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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98號原 告 林威柏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8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萬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位雖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482萬元之法律上依據,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482萬元之各項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理由及相關證據等說明),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是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