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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7號原 告 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童威齊被 告 許清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清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淇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000元為被告許清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清淇以新臺幣1,133,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清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㈠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嗣追加被告許清淇(下稱許清淇,與和運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和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1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清淇應給付原告1,1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運公司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走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㈣許清淇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自系爭房屋取走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㈤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第3、4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並就第1、2項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前於113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委託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司拖吊至伊所屬維修廠,而與伊成立修繕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修復,修繕費用共計為1,133,761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則伊既已完成修繕工作,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予伊。再者,縱認和運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和運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伊未受和運公司委任並無義務,仍為和運公司處理前揭修繕事務,則和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以汽車材料、工資為系爭車輛修理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和運公司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及㈦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和運公司以: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為許清淇而非伊,

則本件既為許清淇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駛入原告維修廠請求修復,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79條或無因管理之要件有所不符。再者,伊主觀上亦無請求原告修復之意思,原告所為自屬強迫得利,伊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

㈡許清淇則以:伊係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伊僅須對和運公司負責,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修繕費用,伊亦無因原告修繕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系爭修繕費用數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

2日期間,出租予訴外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

㈡許清淇於113年1月9日上午1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往左偏移,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停放在該路2段503號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76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經查,許清淇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係何人與原告聯繫一節,考以許清淇自承:因為修特斯拉的地方不多,伊發生系爭事故後就打給系爭車輛駕駛座左上方擋風玻璃寫的拖吊專線,待拖吊車人員來了後,伊沒有多跟他們說要去哪裡修,拖吊車人員就直接將系爭車輛拖到專門修特斯拉的地方,後來修理廠就打給伊,伊有過去修理廠看,修理廠問伊要修什麼,伊就跟修理廠說修啊,畢竟壞掉的東西本來就要修好,後來修理廠修好之後就打電話向伊告知伊修理的費用,請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見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維修事宜,均係許清淇與原告相互聯繫、討論,並由許清淇向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完成工作後,亦電請許清淇給付系爭修繕費用,職是,要求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係由許清淇向原告所為,原告亦依前揭意思表示開始修繕,更於修繕完畢後逕向許清淇請求報酬,顯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修繕係基於許清淇前揭要求而為,原告更因認許清淇為定作人而請求許清淇為報酬給付,堪認和運公司所辯: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許清淇所締結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和運公司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名義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足認和運公司業已同意許清淇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修理等語,然訴外人即和運公司業務陳麒任僅係要求許清淇自行覓得拖吊車為拖吊,此為許清淇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許清淇後續拖吊或與原告聯繫修繕之行為均未見和運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有何指示、參與之情,自難認和運公司有何授權許清淇代理其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情,且和運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舉,亦僅得推認和運公司欲儘速以保險制度為其損害之填補,無以憑此反推許清淇係經和運公司指示、同意而向原告請求修繕,繼而認定和運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⒉又許清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

車輛業經原告修補完成一節,亦為許清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身為承攬人之原告請求許清淇給付報酬,自屬有憑。再查,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左側車身均嚴重受損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可佐,核與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所示系爭車輛修繕位置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得請求許清淇給付前揭報價單所載費用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該報價單請求許清淇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當屬有據。至許清淇稱:系爭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全未指明該報價單所載何項目欠缺支出必要性而應予扣除,本院自無以憑其前揭空泛辯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淇給付1,133,7

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和運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和運公司給付1,133,761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133,761元,並無理由:

⒈本院前已就許清淇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此不再就許清

淇部分為判斷,先予敘明。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系爭車輛之修繕,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顯見原告並無何為和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民法第176條所定要件有別,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運公司返還,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既係基於與許清淇所達成之系爭承攬契約合意而為修繕,自難認和運公司所獲原告以汽車材料、工資為系爭車輛修理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運公司返還此等利益,亦難認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規定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要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狀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告是否達具事實上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占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8頁),顯見原告亦不爭執現對於系爭車輛具支配權限者為自己,則被告既對於系爭車輛無支配關係,事實上亦無從排除他人干涉、使用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而為該車輛之占有人,被告更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該車輛占用之部分產生事實上管領之力,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元,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許清淇給付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許清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許清淇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然許清淇遲至上開日期始受原告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許清淇之給付報酬義務自斯時起始告遲延,是原告請求許清淇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113年10月23日間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淇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許清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4-09