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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芳郁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相對人與張家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及攝影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卷內文書。

准許聲請人閱覽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卷內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且此亦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爰聲請閱覽、抄錄及攝影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卷內文書(下合稱系爭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之卷內文書部分:⒈聲請人之當事人即原告張家琦以相對人與其餘被告製作不實

文書、塗改委任狀及以不存在之醫療單位委託對張家琦提出申訴,致張家琦名譽權遭貶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卷第5至14頁)。次查,本院以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醫院函文)所載內容,認定相對人現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因而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特代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可稽。聲請人雖聲請閱覽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之卷內文書,然系爭醫院函文已明確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等語,足見相對人所提供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卷內文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並非認定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之主要因素。又相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斷,核與系爭診斷證明、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卷內文書(下稱系爭提供文書,與系爭診斷證明合稱系爭資料)並無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訴訟能力影響本件構成要件判斷等語,實非可取。職是,張家琦既無由基於系爭資料證明其主張,故不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攝影系爭資料,應不致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訴訟平等原則無違。

⒉系爭資料既無法達張家琦訴訟請求之目的,則相對人之隱私

權即應受保障,聲請人請求閱覽即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以使用個人資料,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恐將致相對人之病歷等個人隱私權受侵害,將致重大損害之虞,是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資料,自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如附表編號㈤之卷內文書即為系爭診斷證明,聲請人不得閱覽、抄錄、影印該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就如附表編號㈤之卷內文書部分所為閱覽、抄錄、影印之聲請,亦應駁回。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主動、廣泛公開其病情,故已拋棄

其隱私權之保障,且其公開陳述內容與其本院陳報內容有別等語,然本院並非依憑系爭診斷證明判斷其無訴訟能力,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陳報內容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關聯,聲請人以相對人陳述矛盾為由,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資料及如附表編號㈤之卷內文書,自無從動搖本院上開心證。再者,系爭資料業已揭露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而非僅囿於聲請人所提新聞截圖畫面、書籍封面(見本院卷第231至251頁)所揭露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既未同意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其就未予公開揭露之個人資訊內容,實無拋棄隱私權保障之意,聲請人逕以此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卷內文書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閱覽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卷內文書,然相對人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時並無檢附附件,且參卷附系爭醫院函文亦未附有任何附件,此部分文書既不存在,本院自無由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該文書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卷內文書,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醫院函文部分:

查,系爭醫院函文雖為本院以系爭特代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依據,然該函文實已揭露相對人之醫療資訊,本院衡酌相對人之隱私權保障後,認聲請人請求閱覽系爭醫院函文,尚未逾張家琦本件訴訟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合理使用該個人資料,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然就其聲請抄錄、攝影系爭醫院函文部分,此顯已逾越前揭目的之必要範圍,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恐將致相對人隱私權受侵害,將致重大損害之虞,是其聲請抄錄、攝影系爭醫院函文,亦不應准許之。

㈣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卷內文書(下稱系爭函稿)部分:

本院細觀系爭函稿(見本院卷第94-3頁),並未揭露相對人之隱私,如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不致相對人隱私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函稿,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函稿,另聲請閱覽系爭醫院函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㈠ 相對人林芳郁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後提供並附於保密卷之診斷證明書。 ㈡ 相對人林芳郁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後提供並附於保密卷之附件。 ㈢ 林芳郁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書面、過程及方式(包含書狀、函文、郵寄封面、收件戳記或其他相關書證) ㈣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民亮113訴4197字第1130026125函稿。 ㈤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民亮113訴4197字第1130026125函稿之附件。 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 ㈦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之附件。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