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家琦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瑞明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芳郁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英調
黃旭田
張菊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仁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林芳郁目前真實狀況,聲請閱覽林芳郁於113年11月20日之後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並聲請閱覽及抄錄林芳郁提供系爭診斷證明之方式及書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芳郁與郭英調、黃瑞明及王仁君製作不實文書、塗改委任狀及以不存在之醫療單位委託對聲請人提出申訴,致聲請人名譽權遭貶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林芳郁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卷第5至14頁)。次查,本院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認定林芳郁現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因而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可稽。聲請人雖聲請閱覽林芳郁提供系爭診斷證明之方式及書面,然林芳郁方面如何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核與本件訴訟及其有無訴訟能力之判斷均無關聯性。至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診斷證明部分,觀諸系爭函文已明確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等語,顯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並非依據系爭診斷證明判斷林芳郁現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狀態,足認系爭診斷證明與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及林芳郁是否無訴訟能力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再者,細觀系爭診斷證明,及提供該證明之書面業載有電話、林芳郁病歷號、醫療等資訊,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隱私資料,該等資料既與林芳郁在本件訴訟中有無訴訟能力及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均無涉,本院審酌如限制聲請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及提供該證明之書面,並不影響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攻防,但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恐將致林芳郁之病歷等個人隱私資料因此受不法蒐集、利用,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本院爰依職權限制聲請人不得閱覽系爭診斷證明及提供該證明之書面,以維林芳郁之隱私保障。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診斷證明及提供該證明之書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