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徐雅瑜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建業間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5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並因假日順延,應於113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卷第10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