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15號原 告 贊發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被 告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承攬「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工程-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下稱世界明珠工程)之部分金屬工程,有關車溝板之滾弧加工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間簽訂「滾弧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加工被告指定金屬材料,加工數量共5萬支,每支單價170元計價,並採實做實算。嗣原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已依約完成加工9,593支,然被告自112年7月26日給付48,909元後,即未再支付,且未依約下單至5萬支,甚至惡意轉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12年7月加工出貨548支,被告應付款項97,818元(計算式:548支×170元×營業稅1.05=97,818元),於112年8月加工出貨5,698支,被告應付款項1,017,093元(計算式:5,698支×170元×營業稅1.05=1,017,093元),於112年9月加工出貨2,332支,被告應付款項416,262元(計算式:2,332支×170元×營業稅1.05=416,262元),被告就上開款項僅支付48,909元,是自112年7月至9月被告應給付款項共1,482,264元(計算式:97,818元+1,017,093元+416,262元-48,909元=1,482,264元)。又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且不再依約下單,依系爭合約被告應下單5萬支,扣除原告已出貨9,593支,原告預期之淨利率為8%,因被告給付遲延之所失利益為549,535元(計算式:(50,000支-9,593支)×170元×8%=549,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工程製作模具費用470,480元,亦因被告未依約下單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至9月應付款項1,482,264元、模具費用30萬元、所失利益549,5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工完成之車溝板有凹陷、刮痕而不平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要求改正、修繕,原告並未修補,系爭瑕疵仍未改善,顯見原告加工能力不足,自得解除或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於112年8月17日經被告副董事長鍾森榮以電話通知原告停止合作,縱原告認鍾森榮電話通知不具效力,被告亦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退步言之,縱應給付報酬,原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僅加工完成8,578支,扣除被告已給付230,087元,被告所欠款項應為1,301,086元(計算式:8,578支×170元×營業稅1.05-230,087元=1,301,086元)。又原告僅係將車溝板進行滾弧加工,並不需要開立模具,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擔模具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本件係採實做實算以為被告付款之條件,原告既未繼續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未下單加工之車溝板,即無從依約開始計價,被告自無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有依已定之計畫、設備繼續進行加工,其主張所失利益不具客觀可確定性,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承攬世界明珠工程之部分金屬工程,有
關系爭工程由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12年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
㈡又本件滾弧加工處理之順序為由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祥公司)先進行鋁擠型加工,再由六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進行鋁料裁切、鑽孔及銑槽,接著送至原告以模具進行鋁料彎曲加工,再送至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進行氟碳烤漆後,送至世界明珠工程工地為施工。㈢原告董事長陳進發、被告董事長林錦江、員工楊逸志、六和
公司員工陳威榮、日祥公司總經理張義雄曾於112年7月25日在六和公司就有關車溝板之系爭瑕疵問題開會。
㈣被告有對於112年7月之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車溝板支付48,90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合法終止:
⒈被告抗辯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有發生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車溝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69至176頁、第231至235頁),可見上開車溝板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且原告董事長陳進發、被告董事長林錦江、員工楊逸志、六和公司員工陳威榮、日祥公司總經理張義雄亦曾於112年7月25日在六和公司就有關車溝板之系爭瑕疵問題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認本件車溝板之滾弧加工處理中,有發生系爭瑕疵。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楊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至8月
間任職被告公司處,我至烤漆場檢查發現車溝板存有系爭瑕疵,但在112年7月26日之前我沒去過原告公司驗貨,但有去六和公司驗貨,透過檢查鑽孔位置、裁切長度認定六和公司並無造成系爭瑕疵,因我們事先委託六和公司先做裁切加工,再送去原告做滾弧加工,再送烤漆廠烤漆,因此釐清應該是原告造成系爭瑕疵,我有出席112年7月25日會議,原告否認系爭瑕疵是其所造成,所以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並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有派員工楊逸志為檢查系爭瑕疵乃於何環節所產生,並依鑽孔位置、裁切的長度判斷應為原告所造成。
⒊再證人即台達彎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負責人羅勝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達公司於112年9月間承攬被告之車溝板彎曲加工事宜,根據被告提供之系爭瑕疵照片,本院卷第145頁照片的瑕疵應該是滾弧加工內R刮傷問題、本院卷第149頁照片的瑕疵是夾頭造成的瑕疵、本院卷第151頁是後側夾具沒有夾緊,這些都是滾弧加工造成的瑕疵,至於本院卷第157頁則不是彎弧的問題,其餘被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則無法判斷,依照原告提供的車溝板加工作業影片,台達公司會在容易刮傷的地方墊一個塑膠的保護套,因為鐵板跟鋁料夾太緊會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知本件滾弧加工處理雖經由日祥公司、六和公司為加工後始送往原告為鋁料彎曲加工,然依證人羅勝明上開證詞可知,許多瑕疵與滾弧加工過程有關,堪以認定系爭瑕疵應係原告所造成。
⒋觀以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工程中止:如有下列情事發生
時,甲方(即被告)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已完成之部份按原單價百分之五十結算。⒈乙方(即原告)加工能力顯然薄弱。⒉乙方加工無法配合甲方業主要求時。⒊其它因乙方原因須中止工程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被告承攬世界明珠工程後,已因系爭瑕疵經系爭工程定作人要求控管改善等情,有世界明珠工程南榮作業所備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被告已因系爭瑕疵影響世界明珠工程之進度,系爭瑕疵乃原告為滾弧加工過程所造成,顯見原告加工能力有無法配合業主即被告要求之情況,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原告亦對已收受113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足認被告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⒌被告雖抗辯已定期限請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未修補,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但查,證人即被告副董事長鍾森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的期間應該是2週,112年7月25日應該有與原告董事長陳進發確認,事後被告董事長林錦江應該也有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見證人鍾森榮並非親自見聞告知原告修補期限之過程,尚難僅憑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7月25日會議中定期限請原告修補系爭瑕疵。且證人鍾森榮另證稱:112年8月16日被告業主中鹿營造、華熊營造去原告公司做抽驗,當場表示原告的品質會造成進度來不及,我當下就跟原告董事長陳進發表示可能工作後續不能交予原告施作,隔天112年8月17日我還在電話裡面與原告董事長陳進發表示不會再送材料過去給原告,但我本身並無權限解除契約,是我於114年8月16日場驗後向被告董事長林錦江報告後,林錦江口頭告知授權我去聯絡原告公司,修補期限是每一批貨從烤漆廠載回起算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可見證人鍾森榮先稱應於112年7月25日之後2週為修補期限,後又稱從烤漆廠載回起算2週,前後已有矛盾,是上開證詞憑信性已難可採,故被告抗辯有定期限請原告為補正,自難可採。
⒍況且,證人鍾森榮雖證稱以電話通知解除系爭合約,然未能
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憑,況其已證稱本身並無權限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無從僅憑電話通知確認被告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準此,難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原告為補正系爭瑕疵,且無從認定被告已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為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為終止,應依原告
已完成部分按50%計價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67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482,264元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內容:「本合約無預付款。依下列之規定:⒈乙方(即原告)須於每月月底前,依每月實際出貨數量提送出貨簽認單予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人員,經甲方工程人員依現場安裝完成核算數量,請款計價90%,於次月二十七日核付計價金額(1/2現金,1/2 30天,匯款)」、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工程中止: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時,甲方(即被告)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已完成之部份按原單價百分之五十結算」(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應就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按50%計價結算,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應依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按50%為計算。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8月、9月已完成車溝板548支、5,69
8支、2,332支,共8,578支(計算式:548支+5,698支+2,332支=8,578支)乙節,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10頁、第409頁)。準此以觀,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65,587元(計算式:8,578支×170元×50%×營業稅1.05=765,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原告48,9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系爭合約終止前,就原告已完成車溝板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78元(計算式:765,587元-48,909元=716,678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30萬元及所失利益549,535元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給付車溝板費用
予原告,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然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就原告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依50%為結算給付原告等節,詳述如前,而就此部分結算後之報酬給付期限,兩造並未約定,是就此部分債務,屬未定期限債務,是被告雖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之期限給付,仍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⒊另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工程而花費470,480元製作模具,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另請求因被告未依約下單之損失預期利益549,535元,然本件係因原告加工能力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而經被告為合法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可請求損害賠償,且就模具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有現存財產之減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678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67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