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 易
陳渝淇被 告 張劉惠芳特別代理人 張朝仁被 告 張朝仁即灶頂料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劉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劉惠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劉惠芳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張劉惠芳因身心狀態已無法正常表達,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復因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選任張朝仁(與被告張劉惠芳合稱被告)為被告張劉惠芳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劉惠芳原為獨資商號「張劉惠芳」之負責人,而獨資商號「張劉惠芳」即被告張劉惠芳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下稱系爭借款事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至118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利息計算,其後則改加計1.155%機動利息計算,並約定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則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原告放款後,獨資商號「張劉惠芳」更名為「灶頂料理」。詎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83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又張劉惠芳於113年5月1日將獨資商號「灶頂料理」之經營權全部轉讓與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朝仁自應概括承受「灶頂料理」之資產及負債,則原債務人即張劉惠芳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張朝仁即灶頂料理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為配偶關係,張劉惠芳患重疾多年,生活無法自理,須賴專人照料,因此張劉惠芳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縱然有系爭借款事件,但認為原告貸款作業業務過於輕率,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亦否認有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事件,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後獨資商號「張劉惠芳」更名為「灶頂料理」,復於113年5月1日將獨資商號「灶頂料理」之經營權全部轉讓與張朝仁即灶頂料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30606675號函暨檢附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張劉惠芳因有專人照護之需求,遂於111年9月21日入住護理之家,有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與張劉惠芳之間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與張劉惠芳之間消費借貸關係如非無效,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是否承擔原為獨資商號「張劉惠芳」之債務?並與張劉惠芳負連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事件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否有效?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166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蓋有獨資商號「張劉
惠芳」及被告張劉惠芳之印章,且蓋有被告張劉惠芳之指印,並經張智勳及陳芳婷二人簽名並蓋章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江兆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張劉惠芳有到銀行當著我的面蓋手印,我有朗讀文件給她聽,有告知這是獨資商號,也有取得她本人同意。當下她的精神狀況我認為是良好的,意識清楚。當天有兩位見證人,是她兒子及其女友陪同到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劉惠芳所蓋之指印應與其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推定為真正,張朝仁即灶頂料理雖否認其真正,惟並無法提出任何反證或反對事實以實其說,自認系爭借款事件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應為真正及有效。㈡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是否承擔原為獨資商號「張劉惠芳」
之債務,而與張劉惠芳負連帶責任?⒈按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又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於113年5月1日概括承受獨資商
號「灶頂料理」之資產及負債時,自承僅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通知原告或公告由其承受系爭借款事件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舉證之。又原告於113年6月11日為催告時,催告函上受文者、郵件信封及回執仍列被告張劉惠芳(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益徵原告並未知悉獨資商號已由「張劉惠芳」更名為「灶頂料理」,及負責人已由被告張劉惠芳變更為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等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未對原告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生承擔系爭借款事件債務之效力。縱使原告經查詢後得知獨資商號已變更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5頁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亦無由解釋成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有向原告為通知或公告之意,僅係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之行政登記義務,以便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管理,於法未合,仍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應就張劉惠芳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無據,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朝仁即灶頂料理給付系爭借款之債務。
⒊惟被告張劉惠芳仍為系爭借款事件之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借
款事件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業如前述推定為真正而有效,原告自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劉惠芳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劉惠芳給付83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劉惠芳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3萬1,419元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