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原 告 黃克雄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鄭黃偉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該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84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第1項係依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
主張原告在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其真意係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得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預估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2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另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總面積239.7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72.53坪(計算式:239.76㎡×0.3025≒72.53坪),並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及屋齡相近建物於113年間之每月租金行情約每坪686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租賃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134元(計算式:72.53坪×686元×12月×2年≒1,194,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被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39.76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原告並陳報系爭房屋為66年間興建,屋齡約47年,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355,076元,有原告陳報狀、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5,076元。
㈢惟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5,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