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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26號原 告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被 告 定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元中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水門設備製造商,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AR-2型吊門機1台、AR-4型吊門機3台、吊門門扇3扇(下合稱系爭吊門設備),及安裝與吊運服務(含舊機拆除及運棄),價款總計1,898,400元,訂約時被告應先給付30%(即569,520元),安裝完成後被告應給付60%(即1,139,040元),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剩餘10%(即189,840元)。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將繪製及載明系爭吊門設備規格、樣式

、材質之圖面,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告知若無問題將依此圖面進行製作,經被告回覆「收到」後,原告遂依前開圖面開始製作。原告於113年1月初完成製作系爭吊門設備,同年月5日將系爭吊門設備運送之安裝地點附近之得峰機械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得峰機械營業處),並通知被告前來檢查。惟被告於原告通知後,臨時告知希望將系爭吊門設備之架台部分由熱浸鍍鋅更換為不鏽鋼材質,並於113年1月8日自行將系爭吊門設備自得峰機械營業處載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知悉被告另行委由君名科技公司、佑奇機械公司將系爭吊門設備之架台部分更換為不鏽鋼材質,並完成安裝工程,遂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詎被告竟表示因系爭吊門設備有重新施作且為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安裝為由,拒絕依原約定給付,更表示若原告不願重新議價則不會付款。

㈢被告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569,520元,尚餘1,328,880元未為

給付,而系爭合約書應為一買賣契約,倘法院認為系爭合約書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11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乃著重於機具之完

成,定性應為承攬契約。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交貨,嗣因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顯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故被告盡快向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申請工程展延,而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同意展延至113年1月10日完成,被告並將此函文轉傳予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游金柱協理(下逕稱其名),要求原告公司須於113年1月10日前完成安裝。

㈡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方由原告之工程人員將設備送抵得峰

機械營業處後隨即離去,並未完成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工程人員亦向被告表示原告不清楚如何安裝,以及何時可進行安裝,且後續安裝工作將由得峰機械營業處完成,然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工程至少需要一週之工期,故原告於上開期日始將系爭吊門設備送達,已可確定原告無法期限內完成。

㈢再者,系爭吊門設備之架台材質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應以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要求即不鏽鋼製作,惟原告卻以熱浸鍍鋅製作,且原告提供之設備有水門扇漏水嚴重、開度計斷裂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限期修補,被告卻以漏水很正常等語拒絕修補。

㈣是以,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系爭吊門設備亦

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安裝完成款及驗收合格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㈠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吊門設備,及安裝與吊運服務(含舊機拆除及運棄)。㈡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價款為1,898,400元,訂

約時被告應先給付30%(即569,520元),安裝完成後被告應給付60%(即1,139,040元),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剩餘10%(即189,840元),被告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為569,520元,被告尚餘1,328,880元未給付。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約定將系爭合約書之履約期限自112年12月31日展延至113年1月10日。

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將其所製造之系爭吊門設備運送至得峰機械營業處。

㈤被告在得峰機械營業處老闆林其然協助下,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吊門設備自得峰機械營業處載離。

㈥被告嗣後另行委由君名科技公司、佑奇機械公司為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28,88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以民法第367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向被告請求1,328,880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合約書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原告須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規格之系爭吊門設備予被告,並約定原告須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及吊運工程,酌以兩造之付款方法亦約定:「訂約時先付30%、安裝完成款60%、驗收完成款10%」(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除須負責製造系爭吊門設備外,亦須負責安裝及吊運等工程,安裝完成後始由被告驗收等情,可證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不僅在於系爭吊門設備之財產權移轉,尚包括其安裝、驗收等工作,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佐以兩造就系爭吊門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吊運費用係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顯見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吊門設備之財產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安裝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吊門設備之價金:

⒈系爭吊門設備之製作並無瑕疵存在: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根據系爭合約書製作系爭吊門設備,惟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吊門設備之材質,有合意由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決定,並已合意變更以不鏽鋼製作,故系爭吊門設備以熱浸鍍鋅製作有瑕疵乙情,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提供馬達設計圖之圖面(

即原證二,下稱原始圖面)予被告,被告收到後即將原始圖面送交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審核,惟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審核後認系爭吊門設備之架台材質應以不鏽鋼製作,嗣原告與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於112年11月17日至水門現場測量尺寸,農田水利署管理處承辦人員亦於現場提出架台應以不鏽鋼而非熱浸鍍鋅製作,故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交變更水門尺寸之設計圖(下稱更改圖面),而更改圖面中並未提及架台之材質,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變更系爭吊門設備之材質,即兩造已合意系爭吊門設備之架台使用材質須依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之決定即不鏽鋼為準,是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出以熱浸鍍鋅為材質製作之系爭吊門設備,顯具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始圖面及更改圖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465至469頁)。

⑶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確曾於112年11月7日提出原

始圖面予被告,而上開圖面就系爭吊門設備之架台載明將以熱浸鍍鋅之材質製作,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向被告表示:「昨天和東山工作站長把八寶圳的門扇拉起來測量尺寸3門,寬1.96M高1.5M厚度90mm,如附圖所示」,同時將修改後之更改圖面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回應:「收到,謝謝」,足證原告已將系爭吊門設備之相關圖面傳送予被告,並表示將根據圖面上所記載之規格及材質,製作系爭吊門設備,且被告亦有回覆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465至469頁);縱然原告於更改圖面上,未清楚記載系爭吊門設備之材質,惟梳理兩造之對話脈絡,原告所傳送之更改圖面,係以原始圖面為基礎而修改,且其修改之內容僅針對附表一編號3之吊門機尺寸為之,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吊門設備之製作,應係合意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原始圖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更改圖面為依據,而原始圖說既已明確記載應以熱浸鍍鋅為材質製作,且綜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始未提及系爭吊門設備應變更材質等情,無從逕以原告未於更改圖面中載明系爭吊門設備之材質,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吊門設備應以不鏽鋼製作等情。

⑷復觀證人即被告就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張彥然到庭證稱:原始

圖說是游金柱提供,並告知我們這是他們要施作的內容,並請宜蘭農田水利署管理處確認該內容是否符合他們的需求。我有將上開圖說轉送給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針對架台材質部分有意見,蓋原始圖說所載之鍍鋅材質不防水,然系爭吊門設備係安裝於戶外,故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想要指定使用不鏽鋼材質,之後原告有到宜蘭現場丈量尺寸,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在現場也有與原告反應這件事,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他如何回應;我們是在系爭吊門設備已經送到得峰機械營業處時,到現場才知道材質有問題,在此之前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雖然有跟我們聯絡,請我們跟原告確認架台的材質,但沒有告知我們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對於圖面所載的架台材質有意見,經我們跟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會在合約範圍內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衡以證人張彥然係被告就系爭吊門設備工程實際承辦人,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履約情形應清楚知悉,其證言應堪採信。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實已有告知被告將以熱浸鍍鋅之材質製作系爭吊門設備,且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亦曾請被告向原告確認系爭吊門設備之材質,惟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原告應改以不鏽鋼製作等情。且原始圖說係由原告透過被告轉交予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審核,可證原告就系爭吊門設備之製作規格細節,應經被告之同意及確認,然被告卻從未向原告告知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要求系爭吊門設備應以不鏽鋼製作,佐以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已知悉系爭吊門設備應以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之要求為準,抑或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曾向原告表示應以不鏽鋼製作且經兩造同意等情,即不能逕以上情推認兩造就變更系爭吊門設備之材質已達成合意。

⑸再者,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之設備有水門扇漏水嚴重、開

度計斷裂等瑕疵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僅屬空言辯稱,洵不足採。

⑹承此,系爭合約書既訂立於兩造之間,被告就系爭吊門設備

存有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原告已將系爭吊門設備交付予被告:

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將其所製造之系爭吊門設備運送至得峰機械營業處,參以證人游金柱到庭證稱:我將材料送到得峰機械營業處後,有通知被告帶農田水利署管理處的人去檢查等語,及證人即得峰機械營業處老闆林其然證稱:被告當日有告知我要將系爭吊門設備再回去修改架台材質,我當時有馬上以電話詢問游金柱,他也有表示可以讓被告載走等語,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5日將系爭吊門設備載運至得峰機械營業處營業處當時,已有讓被告處理系爭吊門設備之意思,可認原告有將系爭吊門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復依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在林其然協助下,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吊門設備自得峰機械營業處營業處載離等情,亦證被告對於系爭吊門設備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認原告已將系爭吊門設備交付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採認。

⒊系爭吊門設備之價金為1,772,400元:

根據系爭合約書,系爭吊門設備之單價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故系爭吊門設備之價金為1,772,400元【含稅,計算式:(260,000元+960,000元+468,000元)×(1,898,400元÷1,808,000元)=1,772,400元】。⒋準此,兩造就系爭吊門設備之製作部分,應適用民法買賣契

約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依據系爭合約書製作系爭吊門設備,並將上開設備交付予被告,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請求系爭吊門設備之價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安裝系爭吊門設備之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已如

前述,而系爭合約書中既明定原告應將系爭吊門設備安裝完成,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即為原告必須完成之工作。然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原告僅於113年1月5日將其所製造之系爭吊門設備運送至得峰機械營業處,其後並未進行系爭吊門設備之安裝等事項,可徵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合約書完成工作,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將系爭吊門設備載離,並委由其他

廠商重新製作並安裝,有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係肇因於兩造對於系爭吊門設備之材質爭議及被告為避免對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履約遲延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默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請求系爭吊門設備價金1,

772,400元,應屬有據。而依據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於訂約之初已給付原告569,520元,故原告於本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02,880元(計算式:1,772,400元-569,520元=1,202,8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2,88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品名及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不含稅) 總價 (不含稅) 1.吊門機更新 (AR-2型電動附手動)含吊桿x1支 1 台 260,000元 260,000元 2.吊門機更新 (AR-4型電動附手動)含吊桿x1支 3 台 320,000元 960,000元 3.門扇更新(W1.98HxH1.6M)sus304 3 扇 156,000元 468,000元 4.安裝及吊運費(含舊機拆除及運棄) 4 式 30,000元 12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