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0號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婷婷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賴迪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蝦皮網站,以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賣家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以被告所核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玉珠之玉山銀行世界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原告之玉山銀行ETC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信用卡)刷卡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原告知悉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同年3月29日向警察局報案,並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爭議帳款,詎被告未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1項後段、第28條第6項第1點Master Card約定,以商品送達日起120日計算申請爭議帳款時間,亦未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6項第3點約定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仲裁,致原告未能取回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即附表一所示19筆爭議帳款,下稱系爭爭議帳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73,699元,被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條款為之,侵害原告本得取回款項之權利,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服用大量安眠藥送急診,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6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沖銷順序係先沖銷手續費、違約金、利息及分期款項,再沖銷舊消費,原告就系爭爭議帳款僅沖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12期分期款至第10期、編號2至15所示全部款項、編號16所示款項中之40,558元,其餘款項尚未沖銷,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被告已代墊款項予商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繳款人依約定條款13條第1項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帳款提出疑義,原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提出,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復已盡力協助原告向特約商店爭取爭議款項,惟因時效經過,且原告提供之文件不足,致無法扣回款項,故被告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1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蝦皮網站,分別以A信用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商品及金額;另以B信用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商品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35至20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使用A、B信用卡消費,與被告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被告有無違反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6項第1點MasterCard、第28條第6項第3點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成立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之母蔡玉珠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原告則向被告申請該信用卡附卡(即A信用卡),另原告向被告申請B信用卡正卡,上開信用卡均經被告核准使用,嗣原告以A信用卡刷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商品及金額、以B信用卡刷卡附表一編號19所示商品及金額等情,有A、B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足見原告因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得以A、B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則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簽帳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原告委託被告付款部分自成立委任契約。另細繹B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公告事項一、(應付及可能負擔的費用)載明:「循環信用利息:1.『循環信用』是指您在其信用額度內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應繳款項,不必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只需繳交應繳最低金額以上之款項即可繼續使用信用卡的權利,所結欠款項則由本行以計息方式收取。…」,納入A、B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之約定條款第15條亦有規範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原告就被告墊付之款項應給付循環利息,兩造間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以原告以A信用卡刷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以B信用卡刷卡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後,部分月份帳款僅繳納逾該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其餘應繳款項則經被告計付循環利息,有A、B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5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使用
A、B信用卡消費,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無疑。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被告亦無原告主張違約之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6項第1點Master Card所定計算申請爭議帳款之時間,以及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6項第3點所定應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仲裁之約定,故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則此處爭點無非涉及被告有無原告主張違反上開約定條款之情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契約責任與不當得利之區辨。
2.參諸民法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之編排,債之發生原因包含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二章則規範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等各種之債,足見立法者已就不同債之發生原因明定其法律要件,且於債各章節就各別契約類型為特別規範,故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自有別於契約責任,彼此無重疊、競合適用之餘地,債總與債各規定則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此於88年4月21日新增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後,益見針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無採取學說上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兩造就A、B信用卡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債總與債各之契約責任規範,無適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縱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認契約責任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有重疊適用之可能性,稽之約定條款第11條(暫停支付)第1、2項載明:「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玉山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可見信用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除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所定「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之情形,得適用約定條款第13條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外,就「商品或服務品質、數量、金額之爭議」,應由持卡人自行與特約商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解決,不適用約定條款第13條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
4.對照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所定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約定條款第28條第6項約定:「茲就發卡機構處理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主張爭議帳款之程序需要持卡人配合之重要事項如下:…」,足信約定條款第13條係針對「帳單交易明細有疑義」所定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不包含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所定「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之情形,約定條款第28條持卡人配合事項亦係以有第13條之適用為前提。
5.本件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A、B信用卡刷卡,各筆交易帳單繳款截止日如附表一「繳款截止日」欄所示,有A、B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205頁),而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29日,以在蝦皮網站遭人詐欺購得仿冒商品而向警局報案,並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爭議帳款乙節,亦有臺新銀行收單機構聲明、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明書、申請爭議款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41、615至70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5頁),顯見原告與蝦皮網站特約商店就「購得之商品品質」有所爭議,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自行向特約商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解決,不得以此拒絕向被告繳納使用A、B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亦不適用約定條款第13條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及第28條持卡人配合之重要事項規範。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以商品送達日起120日計算申請爭議帳款時間,亦未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仲裁,違反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6項第1點Master Card、第28條第6項第3點約定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既無原告主張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況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係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取回款項之權利受侵害,經核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且與身體、健康、自由權全然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六、結論:兩造就原告使用A、B信用卡消費,成立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無適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又本件原告係與蝦皮網站特約商店就「購得之商品品質」有所爭議,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向特約商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解決,不適用約定條款第13條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及第28條持卡人配合之重要事項規範,被告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況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係依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取回款項之權利受侵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從而,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承威附表一:
編號 買家蝦皮帳號 賣家蝦皮帳號 時間 (民國) 商品 金額 (新臺幣) 繳款截止日(民國) 證據頁碼 原告之母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kiona62 sku588 109年12月7日 蝦皮支付:設備家俱類(分12期) 41,000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0、333、405至416頁 2 kiona62 gfhytjkty 109年12月8日 愛貝:gfhytjkty 18,700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0、333頁 3 kiona62 a0000000 109年12月9日 蝦皮支付:a0000000 71,000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0、333、421至頁 4 kiona62 31e1l8 109年12月14日 蝦皮支付:31e1l8 20萬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1、333、433至頁 5 yu12022 31e1l8 109年12月17日 蝦皮支付:31e1l8 198,999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1、333、489頁 6 yu12022 31e1l8 109年12月24日 蝦皮支付:31e1l8 15萬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3、333、533頁 7 yu12022 31e1l8 109年12月25日 蝦皮支付:31e1l8 5萬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3、333、535頁 8 kiona62 31e1l8 109年12月25日 蝦皮支付:31e1l8 125,000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3、333、535頁 9 kiona62 31e1l8 109年12月28日 蝦皮支付:31e1l8 3萬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3、333、449頁 10 kiona62 31e1l8 109年12月28日 蝦皮支付:31e1l8 5萬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4、333、449頁 11 kiona62 halsey.1987 110年1月1日 愛貝:8uamxud1lo 10萬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4、333頁 12 kiona62 halsey.1987 110年1月2日 愛貝:8uamxud1lo 10萬元 110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164、333頁 13 yu12022 31e1l8 110年1月6日 愛貝:62jomf4z_p 20萬元 110年2月23日 本院卷第168、333、509頁 14 yu12022 31e1l8 110年1月7日 愛貝:62jomf4z_p 20萬元 110年2月23日 本院卷第168、333、509頁 15 kiona62 31e1l8 110年1月8日 愛貝:62jomf4z_p 10萬元 110年2月23日 本院卷第168、333、508頁 16 yu1202 31e1l8 110年1月9日 愛貝:62jomf4z_p 20萬元 110年2月23日 本院卷第168、333、507、508頁 17 kiona62 071288cindy 110年1月11日 愛貝:omimcocn7q 20萬元 110年2月23日 本院卷第168、333頁 18 yu12022 bonnie813 110年1月14日 愛貝:Obm3_l_p9 199,000元 110年2月23日 本院卷第169、333頁 小計(1-18) 2,233,699元 原告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kiona62 31e1l8 109年12月29日 蝦皮支付:31e1l8 4萬元 110年2月19日 本院卷第135、333、450頁 合計(1-19) 2,273,699元附表二:
編號 請求權基礎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民法第179條 刷卡金 1,723,931元 2 民法第179條 未付刷卡金及衍生利息止付 549,768元 小計 2,273,699元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1-3) 4,273,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