蘇郁婷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等語,亦即蘇振銘僅影印10紙死亡證明書送予錦宜診所用印,共取得11紙死亡證明書,該數量雖與錦宜診所記載開立「死亡證明書乙份15張」不符,惟蘇振銘支出之影印費為30元,以每紙影印費用3元、影印10紙計算即為30元,符合一般行情。倘如錦宜診所記載15張,扣除用以影印之原本即為印14張,影印費用自不可能為整數30元,故蘇振銘抗辯其已將死亡證明書全數交還蘇郁婷,即屬有據,蘇郁婷請求蘇振銘返還死亡證明書6紙,即無理由。
㈡蘇郁婷復主張蘇振銘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蘇何源之
存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蘇郁婷主張蘇振銘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蘇何源之存摺,為蘇振銘所否認,自應由蘇郁婷就蘇振銘何時取得並占有上開存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蘇郁婷僅以蘇振銘曾協助處理蘇何源之後事為由推論蘇振銘已取得蘇何源之存摺,惟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即不得依此推論蘇振銘確有取得蘇何源之存摺,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㈢蘇郁婷另請求蘇振銘返還25萬元,惟蘇振銘自該25萬元支出
蘇何源之喪葬費2萬2,789元,為蘇郁婷所不爭執,且蘇振銘另有支出30元之死亡證明書影印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蘇郁婷得請求蘇振銘返還之金額為22萬7,181元(計算式:250,000元-22,789元-30元=227,181元),惟蘇郁婷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其反訴請求,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蘇振銘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蘇郁婷應於被繼承人蘇何源遺產範圍內,給付蘇振銘365萬2,819元,及其中360萬2,819元自113年6月20日起,另5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郁婷給付6萬0,384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侯美姿給付3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蘇振銘與蘇郁婷、侯美姿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蘇振銘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蘇振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蘇郁婷請求蘇振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1 100年3月1日 50萬元 10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即13年3月 50萬元*3%*13.25=19萬8,750元 2 100年3月29日 100萬元 100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即13年2月 100萬元*3%*13.16=39萬4,800元 3 100年5月25日 200萬元 10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31日即13年 200萬元*3%*13.16=78萬元 4 109年12月17日 10萬元 109年12月17日至113年5月31日即3年5月 10萬元*3%*3.41=1萬0,230元 5 100年1月18日 2萬元 110年1月18日至113年5月31日即3年4月 2萬元*3%*3.33=1,998元 6 100年3月25日 5萬元 110年3月25日至113年5月31日即3年2月 5萬元*3%*3.16=4,740元 7 100年6月7日 5萬元 110年6月7日至113年5月31日即2年11月 5萬元*3%*2.91=4,365元 8 100年6月28日 5萬元 110年6月28日至113年5月31日即2年11月 5萬元*3%*2.91=4,365元 9 101年6月2日 3萬元 111年6月2日至113年5月31日即1年11月 3萬元*3%*1.91=1,719元 10 109年12月31日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即3年5月 3萬元*3%*3.41=3,069元 合計 383萬元 140萬4,036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1 99年11月5日 6萬元 99年11月5日至113年5月31日即13年6月 6萬元*3%*13.5=2萬4,300元 2 99年12月27日 10萬元 99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31日即13年5月 10萬元*3%*13.4=4萬0,230元 3 100年3月1日 15萬元 10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即13年2月 15萬元*3%*13.16=5萬9,220元 合計 31萬元 12萬3,750元附表三編號 項目 1 電視機 2 電風扇 3 冷氣 4 洗衣機 5 冰箱 6 熱水器 7 床墊 8 床頭板 9 床底板 10 床包、枕頭、被子 11 衣櫥 12 電視櫃 13 沙發 14 單口瓦斯爐 15 房間粉刷附表四編號 項目 1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摺。 2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3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4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 台北正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7 台北東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8 蘇何源死亡證明書正本6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