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中裕被 告 許中基
許中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蕋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簽立共同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所共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歸原告所有,作為未分配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1樓店面租金之補貼,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分管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即有單獨使用收益權限,無待被告同意即得出租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13年1月間與訴外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俥亭公司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詎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以電話威嚇、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騷擾俥亭公司,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俥亭公司於113年5月31日以南港同德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金共352萬元、117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每月85,000元租金共204萬元,合計共556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48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收取租金利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系爭租金之損害,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協議第3條僅係就系爭土地與和平東路4段1樓店面租金收入為分配,並非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未能繼續收取租金,係原告與俥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爭議,與被告無涉,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俥亭公司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原告未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授權委託書與俥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告知俥亭公司並依所有權主張權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協議第3條非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約定,被告亦未簽立授權委託書予原告,則原告無權代理被告與俥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第3條之租金補貼約定,附有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條件,原告拒不支付地價稅,該約定亦不生效力。原告既無出租全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即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又俥亭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俥亭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縱受有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係對俥亭公司請求,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北簡卷第11至13頁)。
㈡、兩造及陳蕋於104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歸原告所有,作為未分配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 段1樓店面租金補貼,系爭土地地價稅則由原告支付(見北簡卷第15頁)。
㈢、原告為獨資商號兆豐建設資產事業社(下稱兆豐事業社)之負責人,兆豐事業社於113年1月間與俥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俥亭公司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向兆豐事業社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見北簡卷第17至22頁)。
㈣、乙○○於113年5月16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通知俥亭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且其未委託原告代為簽約,系爭契約無效,俥亭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每月50萬元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23至25頁)。
㈤、俥亭公司於113年5月31日,以A存證信函通知兆豐事業社及原告,因被告向其主張權利,原告未於年月30日前釐清爭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55,000元及所生損害賠償(見北簡卷第27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
㈡、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觀諸兩造及陳蕋於104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歸丁○○所有,該作為未分配和平東路四段1樓店面(原軍功路)租金補貼,該整筆土地地價稅由丁○○支付」(見北簡卷第15頁),而訴外人甲○○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兩造承租系爭土地,自108年起則改由榕璟飯店有限公司承租乙節,有訴外人即甲○○之代理人蔡清陽114年2月13日陳述書及所附4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67頁),其中101年12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記載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㈡第361至367頁),堪認兩造及陳蕋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土地已由兩造出租予他人,而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㈠),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文義及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由原告收取兩造與甲○○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租金,並未約定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概括同意或授權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未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一再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第3條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授權委託書,被告有同意或授權原告與俥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第3條僅係約定由原告收取兩造原本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兩造與甲○○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系爭土地租金,並非分管契約或授權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約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以其獨資之兆豐事業社與俥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予俥亭公司,自非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原告收取之租金範圍。兩造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以電話、存證信函告知俥亭公司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違反何債之關係所定之給付義務,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3.復觀諸俥亭公司所提供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交付之授權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人丙○○及乙○○茲委託丁○○全權代表本人辦理系爭土地簽約相關事宜,並授權其代為簽署對該項事物有關之一切文件」等語,委託人丙○○、乙○○欄位並蓋印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授權委託書係其現場看母親以被告印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93頁),被告既否認同意或授權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俥亭公司,且否認授權委託書上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93頁),證人陳蕋亦證稱其未經被告同意將渠等印章交付原告作為與F Hotel續約使用,其未曾見及該授權書,亦未同意原告蓋印授權書,其有對原告告知被告不授權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租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502至503、504至505頁),足見被告確無同意或授權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4.佐以兩造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04年11月6日、105年11月4日、106年11月4日與甲○○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101年12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或由乙○○代理丙○○簽名(其餘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67頁);嗣榕璟飯店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2月10日與兩造各自簽立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榕璟飯店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114F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9至417頁),且除丙○○之109年12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其用印外,其餘契約書均非以被告印文用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7頁),是依兩造歷年出租系爭土地均係各自簽名用印之形式,益見被告並無授權原告代表兩造出租系爭土地之情。
5.復參諸原告所提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原告傳送個人存摺內頁照片後,固傳送:「存摺印章保管好」之文字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15頁),惟上開文字無法判斷乙○○有無授權原告蓋其印文出租系爭土地,乙○○亦陳稱當時母親向其索取存摺、印章及印鑑證明供原告使用,並未說明使用原因,且未表示係供管理系爭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4頁),而衡情子女交付印章予父母保管,尚非少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乙○○交付存摺印章係為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自無從以乙○○之單純交付存摺印章行為,遽認其同意母親或原告為任何涉及財產、身分權利義務變動之行為。
6.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傳送「請老媽向兩位哥哥要花蓮土地租賃授權書及劃黃線的授權書,他們需簽名授權給裕哥辦理,近期要跟F簽約了。 感謝」之訊息予陳蕋,未據陳蕋回覆,有原告與陳蕋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9頁),之後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傳送訊息予陳蕋,表示:「老媽早安,中午有空嗎?我們要去我家牛排約您一起去吃,順便帶合約給您蓋章」,經陳蕋回覆:「謝謝你我不敢去外面吃飯,妳可以拿來我幫你蓋章,要拿雖的章」,原告回覆:「拿大哥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陳蕋僅係答應於FガHotel之租賃契約蓋印,未表明被告同意簽立授權委託書,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概括同意原告自行決定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
7.基上,系爭協議第3條非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約定,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全部,則無論俥亭公司以何原因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對原告均無給付義務,縱被告有致電、寄送存證信函予俥亭公司,被告均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所定之所失利益損害,洵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電話威嚇、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騷擾俥亭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收取租金利益之債權云云,然債權為相對權,且不具社會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告知俥亭公司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出租全部系爭土地,經核僅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由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六、結論: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則被告對原告並無債之關係之給付義務,被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租金利益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被告告知俥亭公司原告未取得渠等同意或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其配偶陳羿希,證明其並非未經同意擅自持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予其母親用印(見本院卷㈡第509、598頁);丙○○聲請傳喚俥亭公司承辦人黃偉哲,說明承租系爭土地之簽約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67、599頁),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關於原告與俥亭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亦經俥亭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丙○○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9日以有LINE截圖之新證據,以及先前開庭誤答致筆錄記載錯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經核並無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法如期判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548萬元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