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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9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劉格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176.91)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20年2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3年2月29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8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49萬6,116元(含本金49萬5,216元、違約金9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17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8萬150元(含本金7萬7,799元、前置利息1,438元、違約金900元、費用13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49萬6,116元 49萬5,216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8% 2 8萬150元 3萬6,78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3% 1,000元 9.13% 4萬13元 15% 合計 57萬6,266元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