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林正洋被 告 朱春瀛

朱一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被 告 林易暨(即朱玉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朱玉瑞之承受訴訟人)周芃君周宜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朱春瀛、林易暨、林宜靜、周芃君、周宜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310號函准登記,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朱玉瑞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易暨、林宜靜等情,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頁),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朱一成應將民國109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後於113年11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經核其聲明請求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春瀛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信用貸款,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3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正本(後經換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941號債權憑證,下簡稱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簡稱系爭債權)。嗣後朱春瀛之母即被繼承人朱柏娥109年1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朱春瀛在內)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朱春瀛依法應承受朱柏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朱柏娥生前所遺(下稱系爭遺產),屬其繼承人(包含朱春瀛)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惟渠等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朱一成一人繼承,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可認係朱春瀛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春瀛、林易暨、林宜靜、周芃君、周宜穎部分: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至被告林宜靜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該日到場係依據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之證據方法,非屬本院聽取當事人陳述之到場,應予敘明)。

㈡被告朱一成則以:朱柏娥生前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其生

前之生活、醫療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費用均由朱一成所代墊;朱柏娥往生後,朱春瀛未返台支付上述任何費用,且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朱勁燕代理,與其他朱柏娥之繼承人協商,同意朱一成以人民幣45萬元及新台幣380萬7,500元以及其所代墊之朱柏娥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作為代價,由朱一成取得原應由朱春瀛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而系爭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春瀛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事實,以及朱柏娥109年1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基於分割登記為朱一成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以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朱一成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朱春瀛就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否係無償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朱柏娥109年1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係屬無償行為,且朱春瀛於協議分割遺產之際,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卻為不利於己之協議,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之情,為朱一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

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朱一成就本件所提出對全體被告有利之事證,均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況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常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付出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為對價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與無償行為有別。

㈡經查:

⒈朱春瀛於朱柏娥生前從未履行對朱柏娥之扶養義務,朱柏娥

生前無謀生能力,其過世前之生活、醫療費用以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由同住一處之朱一成所代墊等事實,業據被告朱一成提出朱柏娥醫療及器材費用單據、朱柏娥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核與朱柏娥其他繼承人朱玉瑞之子女即被告林宜靜於具結後稱:就伊所知,朱柏娥都是由朱一成跟其配偶單獨扶養。至於扶養義務,朱春瀛並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475頁)相符,復有經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朱柏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至385頁),堪認朱柏娥生前之生活、醫療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朱一成所代墊之情為真。

⒉又朱柏娥往生後,被告朱春瀛未返台,亦未支付上述朱柏娥

之費用,且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朱勁燕代理其與其他朱柏娥之繼承人協商,並同意朱一成以人民幣45萬元及新台幣380萬7,500元以及其所代墊之朱柏娥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作為由被告朱一成取得被告朱春瀛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代價,其後復依前協議,先後於110年間,由朱一成陸續指示其長子朱虹霖及長媳陳亭君匯款至朱泳龍之配偶謝春婷帳戶人民幣各30萬及15萬元,共人民幣45萬元,復由朱一成及其配偶郭鈴照匯款至朱勁燕帳戶新台幣380萬7,5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朱一成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朱春瀛印鑑證明、朱虹霖戶籍謄本、朱泳龍身分證影本、以及朱虹霖招商銀行、陳亭君中國銀行及南京銀行匯款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朱一成之子朱韋燐到庭證述稱:「(問:朱柏娥過世時,朱春瀛是否有跟朱一成(你父親)討論,關於朱柏娥遺產分割事宜?)……2020年年初我祖母朱柏娥過世,出殯結束當天,我父親要我聯繫被告周芃君、被告周宜穎,討論祖母房屋分割問題,周宜穎回應我,阿公阿嬤都是朱一成在照顧,所以他們兩位沒有要分房產。1至2周後,朱勁燕(朱春瀛女兒)有來我們家,我有聽到朱勁燕跟朱一成太太有爭執,但我沒有參與,朱勁燕走了之後,我有詢問我母親為何事爭執,其告訴我因為朱勁燕覺得他的父親(朱春瀛)從小沒有照顧朱勁燕,所以她不想管朱春瀛的事情。我有用訊息聯絡朱勁燕,說我母親心情不太好,朱勁燕叫我說她不是針對我母親,但她不想管朱春瀛之事情。同年11月,朱一成委託我找房仲公司出售位於高雄左營之房屋(朱一成名下),我問他要賣多少,他說依照時價即可。我跟房仲公司接洽後,房仲公司勸我不用急著出售等待比較好的價格,我跟朱一成說房仲之建議,他告訴我他要趕快把錢給朱勁燕跟朱泳龍(朱春瀛兒子),我問他要給多少錢,他說房屋(永吉路之房屋)之一半價格,我就問,為何是一半,他說我的大姑姑(林宜静母親,當時還在世)還有周芃君、周宜穎沒有要分割房屋,所以是房價的一半,我問朱一成怎麼估價,他說他參考土地稅與房屋稅還有實價登錄,算出永吉路之房屋為900萬元,他要給朱春瀛500萬,在2021年6月,左營房屋售出,我有參加簽約,售價是800多萬……當時我也想知道到底怎麼把錢給朱春瀛,而詢問朱一成,他才把匯款紀錄給我看(2021年9月先由我哥哥朱虹霖與其配偶陳亭君匯款給朱泳龍的妻子),有很多張,匯給朱泳龍妻子約190多萬台幣,因為朱泳龍與朱春瀛長年在中國所以由朱虹霖與其配偶匯款他們在中國工作之存款戶頭金額,剩餘300萬左右也在2021年9月由我父親朱一成與母親郭鈴照匯款給朱勁燕。」、「(問:朱勁燕是否有代理朱春瀛與朱一成就朱柏娥之遺產分割協議)……我有看到當初他們去代書那辦理分割之文件,上面蓋的章是朱春瀛,但我記得2020年祖母過世時,朱春瀛因為疫情沒有奔喪,我有問朱一成,這是誰處理的,他說是朱勁燕,他還說當時因為朱春瀛無法回台,朱勁燕還去陸委會辦理一些文件才能代理朱春瀛簽約。應該是這件事朱勁燕覺得很生氣。」(見本院卷第472頁至第473頁)等語相符,另參諸朱韋燐亦曾與朱勁燕就上開支付款項與其確認係當初由朱一成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朱勁燕亦表示朱春瀛確實沒有盡到扶養朱柏娥之責等情,此亦有朱韋燐與朱勁燕110年12月2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自堪認本件被告朱一成所陳,依被告朱春瀛之指示支付新台幣380萬7,500元及人民幣45萬元予朱春瀛之子女朱勁燕及朱泳龍,並以朱春瀛未支付之對被繼承人朱柏娥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作為取得系爭遺產原應屬於朱春瀛得取得應有部分之對價,非原告所稱無償取得之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自上揭事證及說明,可知朱柏娥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過程,尚無法評價為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 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信義區○○段○段○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信義區○段○段○建號(建物門牌:○路○巷○號四樓)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