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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05號原 告 朱慈惠訴訟代理人 莊冠億被 告 邵佳欣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致電佯稱為檢察官請求協助辦案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分別於同年11月6日、7日、9日、13日、15日、17日、20日,將伊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147萬元,共計1,327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327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伊同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且無從預見所提供帳戶將用於詐騙他人,不負有防範他人受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所舉另案所涉情節與本件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伊並未取得款項,原告亦未舉證伊收受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㈠被告將其所有之鏈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科公司)、系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23頁)。

㈡原告遭致電施以詐術,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

轉帳共計1,327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35-41頁、第51-59頁、第119-123頁、本院卷第25-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及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侵害云

云,並舉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中所載陳述佐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而,細繹被告與暱稱為「Erica.C」、「Lily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等詐騙集團人士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160頁),可知被告先遭招攬兼職廣告評論工作,嗣後又被邀請加入投資方案,遂依指示一再匯入款項,期間被告表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並請求提領出金,對方則要求被告協助進行交易驗證,以代為提供資金驗資方式出金,被告復按指示逐一為之,包含申請鏈科公司帳號、綁定系爭帳戶、提供帳號密碼等行為,足見詐騙集團接連誘以應徵、投資、獲利出金等詐術,長期逐步獲取被告信任,先騙取被告金錢,待被告已無資力後,改為詐騙帳戶供另案使用,期間被告稍有疑慮時,詐騙集團或表明曾任銀行行員瞭解情況,或直接提供行員電話,或謊稱交易驗證與洗錢不同、不太可能被提告等話術予以安撫,並教導如何應對銀行人員詢問(見本院卷第112、150-151、152-15

3、156、159-160頁),藉此打消被告懷疑心防,哄騙被告繼續為其行事。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利用人心防不勝防,並藉由一般人對於網路及銀行專業知識不足而趁機行騙,以一連串詐術騙光被害人之金錢後,猶不滿足,尚騙取其帳戶供作下次犯罪使用之事,亦屢見不鮮,堪認被告確係受詐騙集團人士詐騙金錢後,進而遭騙申辦鏈科公司帳號、綁定系爭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亦以不能認定被告具有未必故意為由,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偵查卷宗為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及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亦不能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固以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尚存放一段期間,主張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係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而其於112年10月23日交付該帳戶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自斯時起該帳戶已處於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之下,此參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121頁),原告各於112年11月6日、7日、9日、13日、15日、17日、20日匯款後,當天款項旋即遭轉走一事,亦足明瞭,益徵本件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有取得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規,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