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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65號原 告 林俊佑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陳珊珊(即陳美雅之繼承人)

陳琍琍(即陳美雅之繼承人)

陳文斌(即陳美雅之繼承人)

陳諾威(即陳美雅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林水流所有,原告經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10000,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7日經設定限制登記事項為:「依北院立民執70全庚2697•38574號函辦理假扣押、處分禁止所有權限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債務人:林水流、70年12月7日11時12分登記」,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為70年度全庚字第2697號,惟林水流非假扣押之債務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美雅自70年12月間迄今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屬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應予塗銷。陳美雅已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珊珊、陳琍琍、陳文斌、陳諾威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時效消滅,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假扣押而中斷,且該行為迄今未完成,中斷事由當然未終止,且本件係請求塗銷限制登記,應該無時效消滅適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林水流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10000),於110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7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為「依北院立民執

70全庚2697•38574號函辦理假扣押、處分禁止所有權限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債務人:林水流、70年12月7日11時12分登記」(見卷第1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假扣押限制登記事項應自70年12月7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美雅自70年12月間迄今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原因為假扣押裁定,按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林水流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即記載:「債務人:林水流」,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系爭土地假扣押裁定迄今並未撤銷,則地政機關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而為限制登記,並無不合。

㈡按假扣押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一種,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明。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因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而登記為限制所有權移轉、設定其他權利,即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行使請求權而得給付。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既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其權利之行使係向法院表示,並非向債務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美雅自70年12月間起未行使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即應予塗銷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有明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應依兩造間法律關係定之,縱原告就陳美雅對林水流之債權請求權得為消滅時效抗辯,亦非當然得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限制登記,仍應依假扣押相關規定請求。

㈣綜上,系爭土地之假扣押限制登記既未因假扣押裁定撤銷而

失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限制登記事項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 依北院立民執70全庚2697.38574號函辦理假扣押、處分禁止所有權限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債務人林水流、70年12月7日11時12分登記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