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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上 訴 人 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懿安被 上訴 人 瑞軒國際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以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改以澳幣請求上訴人給付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0.93,折算新臺幣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