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傅珅嘉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蕎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4,56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按:即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標示」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查,單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依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即達851萬6,70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萬9,000元×面積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0000=851萬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高於系爭債權之債權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83萬元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56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