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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23號原 告 薛斐勻

薛貽中薛向博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詹慕山訴 訟 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依據繼承及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共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即每人各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息(見卷第十一頁書狀),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即每人一百七十萬零五百零四元)本息(見卷第一三七頁),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擴張)後之訴為裁判。

三、原告於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一八三頁筆錄),然原告此節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薛齊輝生前曾交付金錢予被告,計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時止,至少尚有四百七十五萬元未獲返還),於法仍無不合,仍應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即給付每

一原告一百七十萬零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繼承人薛齊輝生前曾貸與被告金錢共九百萬一千五百一

十二元,僅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九日分別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計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止,尚餘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未獲返還。原告三人為薛齊輝與配偶呂宗玲所生子女(薛斐勻為長女、薛貽中為次女、薛向博為長子),與呂宗玲共四人均為薛齊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共同繼承薛齊輝之遺產,原告與呂宗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所繼承自薛齊輝對被告之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借款返還債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債權額四百七十五萬元)均分割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爰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又如認薛齊輝交付款項予被告係用於增資,是項增資行為

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未變更章程,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固不否認薛齊輝生前貸與被告公司金錢,迄至薛齊輝死亡時止尚未全數獲返還,但以被告公司於薛齊輝死亡前係由薛齊輝所經營,從事建築開發事業,疫情前被告將資金投入「內壢建案」、位在基隆市之「市醫院」、「公園樂」、「長安二號」等建案,後續因疫情導致建築成本上升、產生資金缺口,被告乃向股東商借款項周轉、分別投入各建案,並議定於資金所投入之建案獲利了結後,方返還各該借款,且以投入該建案之借款數額計算盈餘分配以作為利息補償;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薛齊輝與被告間實際股東往來數額及帳目記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因「內壢建案」獲利了結,被告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九日匯付薛齊輝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計至一一一年止,薛齊輝與被告間股東往來借款數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帳目記載整數四百七十五萬元);一一二年間薛齊輝死亡後,原告薛向博將自身對被告(投資「公園樂」)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一百五十二萬元,併同薛齊輝與被告間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合計六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即薛向博部分一百五十二萬元、薛齊輝部分三十八萬元)售予訴外人股東蔡明憲,是薛齊輝貸與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餘額為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減出售移轉之三十八萬元,含「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八十四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該等建案尚未獲利了結,尚未達還款期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齊輝生前曾貸與被告金錢,迄至薛齊輝死亡時止仍未獲全數返還,渠等三人為薛齊輝與配偶呂宗玲所生子女,與呂宗玲共四人均為薛齊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共同繼承薛齊輝之遺產,渠等與呂宗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所繼承薛齊輝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債權額四百七十五萬元)分割由渠等三人平均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資金融通情形(股東往來)」、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六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共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予渠等三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之利益,應返還予渠等三人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薛齊輝貸與該公司之金錢餘額為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含「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八十四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但該等借款債務之履行期「即前述建案獲利了結」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借款返還請求部份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關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3原告三人為薛齊輝與配偶呂宗玲所生子女,與呂宗玲共四

人均為薛齊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薛齊輝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原告與呂宗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所繼承自薛齊輝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債權額四百七十五萬元)分割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計至薛齊輝死亡時止,對薛齊輝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餘額達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稱計至薛齊輝死亡時止,對薛齊輝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餘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經薛向博出售移轉其中三十八萬元部分,僅餘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含「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八十四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且該等債務定有「建案獲利了結」之履行期,履行期均尚未屆至等語;依前開法條、說明,薛齊輝死亡時如遺有對被告之(四百七十五萬元)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該等債權非專屬一身,應由原告與呂宗玲四人平均繼承,於分割前公同共有,於原告與呂宗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協議分割後,現為原告三人分別共有;又被告既已自認計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止,對薛齊輝負有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應由原告先就計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止,薛齊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數額(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超逾被告自認債務數額(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負舉證之責,再由被告就自認借款債務之數額於薛齊輝死亡後減少(三十八萬元)部分,及該等借款債務定有履行期、履行期尚未屆至部分,負舉證之責。

4關於計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止,薛齊輝對

被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數額超逾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一一一年底財務報表「資金融通情形(股東往來)」,係記載薛齊輝股東往來期末餘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見卷第二一頁,是項記載經被告自承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取整數,見卷第一一四頁書狀),該報表於薛齊輝死亡前即已製作完成,薛齊輝死亡前並未就該報表內容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參諸原告與呂宗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就薛齊輝之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亦肯認薛齊輝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數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見卷第二五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係以「薛齊輝對被告有四百七十萬元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基礎事實(見卷第十二頁書狀),足見原告就是份財務報表之內容並無爭議,原告既未能陳明並舉證薛齊輝於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死亡時止期間,尚有新貸與被告金錢未獲清償及其數額,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薛齊輝死亡時止,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借貸債權餘額超逾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

5被告辯稱薛齊輝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四百七十五

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於薛齊輝死亡後,其中三十八萬元經原告薛向博代為出售移轉予蔡明憲、數額減為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雖據提出承諾書為憑(見卷第一三五頁),然是紙承諾書僅記載薛向博將自身就「公園樂」建案之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三)部分讓與股東蔡明憲,將部分出資轉由訴外人詹慕山、張楠昆承接,僅保留部分之出資額,與被告所指情節已不相符合而難遽採;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經理人蔡明憲固到庭證稱:「‧‧‧(問:是否曾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薛向博開過會?如有,能否詳述會議內容?)有,當時薛齊輝已過世,繼承人已無意願再投資,我就用我的美格公司的股份跟薛向博更換薛齊輝在第三個建案(長安一【即:『公園樂』】)的百分之五股份,薛齊輝在該建案有百分之二十三的股份」(見卷第一七五頁),惟蔡明憲旋亦供承斯時未注意薛齊輝已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簽署承諾書,薛向博曾稱將與家人商議,但嗣後並未告知是否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見卷第一七五頁筆錄),而薛齊輝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死亡後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呂宗玲共四人繼承,遺產部分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原告與呂宗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方協議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是薛齊輝對被告之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呂宗玲遺產分割時止期間,為原告與呂宗玲共四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薛向博未經其餘三名繼承人之同意,無從處分(移轉)一部或全部,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薛斐勻、薛貽中及訴外人呂宗玲曾經同意薛向博是項處分(移轉其中三十八萬元債權予蔡明憲),則被告此節所辯縱或屬實(僅係假設),仍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辯稱薛齊輝是筆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其中三十八萬元經移轉予蔡明憲,數額減為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於法顯有未合,委無可採。

6被告復辯稱薛齊輝計至死亡時止貸與被告公司之金錢(四

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係用以投資建案「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一百二十二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雙方並議定於資金所投入之建案獲利了結後,方返還各該借款,且以投入該建案之借款數額計算盈餘分配以作為利息補償,亦據提出一一一年含股東往來會計師外帳(見卷第一二五頁),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文深、股東兼總經理蔡明憲、股東兼董事陳邦基之證述(見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八頁筆錄)。

①其中張文深結證略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辦理被

告公司帳務整理及簽證工作,處理過程於薛齊輝死亡前均係與薛齊輝及詹慕山等合夥人接觸,關於股東往來係由被告(會計人員吳淑美)直接提供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東往來金額之資料,由會計師呈現在報表中,經手期間並無任何股東對該部分帳務資料提出疑義,因被告未曾表示報表內容有誤,故認為正確,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屬長期負債,即股東陸續投入資金,俟建案完成後有多餘資金方清償股東,(卷第二一頁)被告公司一一一年財務報表「資金融通情形(股東往來)」薛齊輝最高金額 (九百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卷第九九頁)被告公司一一一、一一二年財務報告附註「關係人交易」薛齊輝一一二年最高金額(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均為誤載。張文深為原告聲請訊問,且確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簡言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中所列股東往來股東及債權額,均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提供,於薛齊輝死亡前,並均經薛齊輝審閱同意。

②證人蔡明憲略證稱:「一0六年開始‧‧‧已故的薛董邀我入

股。我有繳股款四百萬,但公司一開始的建案沒有做,後來公司在第三個建案開始資金不夠,我有再投入一千六百萬資金,此部分資金等建案結束後再結算看怎麼分,資金投入的數額與原始持股比例不盡相同,會以建案投資比例來計算‧‧‧我們的投資視建案需要陸續投入‧‧‧我們的投資會在群組裡登出匯款資料‧‧‧(法官問:是否能夠確定所有股東往來都是投資你所說的各個建案?如何確定?)是,因會計在我們匯款後都會登在群組,也會把資產負債表給我們,所以看得出來‧‧‧(問:公司建案曾否獲利了結?)在內壢的第二個建案‧‧‧第一個建案是基隆市立醫院,但是帳很難算,因為公司才剛成立,第二個建案是內壢,獲利也有提撥到第一建案,我投資二百多萬,第三個建案是長安一【即『公園樂』】,我投資二千萬,第四個建案是長安二,我沒有投資,只有薛齊輝、詹慕山跟王俊元三人投資,第五個建案長安206,我投資五百多萬‧‧‧長安一這幾天就會完工,現在在等市府變更的部分。長安二因繳保證金後薛齊輝就過世,因無人願意承接,所以就停止了‧‧‧(問:是何人提議將投資款作為股東往來?)薛齊輝。(問:是否所有股東都同意?)有」。

③證人陳邦基略證稱:「我投資從成立到現在,因公司資本

額為二千萬,每個案子需要資金不同,故會再找人投資,每個案子投資的人也不盡相同,我與公司有股東往來,我有投資長安一建案【即『公園樂』】,投資金額忘記了,要看匯款單,我的股款是原來資本額的百分之二‧五。是在建案開始時就先找好投資人及要投資的數額,跟著工程進度會計會通知有投資的人再投入。(法官問:在公司帳冊上,你與公司的股東往來是否均為此種投資建案情形?)是。(法官問:那投資金額日後該如何取回?)等建案結束後,會依投資建案的比例計算盈虧,有可能虧損,比如長安一就虧損,所以不是借款是股東往來」。

④蔡明憲、陳邦基之證述,關於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央請

股東就各該建案分別投入金錢,列為「股東往來」款項,各股東所投入之資金數額、比例由被告公司會計紀錄並登載在網路群組,此部分股東往來資金需俟建案結束後結算分配,迄今被告公司僅「內壢建案」一建案完成獲利了結等情,不唯互核一致,尤其股東往來資金需俟建案結束後結算分配一節,並與自身利益相悖,亦屬客觀可採。則被告所辯因疫情導致建築成本上升、產生資金缺口,而向股東商借款項周轉、分別投入各建案,並議定於資金所投入之建案獲利了結後,方返還各該借款,且以投入該建案之借款數額計算盈餘分配以作為利息補償情節,尚非子虛。⑤薛齊輝以股東往來方式貸與被告之資金四百七十五萬五千

九百六十五元,既約定於所投資之建案獲利了結後方始返還,而被告業已陳明薛齊輝以股東往來借款方式投資之建案分別為「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一百二十二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該等建案迄未獲利了結,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薛齊輝之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股東往來借款債務,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清償履行期尚未屆至,已足認定。

7綜上,原告僅能證明薛齊輝死亡時,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借

款債權數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投資建案「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一百二十二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惟該等債務均約定以所投資各建案獲利了結為履行期,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述建案均尚未獲利了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即給付每一原告一百七十萬零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

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即給付每一原告一百七十萬零五百零四元)本息,無非以薛齊輝交付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金錢予被告,係用以辦理增資認股,但被告是項增資行為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未變更章程,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受領該等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論據。然查:遍觀本件卷宗,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一0九年九月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由一千萬元增為二千萬元以後,被告尚欲辦理增資而向薛齊輝收取金錢,或薛齊輝係基於增資認股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證人蔡明憲、陳邦基亦未曾證稱係出於增資交付股款意思交付被告金錢, 原告主張薛齊輝係基於辦理被告增資認股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已難遽採;況原告就薛齊輝為辦理被告增資而交付金錢至少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被告係自認收受薛齊輝交付之「股東往來借款」,計至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尚餘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未返還,並未自認收受薛齊輝交付之增資股款),且薛齊輝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如確存在(僅係假設),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應為薛齊輝全體繼承人(原告及呂宗玲四人)公同共有,自非原告三人得逕行行使、起訴請求,尤非原告三人得分別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三分之一,原告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薛齊輝生前曾貸與被告金錢,迄至薛齊輝死亡時止仍未獲全數返還,原告三人為薛齊輝與配偶呂宗玲所生子女,與呂宗玲共四人均為薛齊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薛齊輝死亡時共同繼承薛齊輝之遺產,原告與呂宗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所繼承薛齊輝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債權額四百七十五萬元)分割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原告僅能證明薛齊輝死亡時,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數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投資建案「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一百二十二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惟該等債務均約定以所投資各建案獲利了結為履行期,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述建案均尚未獲利了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薛齊輝交付之增資股款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即給付每一原告一百七十萬零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薛齊輝民國一0九至一一一年股東往

來帳目明細年度(民國) 股東往來帳目明細(新臺幣/元) 一0九年 薛齊輝全部投資額為九百零一萬三千元(含「內壢建案」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三百四十二萬元、「長安二號」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扣除所持有股票面額六百萬元,貸與被告之款項實為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因「公園樂」建案投資者尚含括訴外人美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格開發公司),另被告公司之會計帳目有調節記載之慣行,故最終記載薛齊輝股東往來數額為九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即實際股東往來數額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加計美格開發公司資金三百六十萬元及『會計調節』三百零四萬元,扣除訴外人股東陳邦基資金不足額六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一一0年 「內壢建案」獲利了結,被告匯付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予薛齊輝後,薛齊輝全部投資額變更為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含「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三百四十二萬元、「長安二號」二百六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七元),扣除所持有股票面額六百萬元,貸與被告之款項實為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最終記載薛齊輝股東往來數額為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即實際股東往來數額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加計美格開發公司資金三百六十萬元及『會計調節』三百二十九萬零七百零八元,扣除訴外人股東胡西發、蔡明憲、陳邦基資金不足額四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六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應為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最後取整數)。 一一一年 美格開發公司資金調整分散紀錄至各股東名下,薛齊輝全部投資額變更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含「市醫院」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公園樂」七百二十二萬元、「長安二號」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扣除所持有股票面額六百萬元,貸與被告之款項實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取整數為四百七十五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