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26號原 告 沈理瑾被 告 涂嘉伶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告住居所不明,聽說住在高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稽,原告復具狀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佐,且被告亦具狀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兒子帶至「新北市淡水區」委由原告找家教及幫傭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25頁),足見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訴管轄即擬制合意管轄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然因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而未就實體上為陳述乙節,有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