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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22號原 告 許鴻達

許昭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告 李明信訴訟代理人 李正茂被 告 李晃

李建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鴻追 加 被告 李俊慶

李俊瑋李鵑如

李鵑娟李晨妤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小蘭追 加 被告 李庭萱

李乙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A03、A4、A20、A05、A14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A03、A4、A20、A05、A14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81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A4、A20、A05、A14應給付原告A0281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06號卷第7至8頁、第59頁)。嗣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A20已於民國100年4月16日過世,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追加A20之繼承人即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再於114年6月10日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4應給付原告A01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4應給付原告A02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A14應給付原告A01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14應給付原告A0254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1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1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9應給付原告A01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9應給付原告A0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1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1應給付原告A01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1應給付原告A0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2應給付原告A01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2應給付原告A0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又於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23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4應給付原告A01「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4應給付原告A02「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A14應給付原告A01「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14應給付原告A02「5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應在繼承被繼承人A2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2萬3250元」;㈩A0

6、A07、A08、A09、A10、A11、A12應在繼承被繼承人A2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2萬3250元」;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2「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2「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2「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9應給付原告A0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9應給付原告A02「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2「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1應給付原告A0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1應給付原告A02「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2應給付原告A0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2應給付原告A02「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21至324頁、第34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未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11、A12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A01、A02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被告乃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致原告長期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01、A02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萬8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為1.47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年5萬4069元,原告請求五年期間之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萬0345元,並依A03、A4、A05、A14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A06、A07、A08、A09、A10、A

11、A12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5分之1,請求A03、A4、A05、A14應給付原告各5萬4069元,及A06、A07、A08、A09、A10、A11、A12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20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3250元,及A06、A07、A08、A09、A10、A11、A12應給付原告各440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114年9月2日及114年10月23日變更後之聲明內容。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69年間起造,兩造當事人之祖父母及其子女等合計七人,系爭建物為老危屋改建,起造人為李古蘭即被告A03及A4之母親、及李古蘭之五位子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給李古蘭之五位子女,李古蘭則未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李古蘭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之母親即李瑞珠為李古蘭之女兒,嗣於87年間李古蘭過世,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等則繼承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僅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大於原告,被告亦無於系爭土地另增建建物,且系爭建物既為兩造之父母、祖父母共同建造及使用,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自不存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A03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於房屋蓋好後就自住使用;被告A4與父母在系爭建物同時經營賣魚,該建物是A4與父母一起賺的,取得本件不動產後並無出租他人。又系爭建物建築執造載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認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受建照執照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且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為公寓型態,分左右兩側且各有四樓,原告應以公寓大廈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僅一樓之範圍之本件被告,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有四棟建物,一樓部分每層占4分之1,土地繼承時由八位繼承人登記繼承每人繼承32分之1,故原告之母親因當時已過世,故原告各繼承64分之1。

系爭建物建照執照使用權同意書是發生於65年,當時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也尚未發生繼承事實,但不影響上開使用權同意書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A01、A02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系爭土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登記為A03、A4、A20、A05、A14分別共有即應有部分各5分之1。追加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為A20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A20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證(分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李古蘭、A03、A4於63年、66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8分之1,且目前A4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A05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A14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A20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3日函覆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可證(本院卷第355至371頁、第377至390頁)。又,李古蘭等人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予以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以A03、A20、A4等人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系爭建物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67年間興建完成並於67年10月27日登記為A03、A4及A20等人所有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資可參。準此,觀諸使用同意書記載略以:A03等人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4層RC建築物1棟,業經李古蘭等人完全同意等內容(見建造執照卷第11頁),足認系爭建物係於67年間經李古蘭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其作為建造系爭建物之基地,由李古蘭等人共同與A03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為明確。

㈡、承上,觀之使用同意書上李古蘭等人僅表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A03等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未提及使用期限,足徵借貸契約未定有借貸期限,而應於A03等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無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時,始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66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建造執照,嗣於67年10月2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屋況堪稱良好,有建造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李古蘭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A03等含嗣後因繼承等原因取得所有權者,因渠等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

㈢、從而,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等人依該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變更後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