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原 告 林國偉被 告 韓介光
黃治雄林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韓介光、黄治雄、林惠珍,以及訴外人陳玉群、
陳偉民、林瑤義為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競選理監事之參選人,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於民國112年初成立「韓介光團隊」擔任配票操盤手,於112年2月22日邀請原告、陶大增、蕭世雄等人進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同樂會天下」(下稱系爭LINE群組),作為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操作小組,系爭LINE群組成立的係為達成「推薦人選」、「凝聚共識」、「積極固票」等目標,斯時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對原告口頭承諾系爭LINE群組除為達成上揭目標外,重點為選舉時互相拉抬並完整配票讓參與之人皆能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監事,原告負責業務包括推薦名單擬定、推薦新人加入、商討團隊參選名單、參加哈拉會及各種聚餐活動等事務,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竭盡心力積極參與「韓介光團隊」競選小組之操作,所花費之時間、精力、金錢難以估計【最少有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金錢損失】。又臺北市廣東同鄉會歷年來選舉,各方候選人均有使用選舉指南之習慣,細繹其原因係臺北市廣東同鄉會每次選舉理監事約有逾900名選舉人,且多為70歲以上之人,逾80、90歲之人更不在少數,再者臺北市廣東同鄉會轄下約有20多個小型同鄉會,每當選舉時為了使大家迅速且無誤地勾選參選人(參選理事者有50位),都會由參選人備妥選舉指南供選舉人勾選相同團隊、熟識鄉親之被選舉人。詎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竟於第17屆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理監事選舉時利用不同組合之選舉指南以降低熟識之鄉親來勾選使韓介光團隊之被選舉人順利當選之機會,以配票之名行作票之實,刻意於多種選舉指南漏列原告號次(參附件3,原告選舉號次為2號),獨留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與陶大增、蕭世雄等人號次於所有選舉指南內,卻故意漏列原告之號次因而導致原告落選,其他規劃之20名參選人均順利當選本屆理事。茲因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係故意利用原告之信任,逕於第17屆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理監事選舉期間製作不利於原告之選舉指南,被告係以上揭假配票方式騙取原告協助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原告誤以為其與被告理念相同、共同競選北廣選舉,而令原告積極參與「韓介光團隊」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選舉之活動,並向其他選舉人推薦「韓介光團隊」之候選人,實則係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使原告得自由依其精神狀態決定其意志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係重大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支持被告之意思決定,亦因此對人性感到相當失望、懷疑,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賠償金額為150萬元,以資慰藉。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韓介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治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前曾就伊所受金錢損失6,600元部分,對被告提出涉犯詐
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實則前揭6,600元為原告參加聚餐之分攤費用,「韓介光團隊」中亦有未參加聚餐而當選者,意即聚餐並非當選與否之要件,況被告從未聲稱聲稱成立系爭LINE群組後即保證群組內所有成員都可以篤定當選,且原告也列名候補,得票數268票,距離最低當選票數285票僅差17票,又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理監事選舉乃是由全體會員自主秘密圈選,任何人都無法辦法掌控最終選舉結果,縱使原告未順利當選理監事,依然是北廣同鄉會會員,其會員權益並未受有任何影響,且原告確有參與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其選舉權亦未受有任何侵害,縱原告係為順利當選理監事而參與系爭LINE群組,並與群組成員從事競選活動,當選理監事亦僅係其參與系爭LINE群組之動機,要與法律行為意思決定過程明顯有別,焉能僅以其事後未順利當選理監事,即遽以推論其意思決自由遭受不法侵害,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恣意主張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不應准許。
㈡為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78頁)㈠原告與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均係臺北市廣東同鄉會會員。
㈡臺北市廣東同鄉會於111 年11月12日舉行第17屆理監事選舉。
㈢原告有於111 年2 月22日加入LINE「同樂會天下」群組(即
系爭LINE群組),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均係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
㈣原告並未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之理事、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稱系爭LINE群組能完整配票讓參與之人皆能順利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監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入系爭LINE群組並積極參與「韓介光團隊」競選活動,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云,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觀諸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6
7號卷第141頁),有暱稱「潮州陶大增」之人稱:「國偉兄,很報歉,選後這幾天我都在忙自己的私事,二天跑榮總,一天陪老佛爺看診,推輪椅耶!沒能即時跟你交談。選舉情勢演變成這樣,結局真始料未及,這幾天我利用空檔稍微打探了解一下,根據他們提供給我的資訊,你之所以會落選,不出下面兩個原因:1.你在選舉期間,為何要提及海南議題?明擺著是在指著和尚罵在賊禿?踩著人家紅線嘛!2.你太無釐頭挺林○義,你一直說他是我方,是臥底,我也寧願相信,但他口喊為了行政中立,不出席哈拉會,卻跑去天然臺取暖,事前不報備,事後也不報告,我行我素,心中無團隊觀念,我傳幾張照片,你心中就應該會瞭解。開票時我在第二組監票,你靠在潮州團隊,得票數超過我,令我心中既驚且喜。我想凡事有果必有因,不要一直糾結,應該從現在起,開始為四年後盤算。你認為呢?」等語,足認原告未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事並非全然係被告3人未將告訴人列入配票範圍之緣故,且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韓介光團隊」配票資料觀之,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並非全部配票方式均故意未將告訴人列入配票範圍,原告之得票數亦只差17票即為正取,況投票選舉本是投票人自主行為,投票人本不受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之配票行為所拘束,投票結果係受許多因素所影響,自難因事後原告未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事,則據以反推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配票行為之初係出於不法之意圖。再衡諸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均稱僅對原告陳稱參加「韓介光團隊」有勝選之機會,但並未承諾原告一定會當選,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保證加入系爭LINE群組參與配票能讓參與之人皆能順利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監事,則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即難盡採。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是否包括精神活動自由或精神表意自由,雖有學者肯認之,惟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 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動之自由,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活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權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例如在同屬財產權之保護情形,某甲心愛之結婚戒指遭竊與遭詐騙,被竊時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外,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受詐騙者除得請求返還戒指外,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就行為人方面觀察,竊盜及詐騙行為何者惡劣,難分軒輊,就被害人方面觀察,所失財物相同,所受精神痛苦相當,前者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後者則得請求慰撫金,法理難予說明,法益保護可能失衡,因認不宜過分擴大自由權概念,將精神表意、意思決定或學術自由等排除於自由權外。惟慮及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亦屬廣義之人格法益範疇,且因應時代變化,遇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受侵害應予保護時,可藉由「其他人格法益」以收周全保障之利,另以「情節重大」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限制適用之範圍,以防泛濫之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謊稱系爭LINE群組能達成完整配票任務讓參與之人皆能當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監事,原告因而竭盡心力積極參與「韓介光團隊」競選小組之操作,耗費時間、精力、金錢難以估計云云,依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其主張受損者乃時間、精力、金錢之無益耗損,要與原告意識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全然無涉,依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各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請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群、陳偉民、林瑤義,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