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鄭丕承
鄭進益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廖曾英鄭坤田鄭添進
鄭明輝鄭明燦鄭明煥鄭碧霞鄭光耀鄭鵬飛
鄭鵬程鄭福成鄭清雲鄭金定鄭淑貞
鄭明坤鄭明烈鄭明聰鄭明揚葉鄭明汝鄭石鄭凱允
鄭春生鄭明裕林賜銘鄭得志
鄭淑清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湯俊傑律師被 告 謝麗華
鄭建榮鄭敬騰(原名鄭建旺)
鄭木成高春雄
鄭梦鐘
鄭芳麗高芳雪鄭春福鄭春益鄭春萬
王明美王永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被 告 鄭鐘秀蘭
王慧怡鄭柯玉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湯俊傑律師被 告 張碧雲
高銓津鄭維德鄭婷湘(兼鄭雄風承受訴訟人)
鄭碧亮(兼鄭雄風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雨清(兼鄭雄風承受訴訟人)
呂學昀呂盈萱鄭金清鄭金賜鄭金松
鄭世明
鄭世宏
周淑珠
高婷韻
鄭幸章陳順隆陳宏志陳宏裕曹陳艷子陳月
黃乃輝
黃信實
陳婉琳
陳婉如
陳婉芬
陳婉華鄭均權曾景煌周淑仙周金城周淑玲周鉦勛周育鍾
周金風王俊智潘松琳潘韋嘉
潘永盛
陳梅香鄭永慶鄭永進鄭偉利鄭昭容鄭武雄鄭博元紀清輝游世一鄭宇喬鄭宇鈞
李銘崇闕李雪珍林李敏珠陳秋淑李家圳李曉賢李曉玲
李曉薇
鄭成文曾威竣
丁俊元何書昀
張鄭鎰
鄭林美子
鄭富榮鄭吉良鄭光佑
鄭吉宏劉惠菁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被 告 王張寶琴
潘玉釗潘玉柑林宏軒
林依潔
林依儒林佳蒨
潘麗華
鄭明仁鄭淑文鄭淑安鄭宜娟鄭慈千鄭宏人高華璟高華琦高聖昌
李天順(即李鄭却繼承人)
李萍瑛(即李鄭却繼承人)
李坤亮(即李鄭却繼承人)
鄭太成(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佑發(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太益(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士民(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淑芬(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淑媖(即鄭𡍼生繼承人)
林素珠(即鄭𡍼生承受訴訟人)
鄭淳運(即鄭𡍼生承受訴訟人)
鄭淳蔚(即鄭𡍼生承受訴訟人)
王詩馥(即王永正承受訴訟人)
王詩燕(即王永正承受訴訟人)
王鈺惠(即王永泉承受訴訟人)
黃鈺淇(即鄭淑珍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祥德(即鄭淑珍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菘湶被 告 鄭永明(即鄭美女承受訴訟人)
鄭詠馨(即鄭錦隆承受訴訟人)
鄭暐傑(即鄭錦隆承受訴訟人)
賴昱任律師即鄭錦燦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自明。
二、本件除被告黃傳介、李坤全外,其餘被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李方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13日已歿等節,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