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C為被告,聲明請求C與被告B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C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B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起訴部分,C於收受撤回狀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C前於100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於114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C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載被告一同用餐並前往汽車旅館,嗣經聽取置放於車輛內錄音筆之對話錄音,得知被告與C間有多次外出約會、親吻、發生性行為等過從甚密之交往行為,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C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C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C僅為一般同事朋友關係,因工作時有交集,平常偶而會一起聚餐聊天,也曾經搭過C的順風車。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似有侵害隱私權之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且配偶權非我國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縱承認配偶權之存在且原告之證據為合法取得,C始終否認與被告有男女朋友交往行為,觀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影像內容女子固為被告,但拍攝時地不明,且無其他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錄音內容之對話之人不明,音質甚差,無法辨識有原告所稱男女親吻聲或呻吟聲,被告亦否認為對話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C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止,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C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C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固舉錄影、錄音檔
案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惟查:
⒈觀錄影檔案,原證2-1影片拍設之時地不明,畫面只有一台汽
車離開汽車旅館而已,無法辨識車內有何人,難以為證。又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2、2-7影像中女子為其本人,亦不否認其所搭之車為原告所有車輛,然此外未見被告與C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或影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⒉另檢視錄音內容,被告否認其為對話之人,對話內容亦無法
辨識對話人為誰,且音質不佳,難以確認錄音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自難執此作為認定被告與C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之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為聲紋鑑定構成證明妨礙云云,惟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就被告之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堅決否認其為錄音檔內對話之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實無從認定錄音期間被告確實在車上,該錄音檔及譯文確為C與被告間之對話,自難認被告有何證明妨礙之行為。原告此節主張,顯與舉證責任之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⒋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C間有逾越
分際之不正常男女交往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