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7號原 告 吳新蓁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被 告 郝晉文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兩造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訴外人倪月如原共同餵養暱稱為「鳳梨」之流浪貓(下稱系爭貓,現晶片登記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Watron Technolgy Corp.),嗣於民國110年初,系爭貓因故受傷骨折,需休養3個月,而參與救援之人中,原無適合人選能收養系爭貓,擬訂於系爭貓傷勢復原、剪耳標記、結紮後,便將系爭貓野放回原棲息地,惟原告於110年3月4日取得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房東同意後,就以永久飼養系爭貓之主觀及後續客觀準備,自斯時起將無主之系爭貓先占,並於110年4月4日將系爭貓從中途家庭(即倪月如處)接回系爭租屋處飼養,自始對系爭貓實施完整照顧,親自處理餵食、清潔、排便清理、醫療帶診、疫苗注射等一切日常事務,期間相關費用(包括診療費、疫苗、貓砂、飼料與其他用品)亦全由原告負擔,未向任何人報備、請款或接受協助,原告占有系爭貓期間,穩定、排他、無移轉、寄託、共同照顧或任他人支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已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亦係系爭貓之合法占有人。詎被告竟於111年9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將系爭貓交付甲○○為由,擅自將系爭貓帶離系爭租屋處,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被告始終拒絕返還,並於收到原告所提竊盜告訴案件之傳票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將系爭貓帶往動物醫院植入晶片並登記為飼主,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貓,亦無合法來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貓予原告,並應將系爭貓之飼主變更為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告對系爭貓之占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貓予原告。㈡系爭貓之晶片飼主身分應變更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貓原是流浪貓,系爭貓受傷前是甲○○及倪月如長期每天早晚照顧餵食,原告並非共同照護人,系爭貓受傷後係由甲○○支付醫療費,因系爭貓之骨折傷勢須休養3個月,經甲○○同意後交由倪月如帶回家照顧,甲○○和倪月如並沒有拋棄系爭貓,系爭貓不是無主物動產,且倪月如姪女亦多次表明想要養系爭貓,原告並非系爭貓的所有權人,且系爭貓係被告經甲○○與倪月如同意暫時交給被告照顧,被告才自倪月如家帶回系爭貓,因被告家沒有地方養,被告才把系爭貓養在系爭租屋處,兩造當時是情侶,被告很常住在系爭租屋處,被告亦有在系爭租屋處或帶回被告家餵食、清潔、照料系爭貓,被告也有負擔系爭貓的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被告在廚房上班,工作時間不能隨時接聽診所電話,診所資料上才登記原告為飼主,並留原告的聯絡電話,只是為了聯絡方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及變更系爭貓晶片飼主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物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貓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貓之所有人,無非係以其於110年3月4日取
得系爭租屋處房東同意後,其就以永久飼養系爭貓之主觀及後續客觀準備,自斯時起先占仍為無主物之系爭貓,並於110年4月4日將系爭貓從中途家庭即倪月如處接回系爭租屋處飼養,其親自處理餵食、清潔、排便清理、醫療帶診、疫苗注射等一切照顧系爭貓之事務,且相關費用全由其負擔,未向任何人報備、請款或接受協助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貓之診療紀錄、花費統計表暨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筆錄、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01、245至267頁)。
。然查:
⑴系爭貓原為流浪貓,於110年2月間受傷送至動物醫院醫治,
出院時由甲○○結清全部醫療費用,並由倪月如接回照顧,斯時兩造均未表示要飼養系爭貓,系爭貓一直在倪月如家受照顧,直至110年4月間,被告才自倪月如處將系爭貓帶到系爭租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有原告提出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110年2月21日出具系爭貓醫療費用(含血檢7天住院)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之門診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貓雖原為流浪貓,但經甲○○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及倪月如接回家持續照顧,且被告係從倪月如家帶回系爭貓,並非將流浪在外之系爭貓帶回系爭租屋處,已難認系爭貓於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4日或同年4月4日時屬無主之動產。
⑵原告復稱當時無人要飼養,且計畫將系爭貓再度野放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其中兩造有針對倪月如之姪女要飼養系爭貓乙事為討論(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亦與原告主張之情不同。再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以主張被告抗辯甲○○和倪月如僅係同意被告暫時試養乙情為虛,然原告就被告係受其所託而至倪月如處將系爭貓帶回系爭租屋處,並使其取得系爭貓所有權乙情,並未先舉證證明,縱被告所辯非真,亦不能將舉證責任倒置,因而認定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貓所有權乙情為真。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向系爭租屋處房東取得飼養系爭貓之同
意,而自斯時起對系爭貓有無主物先占,然此係因原告為系爭租屋處之承租人,系爭租屋處可否飼養系爭貓,當然由承租人即原告出面取得出租人之同意,亦無法憑此推論原告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貓至系爭租屋處後,其長期、穩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而占有管理照顧系爭貓,並獨力負擔系爭貓之費用,惟細繹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審酌兩造審理中之陳述,系爭貓係由被告帶至系爭出租屋處,且當時兩造為情侶,被告辯稱渠亦有在系爭租屋處或帶回渠家照顧系爭貓、負擔系爭貓之費用等情,顯非空言,自難單憑原告有照顧系爭貓之事實,遽認系爭貓之所有權歸屬。
⒊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依民法
第802條規定取得系爭貓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貓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並變更系爭貓晶片飼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貓占有部分: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貓係非基於其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其得向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貓之占有云云。然查,系爭貓係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自系爭租屋處攜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攜離系爭貓之行為,未經其同意,且其因此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復原告在書狀中自陳「更何況被告究否屬善意第三人,仍有商榷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由上,實難認定被告係善意之受讓人,自與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貓之占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變更系爭貓晶片飼主、回復系爭貓之占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