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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04號原 告 連詠晴

楊元齊王俊勝邱圓圓邱玲玲連永璿林泳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被 告 黎曼儂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起訴時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數度變更聲明,最後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最後變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7頁)。是本件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3,7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436元,扣除原告前已共同繳納裁判費242,472元(見士院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頁),尚應補繳9,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最後變更請求金額 1 連詠晴 415,875元 7,480,795元 2 楊元齊 158,300元 2,847,517元 3 王俊勝 673,820元 10,650,996元 4 邱圓圓 122,662元 2,019,262元 5 邱玲玲 16,217元 291,717元 6 連永璿 62,850元 837,361元 7 林泳旭 50,276元 904,36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1項 請求金額 7,480,795元 利息 7,480,795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9日 (53/365) 5% 54,313元 聲明第2項 請求金額 2,847,517元 利息 2,847,517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9日 (53/365) 5% 20,674元 聲明第3項 請求金額 10,650,996元 利息 10,650,996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9日 (53/365) 5% 77,329元 聲明第4項 請求金額 2,019,262元 利息 2,019,262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9日 (53/365) 5% 14,660元 聲明第5項 請求金額 291,717元 利息 291,717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9日 (53/365) 5% 2,118元 聲明第6項 請求金額 837,361元 利息 837,361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9日 (53/365) 5% 6,079元 聲明第7項 請求金額 904,363元 利息 904,363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9日 (53/365) 5% 6,566元 合計 25,213,750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