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上 訴 人 藍美華被 上訴 人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被 上訴 人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7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