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2號原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原 告 林麗貞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追加原告 林盛文被 告 林佩樺
林佩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麗雅、林麗貞(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925,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追加原告林盛文公同共有,遭被告林佩樺、林佩儀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林盛文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林盛文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追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過世後,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林佩樺、林佩儀於107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無占有權源,侵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兩造溯本同源之林氏家族第一代先祖訴外人林溪圳於64年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由長子即大房林賢喜、次子訴外人林賢興及三子訴外人林賢信繼承,三人並未分家,而是由林賢喜、林賢信共同委任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兄弟三人之財產。林賢興管理兄弟三人不動產期間,會將新取得之不動產分配予三兄弟,依三兄弟個人之意思,以其等所指定之配偶或子女名義辦理登記。故在林賢興管理兄弟三人之財產期間,就算不動產已經完成登記,兄弟三人仍會持續商議討論並調整分配予大房、二房、三房的不動產登記關係。林賢興所管理之財產,實質上屬於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兄弟繼承自林溪圳之家族財產,林賢興基於管理使用之特別考量而借家族人員名義登記,僅屬管理之手段,並無任何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意思。系爭建物於70年6月17日登記於追加原告名下,僅是當年林賢喜、林賢信共同委任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兄弟三人之財產期間,林賢興將新取得之新建不動產分配予大房林賢喜之管理便宜措施而已,並無贈與所有權予追加原告之意。系爭建物係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兄弟三人之財產期間,以管理收益再興建新建築物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即林賢喜、林賢興及林賢信三人,且渠三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在渠三人未明白表示贈與追加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由追加原告為受讓贈與之意思表示前,追加原告並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林賢喜當年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追加原告名下,實質上沒有讓追加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該管理便宜措施實質上屬於林賢喜與追加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追加原告將系爭建物以「贈與」名義移轉被告,被告因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效力,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既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卻無相對應之土地持份,自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除了部分建物因未成功賣出而持續原登記在原始起造人林賢喜、林賢興及林賢信或其子女名下外,其餘住宅於出售時,都有一併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給買受人,足證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初,目的就是為了待日後隨同住宅建物一併出售土地持分予買受人,是以當年林賢喜自然沒有要將系爭土地借貸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意思。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取消林氏家族財產之統收統支統籌管理關係,各房名下財產各自取回,不再共同經營管理,林賢喜將屬於大房之財產回收後,繼續沿用林賢興之管理方式管理屬於大房林賢喜所有之全部財產,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林賢喜決定,在此基礎上,林賢喜也沒有必要與追加原告成立任何使用借貸或同意追加原告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意。退萬步言,縱認林賢喜與追加原告間曾有任何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合意,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之意旨,舉證林賢喜同意追加原告得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再移轉予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未證明追加原告在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前,曾取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於93年以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權均在林賢興手上,林賢喜實際上不需要也不可能與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建物所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又系爭建物與同棟其他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別出售由數人共有,土地共有人都有相對應之建物持分,故縱有所謂分管協議,也僅是達成個土地共有人可以在土地的一定立體空間範圍內,以各共有人名下之建物使用土地之合意而已,各共有人不可能就其他沒有任何土地持分之建物所有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達成任何默示分管協議。而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取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完整管理權限,在其對系爭建物有絕對管理權之情況下,自無可能與追加原告間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取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管理權限後,當年固然未對訴外人林麗玲、林群翔等建物所有人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僅為消極不行使權利,並無積極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也已經認定林麗玲、林群翔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時原告基於訴訟經濟先處理與大房成員以外之其他人間不當得利關係,而未於當時對被告提告並非表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系爭建物實際上是林賢興管理林氏家族財產期間所興建之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當年系爭建物興建之時,林賢喜並無與任何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且林賢興當年管理林氏家族財產期間,有大量土地所有權人與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名亦不一致之情形,在林氏家族於93年12月終止家族財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後,林氏家族成員為解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不一致之情況,提出眾多之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各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均認定土地占有人已不再有使用權源,理由略以:林氏家族之不動產形成房屋、基地分別登記在不同成員名下,係屬林賢興本於個人之規劃所為,而非基於該受領登記成員間互為交換使用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認該不同成員間互有交換使用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或彼此間已生使用借貸、租賃或分管契約,或以曾因統籌管理而使用之情形逕認現仍屬有權占有;源於林氏家族共同經營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地同意使用關係,於93年12月間林氏家族財產之共同經營管理關係終止後,業已併同終止;房屋因家產制而占有土地之權源已告終止,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保護或信賴登記之前提下,應重新檢視占有權源之有無,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下,自屬無權占有。
(六)考量系爭土地鄰近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之新生高架橋,附近有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臺北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商業繁榮,生活及交通機能良好,且系爭建物為地上7層RC造建築物,同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7樓建物及93號2樓建物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命建物所有權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計算系爭土地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874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724元等語。
(七)並聲明:㈠被告林佩樺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5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佩儀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5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佩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萬2,724元。㈣被告林佩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萬2,72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溯本同源之林氏先祖靠投資不動產起家,第一代家長林溪圳在世時,林家已擁有頗為龐大之資產,家族經營模式由林溪圳主持構建財產、支付價金,並由林溪圳之次子訴外人林賢興協助管理家業。為避免往後林氏家族成員產生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林溪圳在投資時即已預先為家產之析分,分別登記分配予下一代子孫,惟管理權仍由林溪圳掌握。又為避免林氏家族成員日後分家,林賢興遂將所購置之不動產以房屋、土地交叉登記之方式,使產權複雜化,讓獲配者不能輕易處分名下財產,避免家族分崩離析,此即林氏家族長年以來所遵循之「家父制管理」傳統。嗣林溪圳於64年7月22日過世,林溪圳之子林賢喜、林賢信均同意由林賢興繼續管理林氏家族財產。林賢興延續林溪圳管理模式,持續購置不動產,且以自地自建方式陸續興建房屋,並將房地交叉登記予下一代子孫個人所有。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結束林氏家族財產之統籌統支管理關係,林氏家族成員將各自名下財產之使用收益權收回自行管理。惟林賢喜因不願子女鬧分家,故林賢喜以降之大房即原告與追加原告,仍維持「家父長制」之統籌管理地位,統一由林賢喜管理、收益子女財產,代為繳稅、投資、出租、負擔修繕費用,大房成員所有建物與土地原先相互利用之情況亦仍維持。
(二)系爭土地為林溪圳於38年5月2日分配予林賢喜所有;系爭建物則為67年5月2日,由林賢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列名為起造人,由林賢興以家族財產出資興建,再於70年6月17日由林賢興分配予追加原告所有,並由林賢興代為管理。嗣林賢興於93年6月間過世後,則由林賢喜基於林氏大房家長之地位,代追加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至林賢喜於103年3月間過世後,追加原告方取回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權限,此有原告與追加原告於103年7月24日簽署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原告將原由林賢喜保管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權狀、租約、租金收入及押金依林賢喜生前意旨交還予追加原告,可資為證。惟原告林麗雅於105年6月間起,先是拒絕依「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之約定清償林賢喜以追加原告名義借貸之銀行貸款,復又停止繳納由林賢喜借貸而由追加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債務利息,追加原告因逐漸無力負擔債務,遂於107、108年間,陸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配偶即訴外人林范秀雲及女兒即被告名下,以避免名下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取償。
(三)林賢喜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其於67年間出具以授權林賢興填寫及用印之方式,出具未定期限之系爭同意書,並林賢興、林賢信等人共同申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七層、二棟共30戶建物之建築執照,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待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系爭建物所有人始應負返還之責。已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與追加原告於林賢喜過世後,因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應一併概括繼受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利義務,林賢喜與追加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由原告與追加原告概括繼受。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終結林氏家族共同財產關係後,林賢喜繼續容忍家族成員間彼此土地、房屋交叉持有坐落之情況,並於生前向追加原告等表示應固守祖先留下之基業,未來大房內部成員均應繼續持有土地、建物,並應互相容忍建物對土地之使用;且林賢喜對於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知之甚詳,生前卻從未曾向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即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尚且主動代追加原告管理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至103年過世為止,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93年12月後復經林賢喜默示肯認,自不因林氏家族家產關係終結而消失。且系爭建物與同棟其他建物竣工後,部分建物出售予林氏家族外之第三人,林賢喜生前未曾向系爭建物同棟其他建物所有人主張拆遷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林賢喜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即有使系爭建物及同棟其他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圖。又系爭建物及同棟其他建物與系爭土地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同棟其他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此一公示外觀乃林賢喜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林氏家族成員均可得而知之事實,既然非林氏家族成員所有之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顯爭系爭同意書不因林氏家族共財關係結束而歸於終止,原告基於誠信原則,更應受此使用借貸合意拘束。
(五)追加原告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者,仍係追加原告。系爭建物之占有狀態並未發生變動,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追加原告仍得依與林賢喜生前成立之使用借貸合意,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且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向當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並於另案訴請系爭建物同棟其他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訴中有意排除向被告起訴,卻於另案訴訟時隔數年後遽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顯然違背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追加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追加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女兒即被告所有,亦合乎林賢喜生前將不動產於大房成員內部逐代傳承,彼此應互相容忍建物、土地之利用,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被告自得依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再退步言之,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與同棟其他建物,嗣後系爭建物與同棟其他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別出售由數人共有,土地共有人於近40年間對於系爭建物與同棟其他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未干涉,歷有年所,足認土地共有人間就其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拘束。然原告竟破壞土地共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近40年之土地使用合意,基於損害被告之意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洵無足採。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103年3月8日過世後,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為到場之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35、37頁),亦堪認定。被告雖有辯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追加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然此部分僅提出證人即追加原告之子、被告之兄弟林思成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追加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的原因?)據我所知,就是為了節稅,原本建物的租金如果到我父親的名下,稅率都是最高,但如果給我大姐及二姐,就不會被課那麼多稅。(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除了系爭建物外,追加原告是否還有將其他名下建物移轉給家人?)據我所知,還有移轉其他建物給我及我的雙胞胎姐姐及我母親。(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具體是何建物?)我不確定,都是我父母在處理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為何會知道追加原告移轉系爭建物的緣由?)一開始是我建議我父親可以用借名登記的方式來移轉。(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為何會知道借名登記這個概念?)因為我本身是法律系學生,當時我是大三生,借名登記是熱門的議題,所以我認為可以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惟證人林思成於同次審理庭中亦證述:(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證人方稱追加原告將建物移轉給你母親及姐姐,你是否知道追加原告怎麼決定將名下的財產移轉給家族那個成員?)我只是建議可以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至於我父親如何決定將何建物移轉給那個家族成員,我則不清楚。(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無參與系爭建物或追加原告名下其他建物的移轉登記流程?)沒有,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原告林麗雅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父親在受理建議後,是在107 年10月11日到12日之間就完成不動產移轉給證人、手足及證人母親,是否如此?)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原告林麗雅訴訟代理人問:承上,是否均在同一時期完成?)我剛剛有說我只是建議,確切時間我不知道。(原告林麗雅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所述,證人方才提到的借名登記成立時間、成立方式、如何運作執行等,證人都不清楚?)我不清楚借名登記的確切時間及運作執行,但我知道借名登記的方式。(原告林麗雅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稱追加原告與證人、手足及證人母親間就追加原告名下建物成立借名登記的方式為何?)我建議我父親借名登記,後來我父親說房屋已經移轉登記到我、手足及母親名下。(原告林麗雅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追加原告在107 年10月12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二人時,均是以「贈與」的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我之前並不知道,直到另案出庭作證時我才知道,因為當時在庭上原告律師有提示土地謄本,所以我作證時看到才知道上面是寫贈與。我在出庭作證後才知道土地登記原因不能寫借名登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上開所述,證人是否僅建議追加原告為借名登記,但並未實際參與建物借名登記的移轉過程?)實際的移轉過程我沒有參與,都是代書辦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未實際參與建物移轉登記過程,如何確認借名登記成立之方式及時間?)借名登記成立的方式,就是我建議追加原告用借名登記的方式,後來我父親告訴我已經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於借名登記的時間如我上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追加原告與證人、被告及證人母親間借名登記是否有書立契約?)以我個人的部分,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顯見證人林思成僅是曾建議追加原告可使用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當時登記於追加原告名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然證人林思成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過程,關於追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間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背後原因究竟是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追加原告與被告有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則因並未參與而均不知情,自難僅憑證人林思成上開證述推認追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仍應以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賢喜於67年5月2日,同意其本人與林賢興、林賢信、訴外人林良玉等4人作為起造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之意旨。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為林賢喜所親簽,而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07頁),惟查,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良玉作為起造人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此有建照執照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又林氏家族之資產多為第一代祖先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由林溪圳統籌經營、管理、運用及分配,並以林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嗣林溪圳於64年過世後,則由林溪圳之次子林賢興接手家產經營管理事務,繼續統籌管理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兄弟三人之財產,將新取得之不動產依三兄弟個人之意思,以其等所指定之配偶或子女名義辦理登記,直至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後,林賢喜於同年12月間始宣布終止前述家產經營管理方式,此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同意書係在林氏家族採行前開家產經營管理方式期間所製作,縱使系爭同意書非林賢喜所親簽,而係由家長代土地所有人名義出具,或家長指示他人代為製作,然林賢喜既為前開家產經營管理制度之一分子,復擔任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之起造人,足認其對於上開建物興建到分配登記過程應有知悉,且對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管理行為並不爭執,自難認系爭同意書非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林賢喜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為不可採。
3、按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應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林賢喜於林氏家族上開家產經營管理制度下之67年5月2日,既曾同意以其名義出具未定期限之系爭同意書,同意其本人與林賢興、林賢信、林良玉等4人作為起造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其本人並作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顯徵其有意授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此有建照執照節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60頁),其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性質,可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系爭土地既係供上開建物基地使用,依該使用目的,自應認於上開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自應認系爭同意書所表彰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為存續中,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4、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終結林氏家族上開家產經營管理制度後,仍繼續容忍家族成員間彼此土地、房屋交叉持有坐落之情況,從未曾向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林賢信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出具之答辯狀更載明:「兩造間就(該案)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指林賢喜)非無權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賢喜所有,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000號1-7樓原本係原告(指林賢信)所有......被告(指林賢喜)亦未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等語,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重申容忍家族成員間建物對土地具有使用權限之意旨,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93年12月後仍經林賢喜繼續肯認,並未因林氏家族上開家產經營管理制度終結而消失;林氏家族上開家產經營管理制度之終結,並不使原已合法登記之系爭建物,失卻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5、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追加原告於林賢喜過世後,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應概括繼受林賢喜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7層RC造建築物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建物於107年間經原始所有權人即追加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受移轉占有系爭建物,亦得基於前揭所示「占有連鎖」之原理,取得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5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萬2,7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