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58號原 告 周業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 告 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衛道弘訴訟代理人 蔡之貫

劉君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不存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時任被告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會(下分稱被告或北大校友會)常務理事衛道弘、時任被告理事梁志隆、許瓈文、張肇珩及劉君毅(下或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衛道弘等5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召開「罷免第6屆周業昌理事長資格會議」(下稱系爭罷免會議)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決議)。復於113年7月5日召開北大校友會第6屆第2次理事會「補選第6屆理事長」會議(下稱系爭補選會議,下或與系爭罷免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作成補選衛道弘為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補選決議,下或與系爭罷免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罷免決議、系爭補選決議涉及原告得否行使理事長職權,亦將導致新推選理事長衛道弘之適法性問題,故前揭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系爭補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於112年1月29日經北大校友會第6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並於同日經推選為理事長,任期為112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詎被告前任理事長即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原告就任後,藉詞原告尚待觀察為由,拒絕移交北大校友會立案證書、圖記、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會議紀錄、章程、財務等資料,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8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補發核准立案公文、圖記印模核備啟用及第6屆改選資料等文件。惟衛道弘等5人不僅未協助原告處理移交事務,竟由衛道弘以召集人身分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系爭罷免會議並作成系爭罷免決議,復於113年7月5日召開系爭補選會議作成推選衛道弘為理事長之系爭補選決議。

㈡但依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第

9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1條之規定,理事行使選舉及罷免理事長權利之前提,係具有理事資格之會員未經失權或喪失會員資格,始具有選舉與罷免理事長之權利。如會員1年未繳納會費者,當年度即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如會員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則視為退會而喪失會員資格,且當然解任理事職務,更不得行使理事行使選舉及罷免理事長之權利。以被告名義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2年6月26日固有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並無法證明該筆金額係存入之會費,是衛道弘等5人繳納。系爭章程第7條明文僅有繳納永久會費10萬元始能取得永久會員資格,難認張肇珩、劉君毅有取得永久會員資格。且原告以北大校友會名義先後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催告理事衛道弘等5人繳納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會費,惟衛道弘等5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均仍未繳納,是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衛道弘等5人不得享有會員權利或已生退會之效果,而不得擔任理事或當然解任理事,亦不得行使罷免、選舉理事長之權利。縱衛道弘經主管機關指定擔任系爭罷免會議召集權人,亦無法補正其已非會員或不得享有會員權利,是系爭罷免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衛道弘所為召集,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在法律上不能認其有召開會議或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又衛道弘等5人之出席不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内,其等投票亦不應計入同意票數内,是系爭罷免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為0人,同意罷免票數為0票,不符合人團選罷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因此系爭罷免決議違法。縱認張肇珩、劉君毅為永久會員無須繳納會費,惟梁志隆、許瓈文、衛道弘因未繳納會費而不得享有會員擔任理事之權利,是以系爭罷免會議出席人數及同意罷免票數未達門檻違反而無效。系爭補選會議中,因衛道弘等5人因已無行使選舉理事長之權利,依同旨系爭補選決議亦不成立。又縱認系爭補選決議成立,然系爭補選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亦應認當然無效。㈢爰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及人

團選罷辦法第3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召開之「罷免第六屆周業昌理事長資格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召開之「補選第六屆理事長」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召開之「罷免第六屆周業昌理事長資格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召開之「補選第六屆理事長」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2年1月29日擔任北大校友會第6屆理事長後,不僅無

視系爭章程規定,私自任免2位秘書長,又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舉辦兩岸文化(經貿、政治)論壇且從未召開理監事會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第5款、第22條、第28條及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30條規定。

㈡由於會務長期荒廢,被告理事會成員於113年4月17日開始依

人團選罷辦法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進行罷免原告理事長資格之法定程序,並於同年6月17日由內政部依申請指定衛道弘擔任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召集人召開系爭罷免會議。系爭罷免會議當日應出席之理事9名,實到5名,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出席理事全數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㈢又被告全體會員共34名,扣除被告第3屆、第4屆理事長即張

肇珩、劉君毅,於任内因舉辦大型活動墊付逾10萬元,業經會員大會全體同意已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及第30條第3款之規定成為永久會員,無須繳納會費,另訴外人蘇金鐸、許志儉為名譽會員,並不具有基本會員之權利,亦不需繳納會費外,被告全體會員應繳納會費共30人,均已依系爭章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繳納112年度常年會費。

㈣被告繳納會費的條件必須先經被告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程

序始得以確定繳納會費之對象,而非任由原告自行認定會員有無繳納會費之資格,惟原告未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之資格,逕自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7日僅對部分具有理事資格之會員,而非全部會員催繳112年度、113年度基本會員年費,通知繳費之地址亦為原告個人所在之地址而非前開被告專款專用之賬戶,業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第1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會員,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112年1月29日召開北大校友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原告為理事,並於同日經推選為理事長,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該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有宣布名譽會員、永久會員名單,原告當時亦在場;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有於112年6月26日存入3萬元在系爭帳戶中;被告理事會成員由衛道弘列代表人於113年4月22日附上衛道弘等5人罷免同意書寄至內政部、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嗣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3日函指定衛道弘為罷免原告之理事會召集人;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有以理事長名義,依原證3北大校友會第6屆理監事簡歷冊上所載人別、地址發函催繳112年、113年會費,函中載明指定以郵局現金袋或親自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繳納;衛道弘等5人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系爭罷免會議作成系爭罷免決議,當日應出席人數9 人即理事9人(名單如原證3),實際出席之人包括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張肇珩、劉君毅,該次會議確有通知原告;衛道弘等5人復於113年7月5日召開系爭補選會議作成系爭補選決議,實際出席之人包括邱志淳、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張肇珩、劉君毅;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從未以第6屆理事長身分召開理監事會議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罷免會議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系爭補選會議暨簽到表、北京大學台灣校友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申辦事項紀錄(摘要版)、北大校友會第6屆理監事簡歷冊、113年5月22日函暨回執、113年6月4日函暨回執、113年4月22日附上衛道弘等5人罷免同意書、內政部113年6月3日函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1、25-26、43-49、115-137、141、231、2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1條規定,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則喪失會員資格即喪失擔任理事資格,於112年6月26日固有存入系爭帳戶3萬元,但並無法證明該筆金額為存入之會費,縱認112年有繳納會費,然113年經催告仍未繳款,衛道弘等5人自不得享有會員權利即不得行使罷免、選舉理事長之權,縱衛道弘經主管機關本於其常務理事資格而指定擔任系爭罷免會議、系爭補選會議召集人亦無法補正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社團法人會員停權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自得委由

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章程就會員未繳納會費時設有「不得享有權利」之規定,此即非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故審酌社團法人會員是否合於該條「不得享有權利」之要件,應依協會章程規定判斷,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等規定辦理。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系爭章程各條文規定如下(見本院卷第35-38頁):

1.第7條規定「會員資格以臺灣地區人民或團體為限,並分下列四種:㈠基本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在北京大學各院系所畢業或…,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常年會費,為基本會員。㈡永久會員:凡基本會員繳納永久會費者得為永久會員。㈢團體會員:…。㈣贊助會員:…。」。

2.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3.第9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複(按應為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4.第15條規定「本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5.第16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6.第17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為理事會成員之一,應遵守理事會之決議,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7.第21條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8.第30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為新臺幣1,000元。二、常年會費:基本會員每年為新臺幣1,000元,團體會員每年為新臺幣100,000元。贊助會員免收常年會費。

三、永久會費:永久會員為新臺幣100,000元。…。」。

9.第31條規定「本會會計年度以歷年為准(按應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㈢本院認張肇珩及劉君毅為被告永久會員,理由如下:

1.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下稱人團會務辦法)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理事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應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權利義務受限制情形,提供會員閱覽。人民團體應由理事長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應出席人員。

出席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人員,以經理事會審定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人員為限。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日期、出缺席狀況、會議決議等事項,於閉會後自行留存,提供會員(會員代表)查閱。除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其餘前項會議決議事項,依法令須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應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辦理。

2.被告抗辯每次於會員大會開會前,理事會會確認名單,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112年1月29日召開北大校友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有先宣布永久會員名單,在場會員鼓掌通過,包括原告在內無人有異議,並註記在會員名冊當中,張肇珩及劉君毅分別為被告第3屆、第4屆理事長,因在任內為會務支出金錢已超過10萬元,經理事會審定、會員大會全體同意,成為永久會員。112年名冊上為34人,蘇金鐸、許志儉為名譽會員,張肇珩及劉君毅為永久會員均不需繳納會費,但名譽會員並不享有基本會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9、175、215、249、285頁),並提出被證8即112年2月3日會員名冊、被證13即108年12月16日會員名冊為憑,原告則主張112年1月29日只是宣布永久會員名單,沒有提案、也沒有表決,被告亦未依人團會務辦法第12條規定保留相關文件,或提出會議紀錄證明,否認前揭原證8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85頁),經查:

⑴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9條及第16條規定,加入被告為基本會

員時,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而會員如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且明文規定理事會職權包括審定會員之資格,此與人團會務辦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相合。

⑵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112年2月3日會員名冊、被證13即108年12

月16日會員名冊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43-149頁、第219-220頁),會員人數前者為34人、後者為31人,且於現任職務欄有「名譽會員」、備考欄有「永久」之註記,併佐原告所提之原證3第1頁「北京大學台灣校友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申辦事項紀錄(摘要版)」中「出席人員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欄位,明確記載「應出席會員(代表)人數32人(應與理事會審定人數一致)實際出席21人(含委託4人)、請假3人、缺席3人」、選舉結果欄位載明「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當選人名單,詳如簡歷冊」(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被告抗辯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先經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包括永久會員),應出席會員為32人(扣除兩位名譽會員)一致,且該紀錄即為原告據為當選理事進而受推選為理事長之依據,亦與人團會務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審定會員資格相符,堪認張肇珩及劉君毅業經被告理事會於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之理事會確認為永久會員。

⑶至原告否認被證8之形式真正等節,本院認被證8之會員名冊

為原告能否當選理事之重要依據,原告僅否認該名冊形式真正,卻就其如何當選為理事,包括達到相關會員同意門檻乙節,或會員人數與被告所提有何不同,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舉證或說明,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人團會務辦法第12條規定提出任何理

事會會議紀錄為憑,然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會議,依原告所舉,尚難認屬依法令須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而屬強制應保存或記錄留存之文件,難僅憑被告未保存或記錄,即反推會議未曾召開或不存在,況原告自承擔任6年理事等情,如有保存或記錄,或應與保存或記錄卻未為之,依常情必有相關對話與說明,原告亦有提出之可能,就此亦未見原告提出,就此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⑸再就原告主張張肇珩及劉君毅為被告永久會員並未經提案、

也沒有表決等情,然系爭章程第14條、第27條僅規定會員大會職權,會員大會出席、表決門檻,並未規定以何種方式為之,不論是選任或罷免理事、或許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均屬之,是被告抗辯在場會員無人有異議鼓掌通過乙節,尚屬可信,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本院認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已繳納112年會費,理由如後述: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112年1月29日召開北大校友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有先經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召開前揭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有宣布包括張肇珩及劉君毅在內之永久會員名單,並經會員大會通過,並註記被證8即112年2月3日會員名冊中,業經認定如前,是112年應繳納會費之會員扣除名譽會員蘇金鐸、許志儉,永久會員張肇珩、劉君毅後,為包括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在內之30人。

3.兩造就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有於112年6月26日存入3萬元在系爭帳戶中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常年會費為1000元,此與被告主張蔡之貫存入3萬元為統一收取後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名義開立,則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堪認業經受領而為清償。

4.原告固主張並無收據且無匯入名義等語,然系爭章程並未規定繳納會費應有收據或匯入專戶應載明名義或科目,此或為原告個人專業上自身期許,難據此反推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未生繳納會費之結果。

㈤本院認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以理事長名義,發函催繳112年、113年會費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催告若與兩造前約定之清償方式及地點不合,其催告即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人團會務辦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址之設置及異動,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可知被告會址如有變動,應經過理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2.經查:⑴系爭章程並未規定會費之繳納期間,且兩造均稱慣例上並無

特定之時間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5頁),是北大校友會會費之繳納屬無確定期間之給付乙節,堪以認定。

⑵系爭章程既未規定繳費地址,則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應以

債權人即北大校友會之會址為清償地,然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以理事長名義,發函催繳通知中,繳費地址載為原告之住所,而非被告之會址或系爭帳戶,有催繳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47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催繳通知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不得以衛道弘等5人未前往該址繳費,即認渠等未繳納113年度之會費,即不得享有依會員而得行使之選舉、罷免權,故系爭決議自均屬有效。㈥基上,原告係以衛道弘等5人未具會員資格、永久會員等主張

系爭會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此部分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被告已就實體部分亦有抗辯,同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然原告就此表明除前開主張外,已並無其他舉證或說明(見本院卷第250頁),是本院即無從為審酌,一併說明。

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建榮、張肇珩,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衛道弘等5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均已不具會員資格或不得享有會員選舉、罷免權利,從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