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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鄭丕承

鄭進益

廖曾英鄭坤田鄭添進

鄭明輝鄭明燦鄭明煥鄭碧霞鄭光耀鄭鵬飛

鄭鵬程鄭福成鄭清雲鄭金定鄭淑貞

鄭明坤鄭明烈鄭明聰鄭明揚葉鄭明汝鄭石鄭凱允

鄭春生鄭明裕林賜銘鄭得志

鄭淑清謝麗華鄭建榮鄭敬騰(原名鄭建旺)

鄭木成高春雄

鄭梦鐘

鄭芳麗高芳雪鄭春福鄭春益鄭春萬王明美王永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被 告 鄭鐘秀蘭

王慧怡

鄭柯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俊傑律師被 告 張碧雲

高銓津鄭維德鄭婷湘(兼鄭雄風承受訴訟人)

鄭碧亮(兼鄭雄風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雨清(兼鄭雄風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學昀

呂盈萱鄭金清鄭金賜鄭金松

鄭世明

鄭世宏

周淑珠

高婷韻

鄭幸章陳順隆陳宏志陳宏裕曹陳艷子陳月

黃乃輝

黃傳介

黃信實

陳婉琳

陳婉如

陳婉芬

陳婉華鄭均權曾景煌周淑仙周金城周淑玲周鉦勛周育鍾

周金風

王俊智潘松琳潘韋嘉潘永盛

陳梅香鄭永慶鄭永進鄭偉利鄭昭容鄭武雄鄭博元紀清輝游世一鄭宇喬鄭宇鈞

李銘崇闕李雪珍林李敏珠陳秋淑李家圳李曉賢李曉玲

李曉薇

鄭成文曾威竣

丁俊元何書昀張鄭鎰

鄭林美子

鄭富榮鄭吉良鄭光佑

鄭吉宏劉惠菁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被 告 王張寶琴

潘玉釗潘玉柑林宏軒

林依潔

林依儒林佳蒨

潘麗華

鄭明仁鄭淑文鄭淑安鄭宜娟鄭慈千鄭宏人高華璟

高華琦高聖昌李天順(即李鄭却繼承人)

李萍瑛(即李鄭却繼承人)

李坤全(即李鄭却繼承人)

李坤亮(即李鄭却繼承人)

鄭太成(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佑發(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太益(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士民(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淑芬(即鄭𡍼生繼承人)

鄭淑媖(即鄭𡍼生繼承人)

林素珠(即鄭𡍼生之再轉繼承人)

鄭淳運(即鄭𡍼生之再轉繼承人)

鄭淳蔚(即鄭𡍼生之再轉繼承人)

王詩馥(即王永正承受訴訟人)

王詩燕(即王永正承受訴訟人)

王鈺惠(即王永泉承受訴訟人)

黃鈺淇(即鄭淑珍承受訴訟人)

黃祥德(即鄭淑珍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菘湶被 告 鄭永明(即鄭美女承受訴訟人)

鄭詠馨(即鄭錦隆承受訴訟人)

鄭暐傑(即鄭錦隆承受訴訟人)

賴昱任律師即鄭錦燦之遺產管理人

李方薇(即李方芬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0○○○○○○○)

李方儒(即李方芬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天順、李萍瑛、李坤全、李坤亮應就被繼承人李鄭却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7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暐傑、鄭詠馨應就被繼承人鄭錦隆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63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太成、鄭佑發、鄭太益、鄭士民、鄭淑芬、黃祥德、黃鈺淇、鄭淑媖、林素珠、鄭淳運、鄭淳蔚應就被繼承人鄭𡍼生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35/420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雄風、王永正、鄭淑珍、鄭美女、王永泉、鄭錦隆、李方芬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婷湘、鄭碧亮、鄭雨清;王詩馥、王詩燕;黃祥德、黃鈺淇;鄭永明;王鈺惠;鄭暐傑、鄭詠馨;李方薇、李方儒。原告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第399至40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第273至274頁),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其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調解卷第21至34頁)。嗣陸續以書狀追加、變更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天順、李萍瑛、李坤泉、李坤亮、鄭太成、鄭佑發、鄭太益、鄭士民、鄭淑芬、鄭淑珍、鄭淑媖、林素珠、鄭淳運、鄭淳蔚、賴昱任律師即鄭錦燦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追加聲明請求起訴前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李鄭却、鄭𡍼生、起訴後死亡之被繼承人鄭錦隆之繼承人就李鄭却、鄭𡍼生、鄭錦隆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而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訴訟繫屬後,被告吉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景煌、被告王俊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芝芸(見本院卷二第482頁),然因移轉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未依法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曾景煌、張芝芸,附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昱任律師即鄭錦燦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未到庭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管理方式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不特定人在此停車使用,致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未能有效管理及利用。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面積僅19平方公尺,卻高達百餘位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昱任律師即鄭錦燦之遺產管理人、鄭明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雨清兼鄭婷湘、鄭碧亮訴訟代理人、鄭明坤、林素珠、鄭淳運、鄭淳蔚、黃鈺淇、黃祥德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或稱請求變價分割,或未提出意見。被告王慧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且兩造即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李鄭却、鄭錦隆、鄭𡍼生之繼承人尚未就李鄭却、鄭錦隆、鄭𡍼生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法請求李鄭却、鄭錦隆、鄭𡍼生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李鄭却、鄭錦隆、鄭𡍼生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㈢、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共有人李鄭却部分,分配予李天順、李萍瑛、李坤全、李坤亮;共有人鄭錦隆部分,分配予鄭暐傑、鄭詠馨;共有人鄭𡍼生部分,分配予鄭太成、鄭佑發、鄭太益、鄭士民、鄭淑芬、黃祥德、黃鈺淇、鄭淑媖、林素珠、鄭淳運、鄭淳蔚)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759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李鄭却、鄭錦隆、鄭��生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李鄭却、鄭錦隆、鄭𡍼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俱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共有人李鄭却部分,由李天順、李萍瑛、李坤全、李坤亮負擔;共有人鄭錦隆部分,由鄭暐傑、鄭詠馨負擔;共有人鄭𡍼生部分,由鄭太成、鄭佑發、鄭太益、鄭士民、鄭淑芬、黃祥德、黃鈺淇、鄭淑媖、林素珠、鄭淳運、鄭淳蔚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