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02號原 告 莊寓晴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被 告 顧駿偉
參 加 人 隗屏賢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訴訟標的,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見訴卷第136頁),再特定為同條項後段(見訴卷第279頁),核係訴訟標的之特定,尚非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案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05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於前案訴訟中,被告刻意將訴訟文書寄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等地址,而非寄至原告住居所或系爭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地址,以致前案訴訟之訴訟文書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是因為被告並未提供單據,並非原告未如期繳交,況系爭租賃物房屋並無管理委員會,顯無管理費之可言。又因被告未盡修繕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導致系爭租賃物主幹管汙水管堵塞,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代墊修繕費15,000元,應與租金相抵銷。此外,原告已與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即參加人另行簽訂租約,原告已無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拒不依原確定判決履行,濫行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且積欠租金,並使被告無法出租外牆收取廣告費用,致被告持續受有損害,應以擔保金支付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意見略以:原告所執事由均為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等語。
四、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至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之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包含系爭租賃物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原確定判決正本可參,則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之訴訟文書、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已難遽信。況訴訟文書有無合法送達,係前案訴訟程序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則係聲明異議之問題,凡此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又前案訴訟係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主張其毋庸給付管理費8,000元,並可以112年9月間代墊之修繕費15,000元抵銷欠租等節,均為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已敘明原告該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自不容原告反覆爭執。至原告辯稱其已與參加人另行簽訂租約云云,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與參加人間所訂新租約,如何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亦未見原告敘明。故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如認為自己因原告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損害,欲對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另行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