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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83號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陳惟龍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15、2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獨立董事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為債務履行地,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法損害原告之利益,應依委任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3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此觀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明。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之113年度股東常會第3案決議照案通過「請公司依法對A05獨董(即被告)提起訴訟事」議案,而原告設置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為訴外人A01、陳淑娟、張振芳及被告,原告復以113年6月18日第4屆審計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由獨立董事A01代表公司於113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47至60頁),是本件由獨立董事A01代表原告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6月29日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萬6,223元(含不當得利2萬6,223元、商譽損害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霸凌經理人所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嗣於114年3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諮詢費用6萬0,223元,於114年5月14日就商譽損害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16、30、33、39、432至433頁、卷二第22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一第467至469頁及卷二第45至46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私人球敘向原告支用經費部分: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

擔任獨立董事,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原告之經費支用内部授權額度要點(102年1月22日第7次修訂)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各單位主管每年度之「業務推廣費」支用金額上限為18萬元,且依該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業務推廣費」支用需符合為執行業務所需之要件,被告當知公司款項不得用於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消費,詎被告主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約訴外人即時任行政處資深協理A002高爾夫球(A002行政處主管,行政處負責薪酬委員會,被告為獨立董事及薪酬委員會委員,其等為上下級之長官下屬關係),由A002公司支用如附表一所示與公司業務無關之打高爾夫球費用合計2萬6,223元,被告係藉其職務之便由A002其私人球敘費用轉嫁給原告負擔以獲取私利。縱認被告不知A002向公司請款,惟被告身為獨立董事,應避免任何可能與公司職責有所衝突之個人行為或金錢利益,且避免藉由職務之便獲取私利,然被告與A002球未經付費,自應注意A002否以公費支付,卻未注意及此,任令A002原告支用,被告應有過失。縱被告就A002私人球敘費用向原告請款一節,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然因與原告業務無關,原告自無負擔被告「個人」球敘費用2萬6,223元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受有無須負擔該費用之利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公平原則,應有調節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返還2萬6,223元。

㈡被告對外公開發表不實及非專業言論部分:原告為上市公司

,獨立董事就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所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依法屬原告公司應發布之重大訊息,被告竟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藉前述重大訊息發布機制,一再對外公開發表如附表二「被告對外發表之言論」欄所示不實及非專業言論,致使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及客戶就原告内部治理失去信心,同時貶抑原告在業界之社會評價,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TESG企業永續指標分析師並參考被告在原告重大訊息發表之言論及意見而給予原告TESG評等110年12月為C、111年12月為B-,可見被告110年3月23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對外公開發表關於原告不實及非專業言論,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並造成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則原告為上市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44億7,383萬9,830元,且為金融控股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3月26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致原告辛苦累積之名譽、信用及商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50萬元。

㈢被告不實言論致原告支出諮詢費部分:依據企業併購法第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交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委員,且曾任證券主管機關高階主管,當知前開規定,被告已於110年10月14日當日審計委員會會議參與會議審查,亦知陳威宇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業經審計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該審查結果復已於其後提報董事會在案,然被告為反對而昧於法令不實指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關於原告擬與安泰商業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未經特別委員會專案正式審查之言論,並於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導致證交所來函詢問,原告為回覆主管機關來函而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因而受有支出諮詢費用6萬0,223元之損害,該支出肇因於被告不實言論所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6萬0,223元。㈣折辱、罷凌原告公司經理人部分:被告於擔任獨立董事之日

起至股東常會為決議日即109年6月17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一再折辱霸凌原告公司經理人,其行為如下:

⒈對原告公司資深專員A004分:被告因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案立場不同,施壓A004訴外人即總稽核候文楚,即被告不服原告112年2月23日董事會決議改派子公司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結果,聲稱要調查原告所召集112年2月23日董事會之會前會(實際上原告並無舉行該會前會),對原告發出112年3月29日112惟獨字第032901號函,内容包含要求原告應安排公司人員配合其進行訪談,並由原告負擔費用云云,經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發函拒絕後,被告仍與其委任3位律師於112年3月31日審問A004然被告委任律師訊問A004並非其行使獨立董事職權範圍,且渠等均未告知A004以拒絕接受問話、可依照自主意願選擇回答或拒絕回答、可隨時終止問話並自由離開、未告知回答會被全程錄音及可拒絕在筆錄上簽名等語,因A00412年3月31日遭被告及其委任3位律師審問,且審問過程均未尊重A004由及任意性,致A004為自己作為員工卻無故被傳喚、審問,並製作簽字畫押,且係基於事關董事會成員各董事間爭議,而非個人觸犯職場内外法規狀況下,深深覺得員工權益遭被告逾越權力而受損,更令人覺得被告將工作環境變成一個對員工不友善和危險的地方,並對被告行使權利逾越法令規範感懼怕,因此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作為獨立董事,其行為行使權力逾越法令規範使員工懼怕,然被告知悉A004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竟於公司112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26日董事會會議中一再以「荒腔走板」、「邪門」、「荒唐、荒謬」、「胡搞瞎搞」對A004情緒性批評、貶低性描述、人身攻擊及公開羞辱,表現出對A004不尊重及侮辱,且指責A004激情演出」及情緒問題嚴重,將其行為貶低為激情演出,並將A004行為與公司治理問題掛鉤,意圖孤立及排擠A004職場中的位置。

⒉對原告公司企劃處協理A003分:

⑴原告辦理與安泰商業銀行併購案時,擬修訂部分章程(發行

特別股)案,獨立董事陳淑娟於110年3月16日審計委員會前,請A003供同業金控股業訂定發行特別股條款之比較資料,然被告因立場不同,竟於110年3月17日致電A003求不得提供比較資料予董事會,並於110年5月20日董事會指摘A003假訴外人日本樂天集團豁免原告競業競爭責任之豁免書,且於會議外恫嚇並直接表示將來會於A003事升遷給予為難,事後果於董事會阻擋A003事案,並對外發表言論傷害A003譽。

⑵原告與訴外人樂天銀行簽訂有保密協定,不得將合資契約内

容對外揭露,故A003董事長及總經理指示,以「日本合資對象」替代揭露「日本樂天集團」名稱,然於110年5月20日董事會會後,被告意圖利用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方式揭露日本樂天集團為原告合資對象之事實,遭原告A003絕,其後A003會議遭被告為難。

⑶A003辨理公司投資業務,擔任子公司投資部門主管,配合檢

調調查證交法案件,該案是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會議結論購買股票,而非A003人購買股票,被告明知事情始末,竟於112年2月23日董事會中就A003升案,指摘A003嫌內線交易、以被告身分交保云云,及A003提出同業金控股業訂定發行特別股條款之比較資料未忠於自己專業職守、誤導董事判斷、背於職守等,實則A003辦理公司章程修訂,參考富邦金控等民股金控之内容,内容甚至更為嚴謹,加入特別股相關條款,被告竟刻意利用「獨立董事就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為公司重大訊息」之方式公開揭露,侵害協理A003名譽及隱私。

⒊被告上開行為使經理人無法正常執行其負責之業務或延宕其

執行效率,自將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原告公司資本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100萬元㈤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79

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萬6,446元(計算式:以私人球敘向原告支用經費2萬6,223元+對外公開發表不實及非專業言論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150萬元+被告不實言論致原告支出諮詢費6萬0,223元+折辱、罷凌原告公司經理人所生損害100萬元=258萬6,446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446元,及其中252萬6,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萬0,223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以私人球敘向原告支用經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高爾夫球敘

費用包含A002只有A002分費用,被告否認指示A002公司支用私人高爾夫球敘費用或知悉A002原告申請支用該費用之事實,且由原告自承A002原告表示「伊覺得被告A05是他的長輩,被告A05算是伊的政治大學的學長,所以伊就幫被告A05付錢,伊連朋友都請客了。」內容可知,A002自願為被告支付球敘費用,核與原告指稱「被告指示A002自己向原告報銷支出」迥然不同外,原告亦自承係A002觀誤會應依循程序,嗣後又利用自己的核准權限使財務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核撥,即A002行發起與執行此等報銷行為,被告復對具體費用報帳流程並無核准或決定權限,其後經原告審核後撥款予A002倘認此等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原告應自行承擔内部控管失效之風險,今球敘發票在報銷流程均無問題,應得認定已通過原告「為執行業務所需」要件審查,即不得向不知情之被告求償。

㈡就對外公開發表不實及非專業言論部分:被告身為原告公司

之獨立董事,始終依據公司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親自出席董事會,並僅在董事會議「内」發表其專業意見,該陳述意見屬被告之責任與義務,實為公司治理建全之體現,而被告對議案所提之反對意見,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44款規定及原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屬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原告依法應將其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大眾檢視,同時亦應提交主管機關備查,此時被市場大眾及監管單位檢驗者不僅有公司,獨立董事即被告本人亦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陳述內容,均為被告於董事會中針對安泰商業銀行併購案及111年現金增資案所提反對意見,均屬專業判斷,依證交法規定本應於公開觀測站公開揭露,董事會會議記錄亦均有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可受公評,除非能證明是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否則尚難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況原告所列舉之議案並非僅有被告提出反對或保留意見,多位董事亦提出異議,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針對公司議案提出反對意見侵害公司利益,明顯是針對被告之舉。此外,原告提起本訴訟時,被告於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之發言,均已全數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主張其商譽受損。

㈢被告不實言論致原告支出諮詢費部分:被告縱有如附表二編

號2之發言,然原告自行經内部評估後,決定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金管會之來函,此非必需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而係其獨立行使經營判斷所為之決策,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求償之餘地。

㈣折辱、罷凌原告公司經理人部分:

⒈A003分:

原告所指控之言論,實皆為被告於董事會會議中,依法就各項議案所提出之審慎意見與合理質疑,完全屬於董事履行職責過程中之正當發言,與所謂「霸凌」、「折辱」A003無關聯。又A003因涉及内線交易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被告身份傳喚調查,因事涉刑事責任及經理人資格限制,被告遂對A003職加薪案提出暫緩看法,嗣臺北地檢署給予A003起訴處分後,包括被告在内之董事旋即通過A003職及加薪案,可見絕無刻意為難之情事,且A003原告公司3年内從副理升經理,今年再晉升協理,何有升遷受影響之情事,況為難升遷與折辱霸凌不得等同視之。縱原告主張為真,受有損害之人為經理人本人,與原告間的因果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至原告屢稱被告利用發布重訊損害公司利益,惟公布重大訊息目的係為即時揭露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是原告依證交所相關規定辦理,當無侵害個人名譽及隱私之問題。

⒉A004分:

原告主張A004112年3月31日遭被告及其委任律師「傳喚」、「審問」、「劃押」,因而深感自身權益受損云云,惟被告係基於獨立董事之法定職責,對公司内部疑義事項進行調查,行使其正當之監督權限,此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確認在案外,原告於該案中亦承認被告當日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手段,且訪談過程中,原告委任陳昭蓉律師全程陪同,雙方並於訪談前就訪談方式、程序等事項充分溝通達成共識,甚訪談結束後受訪對象均拒絕簽名,根本亦無任何劃押情事。而A004知當日訪談係基於被告監督職權所為,亦無任何不當程序或強暴脅迫行為,竟以被告侵犯其員工權益為由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對被告名譽造成嚴重影響,被告基於堅守獨立董事監督職責立場及捍衛自身名譽,始於董事會中提出自我辯明及說明,縱然語氣或有激烈之處,然亦屬回應不實指控所必須,自難謂有任何不當。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18至423頁):㈠球敘部分:

⒈A002109、110年間為原告行政處資深協理。

⒉被告於109、110年間為原告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⒊原告行政處執掌事項包含「處理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會務及文書事項」。

⒋被告與A002下列時間、地點打5次高爾夫球,均為私人球敘:

⑴109年11月1日至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溪高爾夫球場。

⑵109年12月20日至寶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東華高爾夫球場。

⑶110年1月16日至北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八里高爾夫球場。

⑷110年2月19日至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溪高爾夫球場。

⑸110年4月3日至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溪高爾夫球場。

⒌上開⒋消費發票所載金額均由A002付予店家,其中⑴⑵⑷⑸均為

被告與A002人球敘費用,但被告並未支付應負擔費用予A002⒍A002後持上開⒋消費發票金額向原告支用經費如附表一,合計2萬6,223元。

⒎A002與被告間之5次球敘之球敘費用外,未曾以與原告內部人員打高爾夫球為由,向原告支用經費。

㈡對外公開發表不實及專業言論部分:

⒈原告110年3月23日及110年10月1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所載關於被告意見之文字內容,為被告提供予原告。

⒉A003原告110年3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之案由為「

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謹提請核議」之討論事項,提出補充資料(卷一227 至231頁)。

⒊原告擬辦理與安泰商業銀行間進行股份轉換,原告110年10月

14日第三屆審計委員會經合法召集,並將陳威宇會計師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及其他外部顧問之查核資料做為股份轉換案之議程資料及參考,就股份轉換案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作成「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委員會就股份轉換案之審議結果報告」提交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經原告110年10月14日第七屆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

⒋證交所以110年11月10日臺證密字第1101806172號函向原告發

函,內容包含因原告110年10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內容記載獨立董事表示併購安泰商業銀行審議程序不完備表示反對意見,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說明該併購案之審議程序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

⒌原告為回覆證交所系爭函文,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

意見書,嗣原告以110年11月17日國控企發字第1100000232號函函覆理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法律意見書回覆證交所,說明併購安泰商業銀行之股份轉換案之審議程序係合法進行,並無被告所稱之程序不完備情事。

㈢折辱、罷凌經理人部分:

⒈A003109年6月15日自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調至原告

企劃處執行相關投資規劃,並分別經原告109年7月29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擔任原告企劃處代理主管職務、110年3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提升為原告企劃處經理(處主管)、110年12月17日第七屆董事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自111年1月1日轉任至原告服務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晉升為原告企劃處協理(處主管)。

⒉A003原告110年3月16日第三屆審計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就案

由為「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謹提請核議」之討論事項,提出簡報資料。

⒊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A003通話時間38分51秒。

⒋A003原告110年5月20日第七屆董事會第十會議之案由為「提

報本公司與Rakuten Bank,Ltd.(樂天銀行株式會社)及Rakuten Card Co.,Ltd.(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協商解除競業限制之進展,樂天集團同意出具豁免書函,排除本公司投資安泰銀行之競業限制,謹報請鑒察」之報告事項,提出RakutenBank,Ltd.(樂天銀行株式會社)及Rakuten Card Co.,

Ltd.(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之豁免書函並向董事會報告。⒌被告於原告110年5月20日第七屆董事會第十會議對於A003出

之Rakuten Bank,Ltd. (樂天銀行株式會社)及RakutenCar

d Co.,Ltd.(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所出具之豁免書函,表示:「這個裁判兼球員,自導自演」、「這些文字,這些英文,真的好像不太像,像我們臺灣英文,像我們臺灣英文,看起來像我們自己寫的,自己寫的」及「針對性表示說我們自導自演,自己的人球員兼裁判」。

⒍A003110年5月20日下午5時5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陳董事

您好關於今日重訊發布,由於本公司與樂天銀行之合資契約互負有保密義務。董事長及總經理建議,可否將『日本樂天集團』文字以『日本合資對象』替代,呈請您核示。」之文字訊息,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4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必迴避,照我的文字照列,我負責任!」旋以LINE通訊軟體打語音通話予A003通話時間3 分43秒。

⒎被告於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之案由

為「為本公司企劃處主管晉升案,謹提請核議」之討論事項㈡,於董事會中發表言論內容,如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第71-76頁所載。

⒏原告112年2月2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所載被告反對意見之文字內容,為被告提供予原告。

⒐原告110年年報(111年2月28日刊印)所載企劃處經理為A003

111年年報(112年2月28日刊印)所載企劃處協理為A003⒑A003113年6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行政處處長褚杏子經理,信函內容包含表達其遭被告折辱、罷凌。

⒒A004100年7月5日起就任原告副總經理,111年10月5日就任原告資深專門委員。

⒓A004100年7月6日起就任原告發言人,於113年1月17日卸任。

⒔被告向原告發出112年3月29日112惟獨字第032901號函,內容

包含向原告表示為調查112年2月14日上午是否有董事會之會前會,將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協同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弘律師至原告公司,並請原告安排包含A004內之八位公司人員配合其等進行訪談。

⒕原告向被告發出112年3月30日國控公發字第120000069號函,

函文內容包含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2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各項議案,且該次董事會有關討論並無董事會會前會之安排,112年2月23日董事會有關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112年3月29日112惟獨字第32901號函所指事項並無合理合法之調查權依據,亦非屬獨立董事執行業務之必要範圍,難認被告請求屬合理適法。

⒖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協同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弘

律師至原告公司,A004蘇松輝(時任原告總經理)、王怡仁(時任原告董事長特助)及林寶宏(時任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資金應用處處長)均遭被告及其委任之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弘律師問話。

⒗工商時報112年4月8日「改選前獨董審問工讀生引發議論」新

聞報導所載內容「據這次被獨董約談的員工指出,作為國票金的員工,且室這次被傳訊及審問並筆錄簽字畫押的人員,覺得此案室關於董事會各董事間的爭議,而非員工個人觸犯職場內外法規,令他深深感到員工權益被該獨董可能逾越權力而損害。該員工更直言,獨董A05已將其工作環境變成一個對員工不友善和危險的地方,近日已向勞工局申訴勞資爭議協調立案。」,為A004該新聞所陳述。

⒘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7日、112年7月26日第七屆董事會

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八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所記載被告之發言內容,均屬被告當時在會議所為發言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2萬6,223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原告國票金融控股公司經費支用內部授權額度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業務所需,各級主管之業務費授權額度如下:各單位主管在新台幣伍仟元(含)以下者,逕行核定辦理;逾新台幣伍仟元至貳萬元(含)以下時,需事先報請副總經理核准後辦理;」(見卷一第85頁)。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A002高爾夫球,並由A002付打

球費用,此經證人A002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5次高爾夫球球敘我都有參與,都是私人球敘,附表一所示5張發票,其中1張金額低的是我自己一人,其他是我與被告2人,只要是我支付的,就沒有再向其他人要求分帳,因為是我的權限內,我可以向公司報帳,請款流程是在發票上註明源由,將發票交給財務處審核,核可後核發金額,在這5張發票以前,我不曾用與內部人一起球敘的發票向公司報銷。被告是我的長輩,當初應該是被告找我打球等語明確(見卷二第48至53頁)。證人A002任原告資深協理,而屬單位主管,固有支用業務推廣費之權限,然被告與A002高爾夫球純屬私人娛樂而非執行業務,自不得以公款支應。被告邀約A002高爾夫球在先,事後又未支付其費用,顯係欲令A002業務推廣費負擔其費用,被告以無關公事之私人娛樂消費,利用A002務上有權向原告報銷之機會,獲得免予支出費用之利益,已屬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A002證稱其申請核銷費用前被告均不知其將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告知其不符合請款條件並向其追回費用等語(見卷二第52頁),然證人A002已明確證稱5次球敘均為私人娛樂卻仍向原告請款,此等公款私用之行為,縱被告事後未加聞問,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支出私人娛樂消費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惟證人A002原告申請核銷之費用尚包含其自己之部分,業經證人A002述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為1萬1,892元【計算式:(26,223元-2,440元)/2人=11,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 條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侵害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害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固可參照,而可認實務已放寬認法人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觀諸該裁定,仍需以該損害對法人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為要件。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公開觀測站分別公告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0年10月14日董事會之發言後起算2年時效即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惟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或同法第544條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否負擔,詳如下述。

⒉原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發言內容不實且非專業,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中對「擬修訂本

公司章程部分條文,爰參照金控同業增訂特別股條款」之言論部分:

參諸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發言内容「再將審計委員會所表達的意見再表達一次…我並不反對公司發行特別股,利用特別股來籌資是市場上一般的方式,但是特別股附轉換權,可能會關係到公司未來經營結構的改變,所以發行特別股附轉換權,我是不贊成的。」、「現在隆力還是在用這種方式,準備移轉標的,從與安泰銀行的換股,轉為國票金控的大股東。現在這個特別股的修訂,具有針對性且量身訂作,如果公司章程照這樣修正通過,就表示我們是舉雙手歡迎隆力集團入主國票金,這將產生多大的變化。安泰銀行的經營並不成功,隆力集團想要出脫持股,站在國票金的角度,就以現金購入其持股,避免隆力集團入主的狀況。國票金控在市場上雖然規模不大,但是評價不錯,應該要避免私募基金進入本公司。發行附轉換權特別股比較偏向紓困而後入主的募資方式,因為財務困難,而發行附轉換權特別股給投資公司,一定期間之後行使轉換權成為公司的大股東,進而取得經營權。國票金控屬於正常經營的公司,所以應該發行特別股募足資金,再以募得的資金購買安泰銀行的股分,使狀況單純化,所以這是一個非常嚴重且嚴肅的問題。」、「我們是要去買人家,現在變成人家要來入主。股東選舉我們來當董事,是要擴大公司的經營規模,萬一未來公司被賣掉,可能涉及背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也是要鞏固公司的經營權,一轉換之後對方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可能有涉及背信行為,所以我反對的是章程修訂發行附轉換權的特別股。」(見卷一第524至526頁),是被告已明確指出其認為該議案可能涉及之風險作為其反對之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反對;且會議中亦有其他董事表達類似疑慮,如洪惠卿董事發言「提案單位是為了公司未來的發展而提出本案,可是在現階段不免有瓜田李下之嫌。發行附轉換權的特別股可能造成股東結構的改變,這是在上次董事會已經表達反對意見,目前對於A銀行的併購案並沒有很具體,適不適合現在就提出來做這樣的修訂。」(見卷一第526頁);吳青松獨立董事發言「第3個問題是將來發行特別股,是針對不特定對象發行,還是有特定對象。」、「兩個上市公司合併,就用兩個公司股票做交換,不是就沒有這些負擔,為何還要用現金加上附轉換權特別股來進行。」(見卷一第527、528頁),魏憶龍董事更提出擱置此議案之動議(見卷一第528、529頁),惟以同意擱置6票、反對擱置7票,其後繼續進行表決時,則以同意修訂7票、反對修訂6票照案通過(見卷一第530、531頁),可見與會董事正反意見分歧;而獨立董事之設置是為落實監督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以保障股東權益,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亦經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而同受檢驗,倘被告出於不當之目的、故意為不專業之言論而招徠大眾負面評價,對被告實無任何益處,難認被告之意見非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立場而為非專業之言論。

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第七屆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中針對「本

公司擬與安泰商業銀行簽定股份轉換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商業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並提報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言論部分:

原告於會議中發言稱:「獨立專家陳威宇會計師第二次出具之新的交易對價合理性意見書(110.9.30),尚未經特別委員會專案正式審查,應先補正專案審查會議。」(見卷一第597頁),惟陳威宇會計師所出具之上開意見書已於110年10月14日經原告審計委員會審議,有同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13頁),而依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特別委員會)。前項規定特別委員會之職權,於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特別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系爭意見書既已經審計委員會審議,雖無違反上開規定,然被告抗辯係肇因原告於110年2月間首度提出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時,曾依法交由110年2月23日審計委員會議先行審議,然因會計師評估價格區間過大,導致委員會難以準確判斷,對併購價格的決定不具參考性;原告同年10月間所提出第2次合理價格,係屬新的合理交易參考價格,仍應再召開審計委員會專案審查等語,衡諸被告身兼審計委員及獨立董事,其於110年10月14日上開召開之審計委員會就該股份轉換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被告已投反對票,則就同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對同一議案表達相同疑慮,乃是本於其確信說明其認為程序不完備之理由,堪認被告係基於獨立董事職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並非明知而為不實言論。是被告抗辯其係履行其監督職權及公司治理監督者之職責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云云,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造成臺灣經濟新

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TESG企業永續指標對原告公司於110年12月之評等僅有C,而109年12月、111年12月之評等分別均為B,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曾表示未達到TESG評等B級以上之交易對象,將暫停與之交易,被告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云云,並提出TESG企業永續指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信財資字第1120000037號函為證(見卷一第395、383、384頁)。惟原告僅泛稱被告之上開言論造成其110年12月之TESG評等C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6萬0,223元,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實指摘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交易對價合理性意見書未經審計委員會專案審查之言論,引起證交所來函詢問,原告為回覆證交所之詢問,因而支出6萬0,223元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並提出證交所110年11月10日臺證密字第1101806172號函、原告公司110年11月17日國控企發字第1100000232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341至345、347至351、445頁),惟證交所僅要求原告答覆所詢事項,並未要求應委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此為原告自行經内部評估後,決定委任律師事務所回覆證交所之來函,其縱使因而支出律師費,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求償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0,223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就被告罷凌、折辱其經理人,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民法第18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定義,惟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4年2月21日發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四版)」附錄六之說明,職場霸凌係指包括勞工於執行職務,在勞動場所中,受同仁間或主管及部屬間,藉由職務、權力濫用或不公平對待,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受害勞工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危害其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行為。

⒉證人A003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

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董事會中言論,其餘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先予敘明。

⑵證人A003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7日被告有打LINE語音

電話給我,因為我們要修訂公司章程,獨董陳淑娟希望我們提出有發行特別股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料作比較,我們才補充提出,但被告表示希望不要提出此份補充,會誤導董事,否則會對我將來的人事案表示意見;通話結束後使我情 緒不愉快,也會擔心將來對我升遷的為難,我馬上向董事長口頭反應,然董事長未積極處理,直到我隔年升遷受到影響,我才寄出一份信函表達對被告的不滿;另於110年5月20日董事會要進行安泰銀行之併購案,原告與日本樂天簽訂有合資契約,其中有競業限制的條款,如果要取得豁免,必須由日方出具豁免書,因此我們花了2、3個月的時間跟日方談判,談判的每個過程,有比較具體的結論時,都會向董事會報告,110年5月20日是第2次的報告,報告內容為雙方磋商後,日方同意的書面內容,我們先提交給董事會知悉,6月底再正式簽署,討論的過程中,被告在會中質疑我們自導自演,我們也當場提交往來的電子郵件,證明我們的來往,最後董事長裁示,就這2、3個月的溝通往來,做成摘要表,會後提供給董事,證明我們確實與日方往來,而不是我們自導自演,此事之後,在許多次的提案,我們被賦予要提出更多的證據來支持提案,在當場我也有向被告表示,我們不知道經理人來報告還要負舉證責任,的確增加我們的工作負擔, 被告沒有說「自導自演」是誰,但我認為他講的是我;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我與被告有以LINE語音電話聯絡,是要溝通被告對議案反對時要發布重訊,一般來說,獨董會提供重訊的內容,我們不會修改,但此次的狀況較為特別,因為被告想揭露日本樂天集團對於這個豁免的同意,因日方與我們的合資契約簽有保密條款,一方面基於毀約的考量、另一方面基於商業倫理,我們不應該揭露樂天字樣,所以我們請示了當時的總經理,由他裁示把樂天的字樣隱去,被告打電話來表示不滿,被告說「不必迴避,照我的文字照列,我負責任」,他也說若不照做,會再次在董事會中表示意見。實際上從此重訊中,仍可看出此豁免同意,故日方來關切,兩方在溝通中,延滯1月後才拿到豁免同意書,我們也不斷向日方道歉。我雖然生氣、無可奈何。其後原告公司112年2月23日董事會議有討論我的人事升遷案,但被告表示反對,反對理由有2個,其一是我涉及內線交易案,交保候傳,其二他認為我在特別股的章程修正案,提供的資料誤導董事會。當天我看到此重訊時,認為遭受不公平,因為我處於一不對等的地位,無法為自己辯護,所以在4月份我發了一封信函,向董事長表示,希望公司向董事會來說明,然後我打算以此說明當證據向被告提告,剛好隔天地檢署發布對我的不起訴處分,董事長向我表示會安排餐會,向原告董事會說明及對我與其他同仁慰問,但此事影響我的工作表現,我認為為什麼要這麼積極為公司著想,但當董事的人,卻不是為公司、股東利益著想,霸凌一詞我最一開始是用在112年4月發那封未寄出的信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56至62頁)。被告雖抗辯其行為係行使法定職權云云,惟倘主管基於正當目的實行其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合理表達督促、指導部屬之意見,此固屬其權利之行使,然被告非但無視證人A003修訂章程提案所收集之同業金控股業訂定發行特別股條款比較資料,稱證人有誤導董事之虞、有背專業人員之職守,且以阻擋證人A003來之人事升遷議要求證人A003得提出該等資料,此有證人A003被告LINE通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99頁),已屬對證人A003壓;復在110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中表示證人A003出之日方豁免書英文版看起來是臺灣英文,很像是球員兼裁判自導自演,亦有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卷一第209頁),被告之意在質疑證人A003造日方文件,而將證人A003出之報告加以扭曲與誤解,已帶有羞辱及人身攻擊,亦延宕日方出具豁免同意書之時程1個月,致使證人A003重不必要的工作負擔;另被告無視原告與日本樂天集團的合資契約簽有保密條款,要求以重訊揭露日本樂天集團對於安泰銀行併購案之豁免同意,復有證人A003被告110年5月20日LINE截圖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13頁),固已得認被告確有於執行職務時對證人A003威脅、羞辱、冒犯行為,惟證人A003受其遭不法侵害,並寫信向董事長申訴時,原告本有義務依照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處理,惟未見原告有何調查或處理之作為,已難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一情屬實,況原告雖主張因證人A003法正常執行其負責之業務或延宕其執行效率,嚴重阻礙原告業務運作,證人A003為避免遭被告迫害,承辦業務時需積極諮詢法律顧問意見,增加原告給付法律顧問之費用及行政成本,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然原告就其財產上受有何損害卻無法證明,足認證人A003使受有罷凌或遭不當施壓之行為,然其承辦業務本應基於職責審慎判斷合法性,不因被告是否檢視其工作表現而得減免,且諮詢法律顧問之意見僅為確認承辦人員之提案規劃是否適法之方式之一,公司營運本即有應支出之行政成本,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財產損害,其向被告空言請求賠償,尚非有據。至於被告在112年2月23日董事會中對證人A003晉升案,以證人A003嫌內線交易內仍在偵查中為理由,而為現階段不適宜晉升之意見,因客觀上確實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言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對證人罷凌行為,亦非有據。

⒊就證人A004分:⑴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 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調查權暨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另參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雖未將公司法第221條列入準用範圍,但因該條項已明定公司法各該監察權規定準用於各個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故獨立董事得各自單獨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查權及查核權。

⑵經查,原告112年2月23日董事會決議改派子公司國票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曾於112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有無涉及違法公司治理及產金分離之禁令及原告公司對外聲明是否有重大虛偽不實等節,委任律師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0日至原告公司訊問公司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A004證稱:在112年3月份的董事會,我被質詢是否知道有會前會這件事,我在董事會中清楚表明我完全不知道有此事,所以在被告請律師來質詢我,我認為是對我的不信任;他們大概問了10題,大概都是有沒有會前會、我是不是事先知道要開會前會等語在卷(見卷二第70、69頁),足認被告確有獨立於審計委員會外單獨行使調查權一事,惟獨立董事本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享有資料索取權、調查權,其對公司營運有疑慮之處,得要求相關業務部門說明,自不得因證人A004受調查而心生恐懼,即認被告有何行使權力逾越法令規範之情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行為時訪談證人要點等規定而侵害員工權利,並舉證人A004稱:他們有告知問話的目的,但未告知是否可以拒絕問話;沒有告知我可以依據自主意願決定選擇回答或拒絕回答、可以依照自主意願終止該次問話並自自由離開,他們只有說我的話他們記錄下來後,最後給我核對簽名等語(見卷二第68至70頁),惟證人A004證稱:

問話期間,有原告公司委任的理律事務所陳昭蓉律師陪同等語(見卷二第69頁),足認原告已委任陳昭蓉律師陪同證人A004場維護其程序上權利,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證人A004何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手段,難認原告之調查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

⑶另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董事會議發言稱A004上次董事會

荒腔走板的行為;A004由媒體攻擊被告的發言是很荒唐、荒謬及邪門的情形;如果A004掉發言人、減輕工作的壓力,搞不好精神就好起來,就可以按時來上班,A004在荒腔走板的行為,在所有金控同業的發言人會有這種行徑嗎?只有國票金控會存在這樣一個邪門的發言人;A004情緒真的很有問題;及於112年7月26日董事會議表示我們發言人有這麼重要?他已經表明不想幹了,你一定要讓他繼續幹下去?董事長跟發言人有沒有什麼特殊的淵源?特殊的關係?等語,有原告第七屆董事會第33次會議、第八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8、259、265、278頁),被告之行為已屬批評證人A004貢獻或努力、否定證人A004在及價值、在他人面前輕視或貶抑證人A004且明知證人A004被告言詞造成身心壓力情緒不佳,仍持續針對證人A004健康狀況作為攻擊性的理由,已危害證人A004心健康,足認有職場罷凌之行為。惟原告明知證人A004受被告不當言詞對待致情緒受影響、工作效率變差之情形,原告本應依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辦理,調查並處理證人A004張被告對其職場罷凌行為是否屬實,然未見原告有何作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A004作情況或效率不佳造成原告何種財產上損失,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1,892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1日 6,100元 卷一第63頁 2 109年12月20日 5,040元 卷一第65頁 3 110年1月16日 2,440元 卷一第67頁 4 110年2月19日 6,693元 卷一第69頁 5 110年4月3日 5,950元 卷一第71頁 合計 26,223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會議議案 被告對外發表之言論 1 110年3月23日 董事會,議案為「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爰參照金控同業增訂特別股條款。」 ⑴本公司章程第5條之1修正,將發行「附轉換權特別股」列為重點已明定發行期間限(7年)、年股息上限(5%)、可行使轉換權之時間(1年後)、轉換比例為1:1及可收回之條件等,很明顯是為「特定銀行」量身定作,並非通案。 ⑵惟本公司與日本樂天銀行間的競業禁止合約仍有效存在,且併購的具體内容尚未獲董事會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尚無急迫性,建議撤回或緩議。 ⑶附「轉換權特別股」的發行,將會涉及金控法大股東資格的審核,被反併購的疑慮,大股東間結構平衡的改變,以及影響普通股股東的權益,需有周延的規劃及溝通,不可貿然為之。 2 110年10月14日 董事會,議案為「本公司擬與安泰商業銀行簽定股份轉換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商業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並提報股東會討論議決。」 一、程序不完備,資料不齊全,應先補正 ㈡獨立專家陳威宇會計師第2次出具之新的交易對價合理性意見書(110.9.30),尚未經特別委員會專案正式審查,應先補正專案審查會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