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芳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