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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原 告 傅珅嘉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被 告 蔡蕎璘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塗銷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原告得持確定判決證明書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一項抵押權之登記。後於114年6月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原告與系爭抵押權原抵押權人楊子蔚間,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向訴外人羅洁樺借款,因楊子蔚稱願協助羅洁樺向原告討債,原告始依羅洁樺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子蔚,然實際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羅洁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楊子蔚對原告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亦無從自楊子蔚受讓該抵押債權。縱認抵押債權曾存在,原告業已全數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子蔚有單獨借款予原告,或與羅洁樺共同借款與原告。羅洁樺並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均讓與楊子蔚,楊子蔚因而對原告有總計486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楊子蔚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又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嗣經楊子蔚讓與被告且依法通知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又原告未曾向楊子蔚或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縱使原告有匯款予羅洁樺,該等款項或非為清償系爭借款,或對被告而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事修正):

㈠卷內各項書證之形式真正。

㈡羅洁樺於109年至110年5月14日間,陸續借款予原告且有實際交付借款,合計436萬元。

㈢原告與楊子蔚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立時羅洁樺亦在場。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㈣原告110年11月1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洁樺。

㈤楊子蔚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通知將楊子蔚對原告之582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㈥系爭抵押權於113年6月7日以「讓與」為原因,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

㈦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112年8月7日匯款5萬元予羅洁樺。

㈧原告曾於110年7月23日匯款3萬元、5萬元予羅洁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一條明載:「緣債務人(按:原告)向羅浩樺、

楊子蔚等2人共借款肆佰捌拾陸萬元整,現債務整合於同一債權人,金額肆佰捌拾陸萬元整,均不另立收據」,原告並於下方手寫「以上正確無誤」並簽名用印另書寫日期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契約末頁再經原告及楊子蔚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15頁)。關於系爭契約之書立緣由及內容意義,證人羅浩樺證稱:109年間,原告說要購屋,向我借了100萬元,我依約交付借款。其後,110年間他又陸續向我借62萬、28萬、236萬、10萬元,其中62萬元借款是楊子蔚出資借款的。以上借款合計436萬元。當初借錢給原告時,並沒有設定抵押權,因為原告借錢時說兩、三個月就會還。後來他一直拖欠,楊子蔚說正是因為我跟原告是朋友,我不好意思討債,所以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楊子蔚,由他當壞人來追討這些債務。被證1所示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簽立的。原告跟楊子蔚簽約時,我也在場,借款金額是436萬元,經與原告協議後加計利息,合計486萬元。系爭契約所記載「債務整合」,實際上就是我將我對原告債權部分也一併讓與給楊子蔚的意思,簽約當下原告也知悉債權人記載楊子蔚,對此原告也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4頁),證人楊子蔚證稱:我跟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於110年間因有資金急需,透過羅洁樺來跟我借錢。有些借款是由羅洁樺告訴我,我交予羅洁樺再交付給原告,有些則是我直接交付予原告,但詳細金額跟交付方式我已不復記憶。因為我跟羅洁樺之間資金往來繁多,且我們有共同投資桃園的不動產,後來我跟羅洁樺之間要結算帳務,不動產投資方面我出資約4、500萬元,另外我跟羅洁樺借給原告的債權合計也是400多萬,兩人便協議「切帳」,由於不動產本來就登記在羅洁樺名下,該部分利益就歸他,至於原告債權這部分則歸屬於我。因此,我跟原告才簽立被證1所示系爭契約,以前述方式「切帳」,將我跟羅洁樺對原告的借款債權都整合歸由我行使。簽約當下,有我、原告、羅洁樺、代書李宏義等人在場,李宏義當場拿著系爭契約問原告對於上面記載的金額跟債權人有無意見,原告都說沒有意見,原告也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2人所證不僅互核相符,更與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吻合。準此,楊子蔚及羅洁樺因陸續共同或分別借款予原告,加計利息後債權總額486萬元,楊子蔚及羅洁樺並合意將羅洁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楊子蔚,並以系爭契約之書立,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原告等情,堪可認定。

是以,楊子蔚對於原告,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無疑。

㈡證人楊子蔚復證稱:112年間,我對被告有1000萬元的借款及

票款債務,又因票據問題產生誤會,為了證明我還款誠意,我便將我對原告的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又楊子蔚業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通知將楊子蔚對原告583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受讓楊子蔚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復經讓與人即楊子蔚通知原告。準此,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而:

⒈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112年8月7

日匯款5萬元、於110年7月23日匯款3萬元、5萬元予羅洁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證人羅洁樺證稱:原告雖然有清償系爭借款,但都是拿現金還我,且總計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則前開各筆匯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有疑。又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復未就前開各筆匯款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一節負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非可採。

⒉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洁樺固證稱原告有於112年12月後以現金償還系爭借款未逾10萬元等語(詳如前述),惟楊子蔚及羅洁樺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契約之書立,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原告,原告並親自簽名用印確認(詳如前述),則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於112年12月起所償還羅洁樺之現金款項,對於楊子蔚、甚至自楊子蔚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被告而言,均不生清償效力甚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核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7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33420號 權利人:蔡蕎璘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3萬元 債務人:傅珅嘉 債務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傅珅嘉 110年10月29日 未記載 486萬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